樂平市信嘉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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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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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樂民二初字第14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樂平市人民法院 2015-04-15
原告樂平市信嘉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樂平市。
法定代表人孫從國,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樂,江西博煜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樂平市。
負責人蔡志軍,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勝峰,系該公司法律顧問(特別授權)。
原告樂平市信嘉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雙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1日,原告樂平市信嘉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將贛HXXX77出租車交由被告承保。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為50萬且不計免賠。2014年4月5日12時40分許,王國平駕駛牌號為贛HXXX77的出租車在樂平市人民東路童家山工業園地段由東向西左轉彎掉頭時,與葉頌琴騎二輪電瓶車載汪正春、葉勁松發生碰撞,造成汪正春、葉金松、葉頌琴三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樂平市交警大隊認定王國平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汪正春、葉金松、葉頌琴三人被送往樂平市大連醫院治療,王國平墊付了醫療費。該事故交強險部分已經樂平市人民法院調解,但商業險部分被告拒絕賠付。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調解或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48569元,判決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駕駛人王國平沒有取得營運道路車輛運輸駕駛人證書,根據雙方簽訂保險合同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保險人在商業險范圍內是不賠的。
經審理查明:原告樂平市信嘉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就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為贛HXXX77出租汽車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B)、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且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7015.55元,保險期限一年(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4月5日12時40分,持有C1駕駛證的王國平駕駛贛HXXX77小車在樂平市人民東路童家山工業園地段由東向西左轉彎掉頭時與葉頌琴騎二輪電瓶車載汪正春、葉金松發生碰撞,造成汪正春、葉金松、葉頌琴三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樂平市交警大隊認定王國平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汪正春、葉金松、葉頌琴三人被送往樂平市大連醫院治療,三人治療費用共計56289.26元,王國平墊付了40270元,經樂平市華正法醫學司法鑒定所鑒定,汪正春被評定為十級傷殘。后經樂平市人民法院接渡法庭調解,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汪正春、葉金松、葉頌琴三人合計25358元,王國平、樂平市信嘉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賠償汪正春、葉金松、葉頌琴三人醫療費60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營養費840元、鑒定費600元合計8299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編號:A01H01Z01090923)第五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下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第五條第七項第5點規定:“駕駛營運客車的駕駛人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資格證書”。原、被告對持有C1駕駛證的王國平駕駛贛HXXX77小車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實沒有異議,對汪正春、葉頌琴、葉金松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沒有異議。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是:保險公司能否依據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免除賠償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身份證明,王國平身份證、駕駛證,車輛行駛證,交通事故認定書,樂平市人民法院接渡法庭調解協議書,保險單,保險條款,大連醫院費用清單、住院費收據、出院記錄、樂平市華正法醫學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當事人陳述等為證。原、被告雙方經質證,對證據無意見,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王國平駕駛車輛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汪正春、葉頌琴、葉金松三人受傷的損失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解釋”。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其次,對于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第2款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乙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被告對于格式條款應當履行向投保人說明合同內容的義務,并承擔舉證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七項第5點:“駕駛營運客車的駕駛人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資格證書”,該條款本身為兜底性質的條款,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其對該條款“有效資格證書”作出解釋,被告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對格式條款作了相應的提示或者說明義務,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于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駕駛人王國平本持有合法有效的C1駕駛證、車輛行駛證,其具有駕駛小車上路的資格,而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附加取得從業資格證的額外賠償要求,實為免除己方責任,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與保險法、合同法的公平原則相違背。綜上,本院對于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七項第5點:“駕駛營運客車的駕駛人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資格證書”不予認定,應當歸于無效條款,不予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收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營業性道路運輸駕駛員職業培訓管理規定》,認為營運道路運輸駕駛人應當持有從業資格證,并將此規定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應予免責。本院認為,《營業性道路運輸駕駛員職業培訓管理規定》屬于部門規章,并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所涵蓋的行政法規。該部門規章目的只是對營運駕駛員的從業進行管理,且營運駕駛人從業資格考試與駕駛證考試題型相當,駕駛員王國平持有準駕車型為C1的駕駛證、車輛行駛證,表明王國平具有駕駛小車的資格,也沒有證據其無從業資格證并不增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也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故,本院對于原告的辯解不予認可,對于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七項第5點:“駕駛營運客車的駕駛人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資格證書”免責條款不予適用,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樂平市信嘉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保險金48569元。
二、案件受理費101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國祥
人民陪審員 汪政協
人民陪審員 羅秀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