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韓XX、張X、錦州天正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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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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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遼07民終35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5-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錦州市太和區-110、111號。
負責人:鄧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房XX,遼寧錦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XX,女,漢族,退休工人,現住錦州市古塔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韓XX兒子,漢族,公司職員,現住錦州市古塔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女,漢族,公司職員,現住錦州市凌河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錦州天正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錦州市古塔區-38號。
法定代表人:杜X,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韓XX、張X、錦州天正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人民法院(2016)遼0702民初12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房XX、被上訴人韓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張X、錦州天正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原審法院民事判決,改判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費、護理費、鑒定費部分。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對護理費、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費、鑒定費部分認定錯誤。1、護理費部分。被上訴人韓XX在訴訟中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住院時其護理人肖X收入減少的具體金額,護理人肖X提供其銀行對賬單僅截止至2015年11月份,并未提供其護理期間收入減少的相關材料,現有證據僅能證明其從事護理工作前的平均收入情況,并不能證明其護理期間工資收入減少,另原審法院認定肖X在事發后被其公司辭退并未提供相關離職證明材料,故原審法院認定以肖X事發前平均工資水平計算傷者住院期間護理費沒有事實依據,應以肖X的戶口標準計算其護理費用為宜。另院外護理時長應通過鑒定認定,主治大夫出具的診斷書具有較大的隨意性與可變動性,不應作為認定院外護理時長的決定性依據。2、傷殘賠償金與后續治療費部分。被上訴人韓XX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的鑒定機構系單方委托,未經我公司同意且其鑒定傷殘評定時間過早,等級過高,評殘時受傷部位內固定還未取出,明顯會影響傷者關節活動度,而遼希司法鑒定中心根據傷者肢體活動度喪失程度進行的鑒定結果明顯不客觀,應當進行重新鑒定。3、鑒定費等間接損失部分。根據機動車交強險、商業險條款,傷者在此次事故中產生的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應由我公司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韓XX辯稱,1、從2015年10月17日起有護理人肖X原單位開具的證明并蓋有單位公章,肖X一直處于護理狀態。2、肖X當時沒有時間去辦理離職手續,其屬于公司辭退。3、主治醫生是結合臨床情況開具的醫囑,醫囑真實。4、我方是根據古塔交警大隊的委托進行鑒定,委托主體合法并非單方委托,遼希司鑒中心是合法鑒定機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5、鑒定費是被上訴人傷殘產生的必要費用,應由上訴人來承擔。
張X、錦州天正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韓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三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合計375831.82元,包括醫療費134007.9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6900元、出院后營養費7500元、護理費52580.32元、傷殘賠償金118278.8元、扶養費35928.3元、交通費936.5元、鑒定費2100元、傷殘輔助器具費6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二手手術費12000元。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被告張X駕駛遼GXXX1G號小型轎車沿阜康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士英南街路口左轉彎時,與由南向北在人行橫道內行走的行人原告韓XX相撞,造成韓X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古塔大隊認定,被告張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韓XX無責任。事故后,原告韓XX被送至錦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38天,期間一級護理2天,護理人為肖國志(丈夫),肖X(兒子),二級護理136天,護理人為肖X。支出醫療費132607.9元、購買殘疾輔助器具支出600元。出院后,主治醫生分別于2016年3月2日、4月2日、5月2日、6月2日、7月2日開具診斷證明書,醫囑加強護理、入康復科進行康復訓練,期限共5個月。原告韓XX為康復治療支出1400元。2016年5月17日,經錦州遼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韓XX左膝、左踝損傷功能喪失占一下肢的28.8%評定為九級傷殘;取4部位4塊鋼板螺釘需壹萬貳仟元人民幣。支出鑒定費2100元。護理人肖X原在天津振漢機械裝備有限公司從事鉚工工作,2015年4月至9月期間月平均工資為4771.85元。2015年10月,肖X被單位辭退。原告韓XX的母親才鳳春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資收入。事故車輛遼GXXX1G號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天正公司,事故當天被告張X駕駛該事故車輛正在履行職務。原告韓XX被送至醫院時,被告張X為其支出急救費95元、門診檢查費847元,另向原告韓XX墊付醫療費8000元。事故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交強險合同規定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已為原告韓XX墊付交強險醫療費1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三者險賠付。本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X負事故全部責任,故應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內賠償。被告張X為原告韓XX墊付的醫療費8942元,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承擔,另被告平安保險公司預先墊付的醫療費1萬元在理賠款中予以折抵。原告要求的賠償項目中,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損失,計算方法和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醫療費中的康復費和外購藥支出,原告已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另結合原告的傷情程度以及醫囑記載,屬于必要且合理的損失,故對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損失,根據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級別,對護理人肖國志、肖X分別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務業收入標準和肖X的實際誤工損失計算。此外原告主張出院后5個月的護理費損失,根據原告仍未恢復自理能力的傷情后果,以及主治醫生出具的診斷書記載,該項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但考慮到護理人肖X已被原單位辭退的實際情況,應參照2016年度居民服務業收入標準予以保護。交通費損失,本院酌情保護600元。原告支出的鑒定費,系原告為確認其傷殘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屬直接損失;訴訟費是因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拒賠致使原告訴訟而發生,故均應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主張的出院后營養費和被扶養人生活費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韓XX保險理賠款298897.12元(賠償明細附后)。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被告張X墊付保險理賠款8942元(賠償明細附后)。三、駁回原告韓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938元,減半收取3469元,由原告韓XX負擔728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中心支支公司負擔2741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被上訴人經濟損失中上訴人應賠償的護理費、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的具體金額是多少。2、上訴人是否應承擔本案的鑒定費。
關于被上訴人經濟損失中上訴人應賠償的護理費、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的具體金額是多少的問題,經查,在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出示錦州遼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證實其傷殘等級及后續治療費,上訴人對其質證稱真實性及傷殘等級無意見,對后續治療費則主張按照實際發生賠償。原審法院對該證據效力予以認定并據此對傷殘賠償金及后續治療費做出相應判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訴人在二審期間雖對鑒定結論不認可,但未提交相反證據推翻其一審認可該鑒定結論的事實,亦未提出鑒定結論存在重新鑒定的法定情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應由上訴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訴人提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護理人肖X護理期間工資收入減少,應以肖X的戶口標準計算護理費用以及院外護理時長應通過鑒定認定一節,因原審法院根據現有證據對被上訴人主張的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損失已做出詳細闡述并予以合理認定,本院不再重復闡述。綜上,上訴人的此項上訴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是否應承擔本案的鑒定費的問題,被上訴人支出的鑒定費,系為確認自身傷殘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屬直接損失,應由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中心支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9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梅
審判員王翔
審判員劉志輝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趙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