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商洛市商州區汽車運輸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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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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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陜10民終37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8-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XX,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商洛市商州區汽車運輸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甲,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該公司副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陜西秦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商洛市商州區汽車運輸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商州區人民法院(2017)陜1002民初3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訴請的合理性,合理合法確定損失。2、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一審法院判決支持商洛市商州區汽車運輸公司(以下簡稱區運司)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在認定某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時,金額計算錯誤。依據案涉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陜HXXX41號出租車駕駛人高軍良負事故主要責任,該出租車乘坐人張芳棉、寇明霞、任新峰均無責任,事故第三者陜HXXX25號中型貨車駕駛人陳鈺負事故次要責任,第三者車輛在其他保險公司投有保險,案涉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如果被保險人的損失能夠從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險項下也獲得賠償,則本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責任限額與所有有關保險合同的責任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依據上述保險條款的約定,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只承擔本案70%的賠償責任,另外30%的賠償責任應由其他保險公司承擔,按此計算,某保險公司應當再支付商州運輸4000余元,而非一審判決的45527.25元。
區運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案涉保險合同載明的保險限額是每人20萬元,案涉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只支付了154472.75元,但區運司已經實際支付乘客損失228910.44元,對于剩余款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限額賠付,不存在扣減30%責任的事實;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的保險條款屬于減輕或者免責的格式條款,該條款在保險合同簽訂時未向區運司做提示或者明確說明,保險條款也未向公司送達,對商州運輸不生效;某保險公司所述其他的30%的賠償責任,區運司沒有主張的資格,涉事出租車雖然掛靠在公司,但因實際車主死亡,其他案件其妻子不主張。
區運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依據保險合同支付原告保險金45527.25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原告區運司為其陜HXXX41號出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險種,其中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每人(座)責任限額200,000元、投保座位數4座、責任限額2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零時起至2014年7月21日二十四時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和機動車保險單。2013年10月14日11時許,高軍良駕駛陜HXXX41號出租車,沿307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128KM+280M處,因逆向行駛與陳鈺由東向西駕駛的陜HXXX25號中型貨車迎面相撞,致陜HXXX41號出租車駕駛員高軍良及乘坐人張芳棉當場死亡,乘坐人寇明霞、任新峰、陜HXXX25貨車駕駛員陳鈺等人不同程度受傷,雙方車輛受損,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該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該院(2016)陜1002民初225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可以證實。二、事故發生當日,任新峰被送往商洛市中心醫院治療,診斷為: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干骨折;3.右尺骨鷹嘴骨折;4.閉合性顱腦損傷1腦震蕩2額面部皮膚裂傷;5、多處軟組織損傷。入院后,經檢查,急診行左肘關節、右下肢右膏外固定術,待病情穩定后,于2013年10月21日行右股骨干骨折,右尺骨鷹嘴骨折切開復位植骨內固定術。出院診斷: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干骨折;3.右尺骨鷹嘴骨折;4.閉合性顱腦損傷1腦震蕩2額面部皮膚裂傷;5、多處軟組織損傷;6,左腓骨骨折。出院時醫囑:1、繼續右下肢及左上肢石膏托護理,術后6周根據復查情況決定是否行石膏托去除。2,加強營養,注意休息,適量床上功能鍛煉活動。3、出院后每2周復查X線片一次,根據復查決定功能鍛煉活動及貢呢該鍛煉幅度情況。4,術后12周、根據復查情況決定是否扶雙拐下床活動。5,術后一年或一年半根據復查情況決定是否行內固定取出術。6,不失隨訪。住院25天(2014年3月8日至6月14日),門診費1494元、住院醫療費60239.63元,共計61733.63元。出院后,任新峰先后在西安交大二附院,西安市紅十字會醫院,第四軍大二附院,陜西省第二人民醫院門診復查,治療,購藥。共計支出11009.80元。為繼續治療,原告在上海第六人民醫院住院行左肘關節松解術、內固定取出、尺神經前置、側副韌帶修補、外支架固定術。后又拆除左肘關節外固定支架,共計支出醫療費40038.65元。另,任新峰外購藥支出295元,急救服務支出800元。以上醫療費合計113877.08元。在此期間,原告支付任新峰130000元。