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原市中醫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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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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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鐵民二終字第00098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孟XX。
委托代理人:曹X。
委托代理人:馬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開原市中醫XX。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董X。
委托代理人:付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開原市中醫XX(簡稱中醫醫院)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開原市人民法院(2014)開民二初字第002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副庭長李國華擔任審判長并主審本案,代理審判員姜福田、劉昕參加評議。于2015年3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馬XX,中醫醫院委托代理人董X、付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0年12月3日,中醫醫院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醫療責任保險合同,合同約定,中醫醫院作為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其醫院醫生投保了醫療責任保險,醫療責任賠償限額每人基準賠償限額10萬元,其中精神損害每次賠償限額為醫療責任每次賠償限額的30%,年度累計賠償限額50萬元,免賠額2000元;法律費用賠償限額每次事故賠償限額1萬元,累計賠償限額5萬元。保險期間為2010年12月4日零時起至2011年12月3日二十四時止,中醫醫院按約定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
2012年7月6日,患者徐向華起訴中醫醫院,以2011年6月5日在醫醫院住院生產,醫院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并且在生產過程中操作不當,造成母子受到傷害,要求醫院賠償經濟損失417804.95元。經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司法鑒定結論:醫院在對被鑒定人產后子宮流血的治療上存在一定的過失,建議其責任程度為B級,參與度系數為1%-20%,其子宮次全切除的后果為八級殘。醫院對被鑒定人切除卵巢存在過錯,建議其責任程度為F級,參與度系數為90%-100%,卵巢切除的后果為九級殘。原審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2)開民一初字第00313號民事判決,內容為:一、由中醫醫院賠償徐向華各種經濟損失172308.03元。二、駁回徐向華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900元,司法鑒定費5140元,共計9040元,由中醫醫院負擔。判決第一項經濟損失172308.03元中含精神撫慰金2萬元。該判決生效后,中醫醫院將賠償款188170元賠付患者徐向華。現中醫醫院為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醫療損害責任賠償款10萬元及案件受理費3900元、鑒定費514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中醫醫院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醫療責任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護。中醫醫院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醫療責任保險,并按約定交納了保險費,其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即在為患者徐向華診治過程中,因對患者徐向華產后子宮流血的治療上存在一定的過失及切除卵巢存在過錯,經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責任程度分別為B級和F級,經(2012)開民一初字第00313號民事判決生效后,中醫醫院已將賠償款188170元賠付給患者徐向華。則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承擔對中醫醫院所發生的醫療責任糾紛造成的經濟損失給付賠償金的責任,扣除免賠額2000元,某保險公司應給付中醫醫院醫療責任險理賠金9.8萬元及司法鑒定費5140元。因患者徐向華起訴中醫醫院產生的案件受理費3900元應由中醫醫院自行負擔。對于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險種是醫療事故責任保險,而經過鑒定中醫醫院承擔的是醫療過錯責任而不是醫療事故責任,醫療過錯造成的損失不屬于某保險公司理賠范圍一節,因中醫醫院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是醫療責任保險,醫療過錯責任不在責任免除范圍之內,故對某保險公司該辯稱意見不予采納。對于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是在2011年發生的醫患糾紛,中醫醫院現在才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不應受到法律保護一節,因本案中醫醫院是在患者徐向華于2012年7月6日起訴后,經原審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民事判決書生效并執行后提起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故對某保險公司該辯稱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及第六十條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中醫醫院醫療責任保險金9.8萬元及司法鑒定費514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080元,由中醫醫院負擔91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17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根據醫療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某保險公司對中醫醫院因醫療事故所產生賠償的免賠率為2000元或10%以高者為限,而原判決只確認免賠額為2000元,并未以高者為限即賠償損失的10%。原審在保險限額之外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鑒定費5410元適用法律錯誤。中醫醫院所支出的鑒定費5410元應屬于保險限額10萬元之內。請求依法改判。
中醫醫院辯稱: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訴爭保險合同第一頁約定:每人基準賠償限額10萬元,免賠額(率)2000元;法律費用賠償限額每次事故賠償限額1萬元。第二頁約定免賠額為2000元或賠償金額10%,以高者為準。某保險公司未提供保險單,不能證明已就免賠額(率)為2000元或賠償金額10%以高者為準,向中醫醫院作出說明或提示。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應扣除10%一節,因免賠額系格式條款,具有減輕保險責任性質;且免賠額(率)2000元;與免賠額為2000元或賠償金額10%,以高者為準分別約定,存在二種解釋;假設在中醫醫院已經在明確告知或提示欄簽字,上述條款解釋存在歧義的情況下,按照解釋規則,應作出有利于中醫醫院的解釋。何況某保險公司未提供保險單,不能證明已就免賠額為2000元或賠償金額10%以高者為準,向中醫醫院作出明確說明或提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應作出不利于提供保險單的某保險公司的解釋。原審以免賠額2000元計算,法律依據充分。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限額之外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鑒定費5410元一節,因中醫醫院與某保險公司約定:法律費用賠償限額每次事故賠償限額1萬元。可理解為每人基準賠償限額10萬元外,另計算法律費用賠償限額,每次事故賠償限額1萬元。因鑒定費屬于訴訟過程中發生的費用,屬于雙方約定的法律費用范圍。原審予以計算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國華
代理審判員 姜福田
代理審判員 劉 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俞 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