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云0322民初665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陸良縣人民法院 2016-06-12
原告朱XX,男,漢族,住云南省陸良縣。
委托代理人金杰,云南東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陸良縣。
負責人張萬武,系該支公司經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楊剛,系該支公司工作人員。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朱XX訴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太欣波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杰,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6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駕行無憂B款的大地暢達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為PEXXX01653011420000014。按約定,意外傷害、意外醫療、意外住院補貼的保額分別為有50000元、10000元、2000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駕駛自家的叉車單方肇事,導致左手被軋傷的交通事故。當日,原告入住陸良縣,住院11天。經診斷為:1.右手第二、三掌骨近端開發性骨折,2.右手大小多角骨及鉤骨開放性骨折?,F正在保險合同期限,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5331.18元、誤工費869.22元、護理費869.22元、意外住院補貼220元、后續治療費4000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600元,合計12189.62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我公司購買的保險,有一個特別的約定,就是只賠償被保險人在乘坐或者駕駛機動車過程中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意外傷害。但,原告是在搬動叉車時被叉車砸傷的。所以這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而且賠償項目在合同條款中已經明確只賠償意外醫療、意外傷害、意外住院補賠。原告的訴訟請求中的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以及交通費都不在合同保險責任中。
針對雙方訴辯主張,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是:1.原告的傷是怎樣形成的;2.原告的傷是否屬交通事故所致
原告朱X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出示了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行車證復印件各一份,用于證實其主體資格及駕駛員身份等情況;
2.保險單及購買保險發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證實其購買了50000元的意外傷害保險及10000元的醫療保險,繳納了100元的保險費;
3.醫院證明、護理證明、出院證原件各一份,用于證實其損傷為右手第二、三掌骨近端開發性粉碎性骨折、右手大小多角骨及鉤骨開發性骨折;住院11天,住院期間需一人護理;
4.醫療發票及用藥清單、住院期間醫療費復印件一份,用于證實其開支醫療費5331.18元(個人支付2284.92元,新農合基金報銷3046.28元);
5.四份門診單據原件,用于證實其還開支醫藥費198.60元;
6.乾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單據各一份,用于證實其需后期醫療費4000元及開支鑒定費600元;
7.交通費發票7張及住宿費發票一份,用于證實其到曲靖和昆明鑒定開支300元。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2、3沒有意見,對證據4、5、6的真實性沒有意見,但認為這些證據與保險責任無關,不屬被告保險責任的范圍,對證據7中的餐飲發票及曲靖到貴陽的火車票有疑問。
被告針對其答辯理由向本庭出示了駕行無憂B款保險抄件一份及大地暢達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一份,用于證實該事故不屬于保險賠償的范圍。
經質證,原告無意見。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5、6及被告提交的證據能夠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7中的餐飲費發票、過路費發票與其訴訟請求無關聯,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證據7中的火車票、公路客運發票與其就醫地點不符,亦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原告朱XX在庭審中陳述,2016年3月23日,他在西橋停車場修叉車,在換叉車腳時,叉車架落下來壓傷其手。本院認為,原告的陳述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根據。證實了原告的手是在其修叉車時,被叉車致傷的。
本院查明:
2016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購買了駕行無憂B款的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為PEXXX01653011420000014。按約定,意外傷害、意外醫療、意外住院補貼的保額分別為50000元、10000元、2000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修理場換叉車腳的過程中,被叉車致傷其右手。當天,原告到陸良縣中醫院醫治至次月3日。經診斷為:1.右手第二、三掌骨近端開發性骨折;2.右手大、小多角骨及鉤骨開放性骨折等。原告個人開支醫療費2284.92元,新農合基金報銷3046.28元。2016年4月11日、15日原告到陸良戴家堯骨科醫院醫治,開支醫療費198.6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到云南乾圣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后期治療費進行評估,當月15日,該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其后期醫療費為4000元;開支鑒定費60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其醫療費5331.18元、誤工費869.22元、護理費869.22元、意外住院補貼220元、后續治療費4000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600元,合計12189.62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駕行無憂B款保單及被告提交的駕行無憂B款保單抄件中均特別約定:承擔本保單載明的人身險被保險人駕駛或乘坐機動車過程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意外傷害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規定“道路”是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事件。本案中,原告朱XX是在停車場修叉車時被叉車致傷,并不是在停車場通行時被致傷的。故原告朱XX在停車場被叉車致傷不屬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辯稱該事故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責任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2元,減半收取61元,由原告朱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太欣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劉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