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安塞軍榮油田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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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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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終字第00066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寶塔區。
負責人張成軍,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陜西北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塞軍榮油田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陜西省安塞縣。
法定代表人王萬山,系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安塞軍榮油田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安塞縣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3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上訴人安塞軍榮油田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萬山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安塞軍榮油田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陜J-33857修井車,于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險別為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80萬元。原告在經營該車輛過程中,于2013年11月8日9時在黃陵縣上鎮則山區路段彎道處發生事故,車輛修理費共計14065.00元。后原、被告因保險理賠發生糾紛。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原告是投保人,被告是保險人,原告經營的陜J-33857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失費共計14065.00元,被告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稱陜J-33857車輛損壞事實不屬保險賠償范圍,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安塞軍榮油田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陜J-33857車輛修理費共計14065.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費152.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延安市安塞縣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376號民事判決中關于安塞軍榮油田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陜J-33857號車輛的維修費14065.00元。2.依法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上訴理由: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安塞軍榮油田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陜J-33857號車輛的維修費14065.00元,不符合合同約定。安塞軍榮油田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陜J-33857號車2013年11月8日在黃陵縣因路面顛簸,液壓缸來回晃動,造成液壓缸損壞,架子掉下來砸到本車,造車本車車損,依據商業險車損險合同約定,屬于內部機械故障造成的損失不屬保險責任。不予賠償。
被上訴人安塞軍榮油田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1、我確實在保險公司投保了。2、發生事故后,我給保險公司報案了,沒有人核查,保險公司讓我把車拖回來,指定修理廠讓我修車,修完之后我拿票據理賠,保險公司拒不理賠。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保險定損報告、保單抄件、行駛證等證據在卷佐證,這些證據,已經一審開庭質證、認證,經二審審查,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被上訴人安塞軍榮油田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被上訴人是投保人,上訴人是保險人,被上訴人經營的陜J-33857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失費共計14065.00元,上訴人保險公司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上訴稱陜J-33857車輛損壞事實不屬保險賠償范圍,但其在一、二審審理期間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15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程曉元
審判員周俊杰
審判員牛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南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