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與尹X、天水新天地出租車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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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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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81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水市麥積區(qū)人民法院 2017-06-12
原告:宋XX,男,住甘肅省天水市麥積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甘肅康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尹X,男,住甘肅省天水市麥積區(qū)。
被告:天水新天地出租車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天水市麥積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愛輝,該公司經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甘肅鑒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qū)-2號。
負責人:董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丹丹,甘肅端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繼平,甘肅端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XX與被告尹X、天水新天地出租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天地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尹X、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繼平、楊丹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由被告賠償其損失共計2160元。庭審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為賠償其護理費10321.89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60元、營養(yǎng)費1200元、殘疾賠償金12846.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法醫(yī)鑒定費2800元,合計31328.39元。事實與理由:2016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尹X駕駛甘EXXXXX號小型轎車沿成紀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便橋北頭路段時,因觀察不夠,與由北向南在斑馬線上行走的原告宋XX和王玉梅撞倒,致宋XX和王玉梅受傷,形成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麥積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麥積交警大隊)對于本次交通事故責任做出認定,認定尹X承擔全部責任,宋XX和王玉梅不承擔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宋XX被送到天水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以下簡稱市二院)治療。被告新天地公司系甘EXXXXX號小型轎車登記所有人,被告某保險公司是肇事車輛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車輛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人,上述被告對原告的損失都負有賠償義務,因此,應由上述被告賠償原告損失。
尹X辯稱,對于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和責任劃分無異議,對原告訴訟請求有證據的予以認可,其已給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8406.67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新天地公司辯稱,肇事車在被告人保險財天水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5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故應該由保險公司先行賠付,不足由尹X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對于屬于其保險賠償范圍內的予以賠償。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范圍,其不承擔。
當事人圍繞各自主張?zhí)峤涣俗C據材料,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
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材料如下:宋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市二院診斷證明及病歷、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護理人員身份證原件及戶口本復印件;尹X提交的宋XX出院證明、用藥清單、醫(yī)療費票據、從業(yè)資格證、駕駛證;新天地公司提交的出租車承包租賃經營合同書、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單抄件兩份。對于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均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當事人提出異議的證據材料如下:宋XX提交的交通費票據無法確定其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宋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治療,其本人及護理人員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費,對此本院將酌情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尹X駕駛甘EXXXXX號小型轎車沿天水市成紀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天水市麥積區(qū)渭河便橋北頭路段時,因觀察不夠,與在該路段由北向南在斑馬線上行走的宋倉路、王玉梅發(fā)生碰撞,致宋XX、王玉梅受傷,車輛受損,形成交通事故。麥積交警大隊于2016年12月15日以麥公交認字〔2016〕YB第4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尹X承擔全部責任,宋XX和王玉梅不承擔責任。
上述事故發(fā)生后,宋XX被送往市二院治療,傷情經診斷為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頭骨折,治療29天后出院,出院醫(yī)囑為患肢走支具外固定,適度功能鍛煉;每月復查X光片,觀察骨折愈合,骨折未愈合勿負重;加強營養(yǎng),加強護理,注意休息,不適隨珍。宋XX住院期間由其親屬王壽元護理,其系農民。
被告新天地公司是甘EXXXXX號小型轎車登記所有權人,其為該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新天地公司將該車租賃給周風義,被告尹X系事故發(fā)生時是該車的駕駛人員。
因本案侵權責任,應當計算宋XX的損失項目和數額經本院逐項審核認定為:
1.醫(yī)療費18406.67元。包括市二院住院費18406.67元。
2.護理費10321.89元。宋XX護理期限經評定為90日,其護理人員職業(yè)為農民,其請求按甘肅省公布2017年的農林牧漁業(yè)41861元/年計算護理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確認。
3.交通費400元。本院結合原告病情、就醫(yī)地點、住院天數、往返距離等酌情認定400元。
4.住院伙食補助費1160元。參照《甘肅省省級黨政機關和事業(yè)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規(guī)定的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費標準省內40元/人/天,按原告實際住院29天計算。
5.營養(yǎng)費900元。按照評定的營養(yǎng)期限60天,以每天15元計算。
6.殘疾賠償金12846.50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宋XX定殘前一日的年齡為76周歲,應該計算五年,按甘肅省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25693元計算,即25693元∕年X10%X5年=12846.50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以下簡稱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根據被告過錯程度、原告受損傷的后果、被告承擔責任的能力等因素,本院綜合認定為2000元。
8.鑒定費2800元。根據原告提交的鑒定費票據予以認定。
以上8項合計48835.06元,其中被告尹X墊付醫(yī)療費18406.67元。
因本案交強險合同責任(限額為12萬2千元),應當計算的原告損失項目為:1.醫(yī)療費用賠償項目(限額為1萬元)應當計算的是醫(yī)療費18406.6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60元、營養(yǎng)費900元,合計20466.67元,但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宋XX等二人受傷,交強險醫(yī)療費用平均分配給二位受害人,應以5000元計算;2.死亡傷殘賠償項目(限額為11萬元)應當計算的是護理費10321.89元、交通費400元、殘疾賠償金12846.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合計25568.39元,未超過上述限額,予以認定;以上按交強險應當賠償的總額為30568.39元。
因本案商業(yè)三者險合同責任(賠償限額為50萬元),應當計算原告損失項目和數額認定為:超過交強險賠償范圍的15466.67元,未超出上述賠償限額,以15466.67元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如下:
一、本案各被告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問題
關于交強險合同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交通事故賠償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據此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系交強險保險人,是法定在先的賠償義務人,應當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30568.39元予以賠償。
關于商業(yè)三者險合同責任。由于被告某保險公司系商業(yè)三者險的承保人,其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就超過本案交強險限額以處的部分按尹X承擔的全部的責任,承擔15466.67元的賠償責任。
關于侵權責任。尹X被麥積交警大隊認定承擔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應認定其有過錯,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應對不屬于保險范圍的鑒定費2800元予以賠償。新天地公司系肇事車輛所有人,其將該車租賃給他人經營,對于本案事故發(fā)生沒有過錯,故不承擔責任。
二、關于宋XX各項訴訟請求的合理合法性問題
宋XX提出的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的訴訟請求,依據和身損害賠償解釋和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均合法有據,予以支持。對于上述訴訟請求數額應依法并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予以認定。
據此,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對于交強險合同責任,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對于商業(yè)三者險合同,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對于侵權責任部分,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宋XX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7628.39元;
二、由某保險公司給付尹X墊付醫(yī)療費18406.67元;
三、由尹X賠償宋XX鑒定費2800元;
四、駁回宋XX對天水新天地出租車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以上判項第一至三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92元,由尹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紅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劉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