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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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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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終字第16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叢臺區。
負責人:韓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河北紫微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浩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邯鄲市叢臺區人民法院(2014)叢民初字第5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查明:2013年9月6日,郭XX就其實際所有的冀D×××××號東風雪鐵龍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一份并繳納了保險費,車輛保險金額為96800元,附加不計免賠率,保險合同保險期間為2013年9月7日0時至2014年9月6日24時止。某保險公司向郭XX出具了《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保險單》,該合同保險范圍中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二)火災、爆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為非營運企業或機關車輛的自燃;……”,責任免除條款約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災,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013年11月23日下午,該車因燃燒不能使用。2013年11月25日,邯鄲縣公安消防大隊出具證明,內容為:“2013年11月23日17點20分,邯鄲市消防指揮中心接到報警稱:邯鄲市滏東路以東的廣廈小區27-28號樓之間的停車位一輛車輛牌照為冀D×××××號(車主郭XX)的汽車發生火災,迅速調集三中隊3部消防車20名指戰員實施滅火,現場火勢正燃燒猛烈。中隊人員到場后,發現著火部位為汽車前機蓋處。經詢問,起火原因為:車頭前部冬青樹著火引燃汽車。特此證明。”2013年12月9日,邯鄲市邯鄲縣公安局安居派出所出具證明,內容為:“2013年11月24日,郭XX來所報警稱其牌照號為冀D×××××號車停放在廣廈小區車位上著火”。2014年1月6日,某保險公司在郭XX起訴之前委托河北科技事務司法鑒定中心出具(2013)冀科司鑒字第048號《鑒定意見書》,認為冀D×××××東風雪鐵龍轎車起火原因系電火所致。2013年3月18日,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郭XX和某保險公司就車輛理賠事宜經邯鄲市保險合同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協調未果,郭XX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賠償郭XX保險金968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認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郭XX作為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簽訂的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等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投保人已經繳納約定的保險費,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出具《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保險單》關于被保險機動車輛因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災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理由,因該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已將相關免責條款向郭XX進行了明確的告知說明,因此,該免責條款對郭XX沒有約束力。其次,某保險公司根據其單方委托的鑒定機構出具的意見認為涉案機動車輛屬于電火導致自燃的說法不成立。本案保險車輛火災撲滅后,邯鄲縣公安消防機構根據火災調查情況出具了書面證明。郭XX在車輛保險期間因火災報廢后要求保險人理賠968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認為保險車輛屬于自燃不履行賠償義務于法無據。至于本案保險車輛殘值部分,各方均未主張,不予處理。綜上,為維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賠付郭XX保險金96800元。如未按規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主要上訴理由為:(一)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該事故車輛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1、郭XX雖然承保了車輛損失險,但是未在此基礎上投保自燃險。依據雙方簽訂的《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約定火災屬于車輛損失賠償范圍,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災不屬于車輛損失險賠償范圍。2、雖然郭XX提交了消防證明,但從證明可以看出,消防人員到現場后,該車輛已經著火,冬青樹著火也是經詢問別人而得知,缺乏客觀真實性。3、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對車輛起火原因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得出,該車輛著火原因系點火所致,因此屬于車輛線路自身著火所致,不屬于車輛損失賠償范圍。一審審理中,郭XX對該鑒定報告提出異議,但并未在期限內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也未提交相反證據來證明鑒定報告的不合理,因此,郭XX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審法院判決書認定的車輛損失沒有法律依據。該車輛投保的車輛損失險為96800元,雖然車輛自燃,但仍有殘值部分,郭XX并未向法院提交該事故車輛的實際損失證據,一審法院也未查明該事故車輛的具體損失。(三)訴訟費間接損失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根據雙方簽訂的《車輛損失保險合同》中第六條約定:被保險人因保險車輛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損失以及發生的費用、停車費等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綜上,請求二審法院:1、依法撤銷原審法院民事判決,依法改判為“駁回郭XX的訴訟請求”。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郭XX承擔。
被上訴人郭XX答辯稱:某保險公司不能證明該車為自燃,郭XX有一審所舉證據證明,該車因車旁樹木引燃報廢,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履行保險責任。綜上,一審判決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給付郭XX車輛損失96800元的問題。雖然該公司認為本案事故屬于自燃,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但邯鄲縣公安消防機構根據火災調查情況已經出具了相應的書面證明。且該某保險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已將相關免責條款向郭XX進行了明確的告知說明,故某保險公司理應承擔給付義務。
關于車輛損失是否應扣除殘值的問題。雖然某保險公司認為應該扣除殘值,但某保險公司并未提出證據證明,也沒有提交相應的計算依據,故對該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訴訟費用的問題。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故訴訟費用的支付,是由法院根據雙方所承擔的責任來綜合認定的,因此一審法院根據判決結果所確定的雙方權利義務來劃分訴訟費用的承擔正確,某保險公司應予以支付。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20元,由上訴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同海
審判員田熠中
代理審判員孫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