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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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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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鐵民二終字第0002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于XX。
委托代理人:王X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
委托代理人:馬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甲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鐵嶺市清河區人民法院于(2014)清民二初字第001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副庭長魏慶華擔任審判長并主審本案,審判員趙國忠、代理審判員周新蕊參加評議,于2015年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被上訴人王X甲的委托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6日14時許,司機王巖松駕駛王X甲的遼MXXX65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在開原市鐵西尚品銘城工地拆裝塔吊,施工過程中汽車吊車上的鋼絲繩掉入工地內沒有蓋的樁井內,受害者朱振山受王X甲指使身上綁著吊裝帶,由王巖松駕駛吊車將其送下樁井內取鋼絲繩返回途中,朱振山掉落摔死。事故發生后,經開原市公安局工業區分局主持,案外人安永久與王X甲一次性賠償死者朱振山家屬72萬元,案外人安永久墊付后,于2014年1月9日將王X甲、保險公司訴至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7日,該院作出(2014)開民一初字第00075號民事判決,判決王X甲給付安永久36萬元,保險公司在該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該判決書已經生效。另查明,被保險車輛遼MXXX65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并不計免賠(責任金額50萬元),兩份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8月6日0時起至2014年8月5日24時止,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審法院認為:王X甲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公司應按約定予以理賠。從開原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證明》來看,朱振山因被保險車輛在施工過程中,從汽車吊車吊鉤上掉落摔死,并非交通事故所致,故保險公司無需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保險公司應否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根據王X甲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第三條的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的人。因此保險公司認為王X甲損失不在三者險賠償范圍內,朱振山不屬于第三者不予理賠,但王X甲不予認同。該起事故發生在汽車吊車作業過程中,而吊車鉤的功能在于吊裝貨物,并非供人乘坐,朱振山借助汽車吊車的升降功能去拾取掉落在樁井內的鋼絲繩,其所處位置顯然不在合理的駕駛及乘坐區域內,而該份保險條款為格式條款,保險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對條款中約定的不屬于汽車起重機本車以外人的范圍進行了必要說明,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朱振山不屬于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的人,而應視為第三者,故對王X甲的意見,予以采納。同時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的約定,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為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不應局限于交通事故,至于保險公司辯稱本案已經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法院判決,與保險公司無關一節,因兩起訴訟訴爭的法律關系不同,保險公司在追償權糾紛案件中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并不構成本案的免責事由,因此,對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故保險公司應在王X甲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內予以理賠36萬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付王X甲保險理賠款36萬元。案件受理費6,700元,由保險公司負擔。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法院民事判決,上訴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錯誤。1、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及保險條款約定,即使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依法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計算,安永久及王X甲與被害人朱振山家屬之間達成的賠償72萬元,保險公司既沒有參加也沒有認可,不能直接適用本案。2、本案系安全生產事故,依法應當由安監部門作出事故責任認定,劃分責任處理。3、被害人朱振山沒有尸體檢查報告,不能確認被害人朱振山死亡與本起事故有關。4、被害人朱振山是乘坐吊車的吊帶上,應屬于車上部分,不屬于第三者的損失,不是吊車致使第三者所遭受人身傷亡的情形。第三者責任險內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王X甲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王X甲承擔。
王X甲答辯稱:原審法院事實認定正確、清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王X甲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被保險車輛遼MXXX65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責任金額50萬元。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王X甲主張保險公司賠付保險理賠款36萬元,在理賠限額范圍內,因此保險公司應承擔理賠責任。
關于保險公司上訴提出被害人朱振山不是吊車致使第三者所遭受人身傷亡的情形,不符合第三者保險條款約定的賠償對象一節。經審查,商業險的理賠依然基于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要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依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王X甲是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簽字并不是王X甲本人,且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其在王X甲投保時按照相關規定就條款中約定的不屬于汽車起重機本車以外人的范圍進行了必要說明的義務,因而對王X甲不產生法律效力,且在保險合同中未約定投保車輛的作業行為屬于保險公司責任免除范圍,因此對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魏慶華
審 判 員 趙國忠
代理審判員 周新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