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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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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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22民初174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鄯善縣人民法院 2017-01-10
民事判決書
(2016)新2122民初1740號
原告:香XX,男,漢族,住新疆木壘縣。
委托代理人:王XX,新疆大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柳X,新疆大典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XX,新疆同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香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和1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XX、柳X,被告委托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被告的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機動車商業保險限額內承擔原告新AXXX49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帶新AG403號重型罐式半掛車損失1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中的貨物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原告新AXXX49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帶新AG403號重型罐式半掛車貨物即柴油損失20萬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送達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6年8月16日04時47分,張純敬駕駛豫NXXX31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帶豫NF708號華俊牌重型平板掛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鄯善縣G30線吐峪溝收費站前路段時,與頭西尾東停著等候排隊的蔡紅云駕駛原告所有的新AXXX49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帶新AG403號重型罐式半掛車發生相撞,造成貨物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鄯善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張純敬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蔡紅云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前,原告的車輛以新疆四平商貿有限公司名義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和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根據《保險法》第48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新疆四平商貿有限公司系原告車輛掛靠單位,掛靠單位并不對掛靠車輛的運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權利,除收取原告掛靠管理費外,不從車輛運行中獲得利益,原告具有保險利益,應視為被保險人,因此,根據《合同法》和《保險法》相關規定,要求被告在機動車商業保險限額內承擔原告車輛損失18000元;并承擔該車輛貨物即柴油損失20萬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榜單一份,收據一張,成品油價格表一份,證實原告承運的0號柴油是50260公斤,柴油單價每噸5890元,我方損失在29萬元左右,我方在保險限額內主張20萬元。
證據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為2016年8月16日,在保險期限內,地點為鄯善縣吐峪溝收費站前段,原告無事故責任,事故無人員受傷,貨物和車輛有損失的交通事故。
證據三、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單,證明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和貨物承運人責任險。
證據四、價格鑒定認定書,證明原告車輛每天停運損失920元。還有修理費發票兩張,證明原告車輛損壞修理費為18000元。
被告辯稱:我方對原告所訴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實予以認可,事故車輛新AXXX49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車險損失127440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賠償后可對事故責任方行使追償權。原告主張訴訟費及送達費依據保險合同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不予賠償。貨物損失應以實際為準,不能以20萬元認定。保險公司勘驗員沒有資格也沒有權利對原告損失現場做評估,請求法院依法公正判決。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04時47分,張純敬駕駛豫NXXX31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帶豫NF708號華俊牌重型平板掛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鄯善縣G30線吐峪溝收費站前路段時,與頭西尾東停著等候排隊的蔡紅云駕駛的原告所有新AXXX49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帶新AG403號重型罐式半掛車發生相撞,造成無人員受傷,貨物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鄯善縣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純敬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蔡紅云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裝載著0號柴油50.26噸(單價5890元),庭審時原告向法庭提交50.26噸0號柴油進出的榜單票及一張收據,證明原告車輛拉運0號柴油價值296031.40元(50.26噸x589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將自己的車輛掛靠在新疆四平商貿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原告車輛以掛靠公司的名義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車號為新AXXX49,車損險限額127440元;新AXXX3掛車損險限額88608元和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20萬元)。原告車輛在烏魯木齊米東區華誼汽車修理部修理支出修理費8500元,材料費9500元,合計18000元。
本院認為:該起交通事故經鄯善縣交警大隊認定張純敬駕駛的豫NXXX31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帶豫NF708號華俊牌重型平板掛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的車輛在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和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應在原告車輛承保的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20萬元內賠償原告柴油損失20萬元(實際損失為296031.40元);原告主張的車損,被告應在原告車輛承保的商業險中的機動車損失保險127440元和88608元限額范圍內賠償18000元。另外,原告的車輛雖然是以“新疆四平商貿有限公司”為掛靠單位向被告投保,但實際并不對原告車輛的運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權利,只是收取掛靠管理費,不從車輛運行中獲得利益,保險利益的獲得者應是車輛的所有人原告,因此,應視為原告為被保險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為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最高人民《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在原告香XX車輛投保的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柴油損失20萬元;在原告車輛投保的車損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18000元,兩項合計2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吐魯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尚玉香
審判員殷桂賢
人民陪審員邵志東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曹翩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