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上海申栩汽車牽引服務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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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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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滬01民終536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7-05-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雪松,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舒蓉,上海普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衛,上海普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申栩汽車牽引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法定代表人孫旭,總經理。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上海申栩汽車牽引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栩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5民初800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5月11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舒蓉、申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支付申栩汽車保險金183,401.15元并回收更換的配件。事實和理由:涉案車輛為重型專項作業車,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月折舊率為12‰,據此計算,涉案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183,401.15元,已經達到了推定全損,某保險公司應當按該金額賠付保險金并回收殘值。
申栩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并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折舊率為12‰的車輛,原審法院委托評估的維修費用損失金額中已經扣除了殘值。故不接受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要求二審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申栩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保險金250,800元并由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7月27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被保險車輛為滬BXXXXX清障車(特種車二),車輛初次登記于2011年6月,新車購置價為521,026元,投保險種有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521,026元),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5年7月28日零時起至2016年7月27日二十四時止。保單上約定的第一受益人為上海A有限公司。投保人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書面說明表示,滬BXXXXX重型專項作業車的實際車主是申栩公司,系由申栩公司出資購買并掛靠在其名下,該車保險也由申栩公司購買,故關于該車的權利與義務由申栩公司享有。
2016年1月10日8時59分,申栩公司駕駛員張某駕駛滬BXXXXX車輛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衡中路浦東北路路口,途徑地面凹坑處由于操作不當,造成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申栩公司駕駛員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申栩公司車輛已經由上海B有限公司修復,修復金額為250,800元。
審理中,申栩公司申請對滬BXXXXX車輛損失進行評估。故原審法院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進行重新評估,評估結果為維修費用損失總金額為236,000元(已經扣除殘值2,800元)。某保險公司對評估報告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評估金額高于車輛實際價值,并提供保險條款一份,證明根據機動車車輛保險條款的折舊率表,涉案車輛應按照月千分之十二折舊。申栩公司表示未見過系爭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提出在投保時向投保人出示過,但是某保險公司未在限期內向原審法院提交投保單。
系爭保險合同條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約定,保險車輛發生全部損失后,如果保險金額高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按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第四部分釋義中約定,全部損失是指保險車輛整體損毀,保險車輛的修復費用與施救費用之和達到或超過出險時的實際價值,保險人可推定全損;實際價值是指同類型車輛市場新車購置價減去該車已使用期限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折舊率表列明:9座(含9座)以下非營運載客汽車(包括轎車、含越野型)月折舊率為千分之六;出租汽車與及大于6噸載貨汽車、礦山作業專用車月折舊率為千分之十二;其他類型車輛月折舊率為千分之九。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保險車輛新車購置價的80%。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受法律保護,涉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予以理賠。因雙方均未對涉案車輛進行定損,故申栩公司要求對投保車輛的損失進行重新評估的申請尚屬合理,予以采納。關于車輛損失金額爭議,系爭機動車損失險條款約定,保險車輛發生全部損失后,如果保險金額高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按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某保險公司主張按照月千分之十二折舊計算,但根據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折舊計算方法,涉案車輛系清障車,并非屬于大于6噸載貨汽車及礦山作業專用車,應歸入其他類型車輛,故折舊率應為9‰。涉案車輛初次登記日期為2011年6月21日,出險日期為2016年1月10日,可知出險時已經使用約54個月,該車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521,026元×(1-54×9‰)=267,807.36元。而申栩公司的實際修理費用及上海C有限公司評定的修理費用均超過上述車輛實際價值,故涉案車輛未達到推定全損,車損應當以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上載明的金額236,000元進行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上海申栩汽車牽引服務有限公司保險金236,000元。案件受理費5,062元,減半收取計2,531元,評估費4,500元,合計訴訟費7,031元,由上海申栩汽車牽引服務有限公司負擔41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6,616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涉案車輛月折舊率如何確定。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車輛出險時正在吊臂作業,吊著的車輛肯定大于6噸,因此涉案車輛屬于大于6噸載貨汽車,月折舊率為12‰。然根據查明事實,涉案車輛為清障車,顯然并不屬于載貨汽車,保單中亦明確載明機動車種類為特種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涉案車輛應當歸入其他類型車輛,月折舊率為9‰。某保險公司以月折舊率12‰為基礎,計算涉案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并主張已經達到全損,不能成立。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6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崔 婕
審判員 范德鴻
審判員 周 欣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劉凌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