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成與郭X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成民終字第120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3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
負責人何躍,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陳艷,四川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男,漢族,農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4日8時50分許,郭X聘請的駕駛員謝立司駕駛川A***60重型自卸貨車,在彭州市亞東水泥廠廠區內與亞東廠內限高鐵架相接觸,致車輛受損,鐵架受損。此次事故,經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00290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駕駛員謝立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甲保險公司車輛受損后支付車輛維修費19060元,并支付鐵架維修費30900元。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有身份證、企業查詢信息、商業險保險合同、車輛行駛證、駕駛證、交通事故認定書、維修費清單及發票、商業險保險條款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郭X為川AXXX60號重型自卸貨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雙方之間已成立保險合同關系。郭X雇請的駕駛員謝立司作為合法駕駛人駕駛川AXXX60號重型自卸貨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郭X為投保車輛支付了維修費,支付了第三人的鐵架維修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以及保險合同的約定,甲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就郭X墊付的費用進行保險金賠償。關于甲保險公司應當向郭X支付的保險金數額問題。本案中,郭X舉出維修車輛及鐵架的正式發票,故對郭X支付的金額49960元,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對甲保險公司辯稱的根據保險合同條款中特種車特約條款的約定,自卸車因車廂未落下行駛與外界物體碰撞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的主張,雖然向原審法院提出了照片,但甲保險公司至今未提供報案錄音、查勘事故檔案、郭X或其駕駛員詢問筆錄、車輛定損單等可以佐證本案事故發生的證據,故甲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郭X賠償保險金49960元。案件受理費524.5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對原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為:一、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郭X的訴訟請求。二、上訴費用由郭X承擔。主要事實及理由為:本案事故發生時因為駕駛員在駕駛時車廂未落下,造成與亞東水泥廠的限高鐵架向碰撞,造成鐵架及車輛受損。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自卸車因車輛未落下行使造成車廂與外界物體碰撞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
被上訴人郭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另查明,2012年7月9日,郭X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川AXXX60號的重型自卸貨車向甲保險公司購買了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特種車特約條款》第二條約定“本保險特別約定,對于下列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自卸車因車廂未落下行使造成車廂與外界物體碰撞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及第三者責任;”。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其余事實與采信的證據與原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郭X為川AXXX60號重型自卸貨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雙方建立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貨車是否是因車廂未落下行駛而與外界物體碰撞造成保險車輛及第三者損失,甲保險公司是否可以據此免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甲保險公司對其主張的案涉貨車因車廂未落下行駛發生事故的事實負有相應舉證責任。但甲保險公司在原審中提交的照片僅系孤證,并未得到郭X或當事車輛駕駛員的確認,其也未提交報案錄音、查勘事故檔案、郭X或其駕駛員詢問筆錄、車輛定損單等可以佐證本案事故發生是因貨車車廂未落下所致的相關證據,因而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成立,應由甲保險公司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方式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1049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涂征
代理審判員劉雅娟
代理審判員熊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劉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