宮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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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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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農民初字第145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農安縣人民法院 2015-12-10
原告:宮XX,男,漢族,農民,現住農安縣。
委托代理人:車X,吉林鑄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農安鎮。
負責人:皮XX,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大成(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宮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宮XX及委托代理人車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宮XX訴稱,2015年1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保險合同,并向被告交納了保費,2015年3月31日原告投保的房屋發生火災房屋燒毀,一無所有。原告無奈,故去保險公司理賠,可是保險公司未履行保險合同之規定,只是賠償少部分金額,并沒有達到理想的保險金額。故原告訴至來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15萬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應提供保險單及繳納保費的發票以證明與被告之間存在保險關系及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原告應提供證據證明其遭受的房屋損失價格及室內財產損失價值,否則被告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告單方確定的房屋及室內附屬設備的損失價值被告不予認可,應提供損失的明細、發票或鑒定意見來確定損失價值。原告應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房屋及物品損失的發生原因及屬于被告承保范圍的證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宮XX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交來如下證據:
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諧鄉村”家庭組合保險產品保險單一份(復印件),證明與被告之間存在保險關系。
保險公司對真實性無法確定,但認為如果原告損失確實是因火災損毀的,保險公司應回去核對。
2、火災出警證明一份,證明火災后確實報警了。
保險公司有異議,此證據只能證明是發生火災。
3、農安縣公安局證明一份。證明確實是發生火災了。保險公司對真實性沒有異議。
4、介紹信一份。證明房屋沒有房照。
保險公司對真實性沒有異議
5、農安縣青山口鄉介紹信一份(復印件),證明此房沒有房照。
保險公司對該證據,認為如果和原件核對一致,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只證明發生火災,均不能證明火災發生的原因。
6、宮XX提出申請,經詢問雙方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委托了北京安恒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本案的殘值進行了鑒定。鑒定結果如下:經過評估,納入本次評估范圍的受委托評估財產保險事故發生前的價值為人民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叁拾壹圓貳角肆分(102,631.24元)、火災后的“受委托評估財產”殘余價值人民幣肆萬伍仟零捌拾玖圓45,089.00元)。
原告宮XX對鑒定報告有異議,1、對報告中關于事故發生前的價值評估為102,631.24元沒有異議,評估價值太低。2、對報告中關于事故發生后標的物的殘值的評估有異議,該評估值太高,缺乏事實依據,與客觀事實不符,缺乏公正性。
被告保險公司認為鑒定標準實際也是按照客觀事實和標準作出的結論性意見,對殘值部分無異議;對火災前的價值鑒定過高,對室內財產因無法對應殘骸,及查找相應物品的殘骸,所以原告主張的室內財產損失數額因沒有鑒定結論支持也不能提供相應的損失清單,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保險公司為證明自己提出的抗辯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相關證據:
1、家庭財產火災保險條款,證明原、被告之間如發生保險事故,應按保險條款約定范圍保險責任,行使保險責任及承擔義務。
宮XX對此證據沒有異議。
對原告宮XX提供的證據1,雖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但被告有存根,本院應予確認;對提供的證據2,被告有異議,認為此證據只能證明發生火災,但未提出其他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對提供的證據3、4,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予以確認;對提供的證據5,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應予確認;對證據6,原、被告均有異議,本院不予確認。
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原告宮XX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宮XX與被告保險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雙方簽訂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諧鄉村”家庭組合保險合同,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18日零時起至2015年12月17日二十四時止。合同約定,房屋及其室內附屬設備,保險金額400,000.00元;室內裝潢,保險金額40,000.00元,家具及其它生活用具,保險金額40,000.00元,家用電器和文體娛樂用品,保險金額20,000.00元,衣物和床上用品,保險金額20,000.00元。原告按合同約定交納了保險費。2015年3月31日30分許,原告三間磚瓦房屋發生火災,房屋及室內財產全部被燒毀,火災發生后,原、被告雙方未能達成理賠協議,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宮XX保險金150,000.0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認為:原告宮XX與被告保險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簽訂的“和諧鄉村”家庭組合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告按照合同約定交納了保險費。2015年3月31日3時30分許,原告投保的三間房屋失火,房屋及室內財產全部被燒毀。投保時雙方對房屋及財產保額約定520,000.0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保險公司理賠房屋及室內財產保險金150,000.00元,不超出應理賠金額,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付原告宮XX投保的房屋及室內財產保險金1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00元、鑒定費5000.00元、郵寄送達費108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凱
審 判 員 孟慶燕
人民陪審員 孟 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董旭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