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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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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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鐵民二終字第0009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曹輝。
委托代理人: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乙。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簡稱:財保昌圖公司)與被上訴人梁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財保昌圖公司不服昌圖縣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000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民事審判第二庭副庭長魏慶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趙國忠主審本案,代理審判員周新蕊參加評議,于2015年2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財保昌圖公司委托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梁XX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9月16日,財保昌圖公司與梁XX簽訂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各1份,合同中約定,保險車輛系福田牌載貨汽車,車牌號為遼MXXX8Z號,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12000元,保險期限為2013年9月23日零時至2014年9月22日24時。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3年9月17日零時至2014年9月16日24時。2014年8月26日8時40分許,梁XX駕駛遼MXXX8Z號輕型普通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將行人夏淑芬撞傷,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梁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夏淑芬受傷后在昌圖縣第三醫院住院治療9天,于2014年8月26日入院,于2014年9月3日死亡。夏淑芬在住院期間花醫藥費:7523.66元、護理費:862.83元(95.87X9天)、伙食補助費:135元(15元X9天)。夏淑芬于2014年9月3日死亡。夏淑芬于系農村戶口,其賠償應按遼寧省2014年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523元計算,死亡賠償金:52615元(10523X5年),喪葬費:2315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3138元(10523X6年)。受害人死亡后,梁XX于2014年9月9日與受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梁XX支付被害人家屬醫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人民幣14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財保昌圖公司與梁XX簽訂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機動車保險單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該兩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梁XX肇事是在兩份保險合同期限內發生的,財保昌圖公司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承擔責任。梁XX在此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且梁XX已對受害人的家屬賠償了經濟損失,合計金額為140000元。被害人因在此次事故中醫治無效死亡,對其親屬造成了嚴重的精神痛苦,對梁XX要求財保昌圖公司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依據﹤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全省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原審法院應予支持。故對梁XX要求財保昌圖公司賠償梁XX已支付受害人家屬的醫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人民幣140000元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應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財保昌圖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梁XX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經濟損失11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30000元,合計人民幣140000元。如果財保昌圖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訴訟費1550元,由財保昌圖公司負擔。
財保昌圖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上訴稱:原審法院判決其在保險責任內賠償梁XX精神損害撫慰金63138.00元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撤銷原判;駁回梁XX要求財保昌圖公司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由梁XX承擔。
梁XX答辯稱: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梁XX與財保昌圖公司簽定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原審法院依據相關規定標準計算各項費用損失數額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原審判決財保昌圖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63138元,未突破交強險的限額,亦不違反商業險明確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合同免賠的事項。故財保昌圖公司的上訴意見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上訴人財保昌圖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魏慶華
審 判 員 趙國忠
代理審判員 周新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