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馮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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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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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終字第0028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寶塔區。
法定代表人張成軍,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陜西北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X,男,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延安市寶塔區人民法院(2014)寶民初字第023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與被上訴人馮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8月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合同及機動車保險合同,被保險車輛為陜JXXX66號小轎車,原告馮X系該車的所有人。保單號分別為:11737113900002281877和11737113900002281876,保險期限為2013年8月3日0時至2014年8月2日24時。其中商業險車輛損失險限額為89000元,原告還為該車投保了商業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2014年4月1日,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延安市延長縣鉆采公司附近公路處時,在未確保安全的情況下通行,致車輛駛離公路,撞于公路右外側停放的奧拓車上。此次事故經延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106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馮X負事故全部責任,奧拓車所有人無責任。陜JXXX66號小轎車經保險公司定損為16100元,原告也為此支出了維修費用161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應予保護,雙方均應依照約定履行義務。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的約定,向被告交納了所投險別的保險費用,履行了合同義務,且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并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被告辯稱,原告虛假報案,應其未提供確鑿證據證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理賠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馮X賠付車輛損失費16100元;案件受理費202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實際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01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其上訴理由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案被上訴人報案時稱其不是駕駛人,但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卻認定其為駕駛人,故被上訴人在肇事發生后,弄虛作假,偽造證據,按照法律規定,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一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上訴人作為保險人在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肇事后,理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但本次事故發生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報案時陳述其不是駕駛人與客觀實際不符為由拒不賠償,經審理查明,上訴人馮X具有駕駛資格,并且事故發生后并不是其本人向上訴人公司報的案,本次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的損失并沒有超過保險責任限額,因此上訴人理應承擔保險責任,給被上訴人賠償相關損失,上訴人拒賠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得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馮曉彬
審判員劉彩虹
代理審判員武燁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張雅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