該節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本院(2016)陜1002民初225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可以證實。三、任新峰女兒任郭泠,系農業戶口;任新峰之父任建平,生于1953年12月21日,之母張惠琴生于1951年2月8日,均系農業戶口。任建平、張慧琴生育兩個孩子,長子任新濤、次子任新峰。該節事實有該院(2016)陜1002民初225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可以證實。四、2016年3月11日,經陜西正義司法鑒定中心對任新峰傷殘等級及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2015年7月1日,陜西正義司法鑒定中心做出[2016]臨鑒字第302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任新峰左上肢損傷屬十級傷殘;2、任新峰右下肢損傷屬十級傷殘;3、任新峰后續治療費約需人民幣10000元;4、任新峰的護理期限為120天。2016年1月22日,任新峰將區運司訴至該院,該院審理該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后,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陜1002民初225號民事判決:由區運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原告任新峰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護理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等費用98910.44元。案件受理費93元,由區運司負擔。在計算上述各項費用時,殘疾賠償金確定為5812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確定為任新峰父母14340.32元+女兒12186.24元=26526.56元,住宿費確定為955元;護理費,確定為18900元;營養費,按30元/天計算,即30元/天X44天=1320元;后續治療費確定為10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058.90元。原告就已支付的130000元與任新峰算賬后付清了判決確定98910.44元。該節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該院(2016)陜1002民初225號民事判決、領條予以證實。一審法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區運司認為其已向在交通事故中受傷的乘客任新峰支付130000元、按生效判決支付其他費用98910.44元,合計228910.44元,該數額已超過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限的每人責任限額200,000元,被告應按該限額理賠,但被告僅支付154472.75元,所以被告還應賠付45527.25元。被告認為原告已接收理賠款,本次理賠程序已結束,原告不應再要求理賠;還認為保險公司理賠時應按保險條款約定核減事故受害人任新峰12%非醫保用藥。對此,該院認為,原被告對原告為其陜HXXX41號出租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等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及事故的責任等事實均無異議,該院予以認定。被告應對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的保險事故向原告承擔保險責任。按照我國保險法規定的相關精神,保險公司在對賠付的保險數額不能確定時,應將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賠付。本案中,被告雖陳述其依據公司理賠部門審核確定的《非車損事故人傷費用核損清單》支付了原告154472.75元,但沒有證據證明其與原告已達成理賠協議,故本次訴訟前被告的付款只能定性為先行支付的理賠款,原告有權就其向乘客任新峰承擔的賠償責任向被告主張理賠款。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在投保時,其已就醫療費用的核減標準告知原告,且從被告提供的《非車損事故人傷費用核損清單》內容看,任新峰醫療費113877.08元扣除12%非醫保用藥后應為100221.83元,不是10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僅列了任新峰父母的部分14340.32元,遺漏了任新峰女兒任郭泠的12186.24元,被告核損清單確定的理賠金額明顯錯誤,該院在本案中依法予以糾正,故被告的辯解觀點,該院不予采納。綜上,被告應在支付原告154472.75元保險金后,應再支付45527.25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商洛市商州區汽車運輸公司保險金45527.25元。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938元,減半收取46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焦點是在案涉交通事故存在第三者侵權責任的情況下,是否影響某保險公司對本案保險責任的承擔。二審中,某保險公司主張依據案涉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責任的劃分和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約定,其在本案中只承擔本案主要責任,即70%的賠償責任,本案的次要責任,即30%的賠償責任應由第三者投保的保險公司承擔。本院認為,本案系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案涉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車輛還需對交通事故承擔次要責任,但就第三者承擔的該責任而言,其與商運司之間系民事侵權責任的法律關系,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上述規定,本案中,在商運司依據商州區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向事故車輛乘客已支付228910.44元損失,已超出雙方簽訂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每人責任限額20萬元的情況下,商運司依據雙方合同請求某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并無不妥,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的責任限額承擔責任亦無不當。另外,雙方保險合同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實質內容系對保險法上重復保險的具體陳述,與第三者承擔責任并無關系,某保險公司據此條款認為其只應承擔案涉交通主要責任,即70%的賠償責任,另外次要責任,即30%的賠償責任應由第三者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承擔系對該條款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衍舉
審 判 員 周 駒
代理審判員 鄧昊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