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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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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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中中法民終字第64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營業場所:晉中市榆次區。
負責人王國炬,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彥軍,山西正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女,漢族,晉中市榆次區居民,住晉中市榆次區。
委托代理人宋萬金,男,漢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協會晉中辦事處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晉中支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2014)榆民四初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案外人劉建中駕駛趙XX所有的晉K×××××啟辰車行駛到榆次南苑小區門口時,撞上停在路邊的案外人許寶蓮所有的晉K×××××小轎車尾部,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劉建中委托其朋友李慧奇向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即平安財險晉中支公司報案,許寶蓮向110報警電話報警請求處理事故。平安財險晉中支公司指派工作人員到現場查勘后,以晉K×××××啟辰車車內有酒味為由,不同意對該次事故予以賠償。劉建中之兄劉建平在平安財險晉中支公司出具的理賠確認書上簽字,確認同意放棄保險理賠。經山西省榆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晉K×××××啟辰車車輛損失金額為13595元,晉K×××××車輛損失金額為12000元。另查明,晉K×××××在平安財險晉中支公司投有交強險、車損險(限額為73800元)、保險限額2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均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庭審中,雙方各自堅持訴、辯意見,協議不成為本案事實。
原審認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保險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拒不履行合同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中,趙XX與平安財險晉中支公司訂立的交強險、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平安財險晉中支公司應當對保險期限內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賠償責任。趙XX請求平安財險晉中支公司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于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關于劉建平在平安財險晉中支公司出具的理賠確認書上簽字、同意放棄本起交通事故的保險理賠的事實,由于沒有證據證實劉建平取得了趙XX關于處理本起保險理賠事宜的授權,其無權代表趙XX放棄請求保險賠償的權利,其放棄權利的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對趙XX沒有法律約束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保險車輛晉K×××××車輛損失金額為13595元,平安財險晉中支公司對趙XX該項損失應當在車損險賠償限額內(限額為73800元)予以賠付。關于第三者車輛晉K×××××車輛損失金額12000元,由于在本起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晉K×××××車輛停靠在路邊、處于停止運行狀態,無證據證明該車輛駕駛人對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故該車輛的損失應由晉K×××××車輛駕駛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平安財險晉中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2000元,超過限額部分的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限額為20萬元)內予以賠付,平安財險晉中支公司共需向趙XX賠付各項損失25595元。平安財險晉中支公司在庭審中對該兩項車輛損失費用的鑒定意見書不予認可,但未在該院指定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也未提供證據支持其抗辯意見,故對其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平安財險晉中支公司主張被保險車輛晉K×××××車輛駕駛人在事故發生時有酒后駕駛的情節,車輛內有酒精氣味,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該院認為,平安財險晉中支公司陳述的該項事實不足以證明車輛駕駛人有酒后駕駛的情形。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平安財險晉中支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相關事實,故對平安財險晉中支公司該項辯解意見不予支持。平安財險晉中支公司認為,趙XX未取得保單受益人的采納,無權要求其賠償。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在本案財產保險合同中,趙XX作為對被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的主體,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享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向平安財險晉中支公司直接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平安財險晉中支公司該項辯解意見于法無據,該院不予采信。
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趙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費25595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平安財險晉中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及主要上訴理由是: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基于劉建平與劉建中的親屬關系,及劉建平在事故現場一再聲稱該事故由他全權處理,根據《合同法》第49條規定,上訴人有理由相信劉建平有處理事故的權限,故劉建平同意放棄理賠的行為合法有效,對被上訴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公正判決。被上訴人趙XX答辯同意原審判決結果。
經審理查明,劉建中與趙XX系夫妻關系。2013年12月7日,劉建中駕駛晉K×××××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趙XX在該車上乘坐。二審庭審期間,劉建中出庭作證稱事故發生后,其告訴其哥哥劉建平,由他負責處理事故。劉建平出庭作證稱其弟弟劉建中在事故發生后告訴其由其負責處理事故。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予以證實。其余事實與原審查明相同。
本院認為,關于劉建平在涉案交通事故處理中是否具有代理權,其在事故理賠書上簽字放棄理賠是否對趙XX具有約束力問題。根據劉建中、劉建平的當庭證言,劉建中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委托其兄劉建平處理事故。由于趙XX與劉建中是夫妻關系,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趙XX也在現場,因此可以認定劉建中委托其兄劉建平處理涉案交通事故事宜是趙XX、劉建中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又因根據法律規定,代理人的行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故劉建平在上訴人的事故理賠確認書上簽署放棄保險理賠的意見對趙XX具有約束力,上訴人據此對涉案交通事故損失不再向趙XX理賠。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2014)榆民四初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趙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80元,其它訴訟費240元,合計5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40元,以上費用共計960元,由被上訴人趙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郝永麗
審判員白雁軍
審判員 元曉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