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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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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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終字第8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韓X,該中心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河北紫微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XX
委托代理人:孔XX,河北君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邯鄲市叢臺區人民法院(2014)叢民初字第6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石XX所有的冀D×××××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保險單號:12417323900014477518,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31,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2014年2月1日,駕駛人段希印駕駛石XX所有的牌照為冀D×××××小型轎車撞入河溝中,發生單方事故,造成石XX車輛損傷,石XX因此次事故支付車輛維修費45362元、拖車費800元,共計46162元,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該公司以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為由拒付,雙方爭議成訟。石XX訴至法院,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45362元、拖車費800元,共計46162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石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輛險,履行了交費義務,雙方約定了車輛損失賠付金額,發生事故后,石XX車輛受損,某保險公司理應賠付,其辯稱依據合同規定駕駛員未年審駕駛證,不予賠付的理由,該條款屬于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未提交其已明確告知石XX的相關證據,該理由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理應依照保險合同在保險賠償限額內給付石XX車輛損失費,拖車費是石XX為防止或減少被保險機動車損失擴大所發生的合理支出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故石XX的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車行業務分部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給付石XX人民幣46162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5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主要上訴理由為:(一)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此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理應不承擔賠償責任。石XX所有車輛在事故發生時,駕駛人段希印駕駛證已過期,根據雙方合同約定駕駛證未按規定年檢,不屬于保險責任,該保險合同系石XX自愿簽署,理應有效,在簽訂合同時,某保險公司已盡明確告知義務,且石XX在投保單及投保提示上予以簽字。(二)一審判決事實不清,違反法律程序。一審庭審后,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投保檔案,已證明該支公司盡到明確提示義務,且有石XX的簽字,但一審法院并未將該證據進行質證,顯然違反法律程序。綜上,請求二審法院: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石XX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石XX承擔。
被上訴人石XX答辯稱:(一)某保險公司拒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該支公司以駕駛員駕駛證逾期未年檢,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說法不成立。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從2013年起,B類駕駛證由每兩年一次改為一年一次,駕駛證在一個記分周期內沒有扣分記錄的,可以免予年檢,故石XX沒有年檢證明符合免予年檢的規定。(二)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中的持未年檢規定審驗的駕駛證與逾期未年檢是否等同,是非專業人員所能理解,其表述含義不明,未向石XX做出解釋,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三)某保險公司沒有在一審的法定期限內舉證,也沒有提出延期舉證及說明理由,故一審程序正確,應予以維持。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另查明:經詢問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其稱原審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車行業務分部,沒有主體資格,只是某保險公司的一個職能部門,所有的權利義務全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其他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給付責任的問題。雖然某保險公司在二審稱,該支公司已對石XX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并要求向法院提供有石XX簽名的投保單及投保提示,但經二審給予其相應的舉證期間,某保險公司并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相應的證據,應系對自己權利的放棄,故某保險公司因其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已向石XX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關于一審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雖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在一審中提供了相應的投保檔案,但均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同時在二審期間,也給了該公司相應的舉證期限,但其均未在相應的期限內提供證據,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但因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車行業務分部只是某保險公司的一個職能部門,故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邯鄲市叢臺區人民法院(2014)叢民初字第645號民事判決主文“某保險公司車行業務分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給付石XX人民幣46162元”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給付石XX人民幣46162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95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55元,均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同海
代理審判員孫佳
代理審判員趙玉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