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頂山市汽車運輸公司第四分公司與孔XX、元氏縣遠飛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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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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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2民初41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都蘭縣人民法院 2016-12-14
原告:平頂山市汽車運輸公司第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富安,該公司經理。
負責人易學兵,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楚振科,河南倚天劍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孔XX,河北省石家莊村民。
被告:元氏縣遠飛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負責人閆少輝,該公司經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主要負責人李洪,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平頂山市汽車運輸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簡稱平頂山運輸公司)訴被告孔XX、元氏縣遠飛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遠飛運輸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16年9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頂山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振科,被告孔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遠飛運輸公司、某保險公司經本院依法送達起訴書副本以及開庭傳票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頂山運輸公司訴稱,2016年3月17日23時10分許,被告元氏運輸公司孔XX駕駛XXX(XXX)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乘坐1人),當車行駛至國道109線2488KM﹢100M彎道處,與對向行駛的由李某某駕駛的平頂山運輸公司第四分公司所有的XXX(XXX)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XXX(XXX)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嚴重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都蘭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孔XX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孔X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李某某無責任。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孔XX、遠飛運輸公司共同連帶賠償原告車損126901元、車損鑒定費3500元、拖車費15000元、吊車費2500元、停運損失費122740元、停運損失鑒定費放棄、交通費3881元、食宿費2142元,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76664元;2、判令永安財產保險公司石家莊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承保限額內承擔賠償費用;(三)訴訟費由永安財產保險公司石家莊支公司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交的證據有:
1、平頂山市運輸公司第四分公司道路運輸證、行駛證;
2、平頂山市運輸公司第四分公司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及證明書;
3、孔XX行駛證、駕駛人信息;
4、保險單兩份擬證實:XXX重型半掛牽引主車在該公司投保交強險122000元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100萬元,保險期限: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
5、[2016]第02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以及責任劃分,認定駕駛人孔X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李某某無責任;
6、車損鑒定報告及資格證書;
7、車輛維修及結算清單費用126233元、車損鑒定費3500元發票、吊車費2500元票據
8、拖車協議一份及拖車過路費票據40張共計15000元;
9、交通費票據4張、食宿費39張擬證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支出交通費490.5元、食宿費2172元;
10、平頂山市運輸公司第四分公司蓋章的《經營情況表》擬證實:2015年1月—2016年2月份該公司每輛車的支出及收入情況,每天1292元,停運95天,停運損失共計122740元;
11、葉縣鑫隆汽車修理廠《車輛進、出場證明》擬證實,XXX重型半掛牽引車于2016年4月24日(進廠)—2016年6月20日(出廠)在該廠修理。
經質證,被告孔凱鵬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9均無異議。對證據10認為:具體損失由由法院酌情考慮認定。
被告孔XX辯稱,由我駕駛XXX(XXX)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了保險,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孔XX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交的證據有:
1、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險單號:XXX、XXX擬證實:XXX重型半掛牽引主車在該公司投保交強險122000元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100萬元,保險期限: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
被告遠飛運輸公司未到庭進行質證,視為其自愿放棄質證。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提出書面答辯意見,法庭核實XXX號車輛保險單原件及孔凱鵬的駕駛證、行駛證等證件合法有效后,確定該車輛在該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依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承擔合理的賠償責任。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承擔合理的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23時10分許,孔XX駕駛XXX(XXX)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乘坐1人),從河北省拉運樹苗至新疆庫車,當車行駛至國道109線2488KM﹢100M彎道處,與對向行駛的被害人李某某駕駛的XXX(豫
DH507掛)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孔XX受傷,兩車部分機件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都蘭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孔XX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認定孔X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李某某無責任。
另查明,XXX(XXX)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車主為孔XX,元氏縣遠飛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是該車輛的掛靠公司。該車輛在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險以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此次事故發生在該保險合同期限。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交的平頂山市運輸公司第四分公司道路運輸證、行駛證;平頂山市運輸公司第四分公司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及證明書;孔XX行駛證、駕駛人信息;保險單兩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損鑒定報告及資格證書;車輛維修及結算清單、車損鑒定費發票、吊車費票據;拖車協議及拖車過路費票據;交通、食宿費票據;經營情況表;修理廠車輛進、出場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車輛行駛違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孔XX在此事故中違規駕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車輛在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險以及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加不計免賠),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孔XX承擔。本案原告在訴訟中要求被告賠償以下各項費用:1、車輛維修費用損失126901元,有河南張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為證,本院予以支持;2、車損鑒定費3500元、吊車費2500元有正規發票,本院予以支持;3、拖車及拖車過路費票據共計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按事故發生時間所產生合理部分的交通費490.5元、食宿費2142元,本院予以支持;5、車輛停運損失共計122740元,原告向法庭出示事故發生前該公司從2015年1月—2016年2月份其它車輛的支出及收入的《經營情況表》來證明每天1292元的損失,未提供收入完稅單及其他相關證據,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方所有的重型廂式貨車是營運車,車損后造成停運95天,事實確實客觀存在,根據實際情況酌情賠償30000元,但由于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因此,該項損失應由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被告孔XX承擔,上述原告損失共計180533.5元。綜述,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48533.5元;被告孔XX因存在重大過失行為,應承擔停運損失30000元,對此被告元氏縣遠飛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作為XXX(XXX)貨車登記車主應承擔連帶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平頂山市汽車運輸公司第四分公司車輛損失150533.5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付。
二、被告孔XX賠償原告平頂山市汽車運輸公司第四分公司車輛停運損失30000元,被告元氏縣遠飛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付。
三、駁回原告平頂山市汽車運輸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金。
本案訴訟費54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自行承擔2257元,被告孔XX承擔319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永國
審判員 張海潔
人民陪審員李索南才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周 倩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