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董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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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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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終601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溫州市。
主要負責人:周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XX,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董XX,男,漢族,住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
委托代理人:陳XX,浙江澤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董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鹿城區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64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經審查,合議庭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董XX為自有車輛浙C×××××號轎車(以下簡稱涉案車輛)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合同,投保了交強險,車損險713160元,及賠償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5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時止,董XX按約交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向董XX出具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五)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第七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十)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2015年7月4日,董XX駕駛涉案車輛經過福建省浦城縣,因受低層切變影響,出現陰有大到暴雨,局部大暴雨天氣,車輛駕駛過程中因上述暴雨天氣造成保險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董XX立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也派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查勘。事后,某保險公司對董XX的車輛進行定損,并確定為27651.24元(不包括發動機部分)的損失。為對該車進行施救,花去600元。經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評估,該車更換發動機等相關費用需250380元。為了該評估,董XX花費了評估費6000元。為了維修該車,董XX實際花去維修費287466.24元。
董XX于2016年6月1日以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284631.24元并賠償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暫算計至2016年5月30日為8480.34元)。
原審判決認為,董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保險車輛發動機的損失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首先,涉案車輛發動機損失是車輛損失的一部分,發動機作為車輛不可或缺的部件,其所受損失亦視為車輛損失險一部分,如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對該發動機的相關損失予以賠償。其次,訟爭保險合同已約定因暴雨原因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保險公司負賠償責任,本案保險車輛即系因暴雨受損,故某保險公司應對由此造成包括發動機在內的保險車輛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發動機進水并涉水行駛后導致發動機損害不負責賠償,因暴雨發生發動機進水與駕駛員涉水行駛屬于不同的事件,應判斷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本案中雖發生發動機系進水,但造成該后果的原因是暴雨,故某保險公司應對董XX相關損失予以賠付。董XX的合理損失為27651.24元+施救費600元+250380元+評估費6000元=284631.24元。對某保險公司相應的辯解意見,故不予采納。董XX另主張利息損失,依據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董XX保險金284631.24元;二、駁回原告董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282元,減半收取264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本案涉案車輛未投保發動機特別損失險,發動機不屬于車輛損失險范圍,原審判決有誤。一、原審一方面認為雙方應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但卻只是片面的截取合同的一部分內容判決保險公司賠付,并未審查合同條款的全部內容,未考慮合同的雙方應遵循的公平原則,保險合同雙方的義務為投保人有繳納保費的義務,保險人有承擔保險理賠的義務,本案中,發動機確實是車輛的一部分,董XX并沒有將所有的發動機損失排除在外,只是將進水造成的發動機損失排除,因為進水后發動機全損的風險概率非常大,故將其作為附加險要求投保人支付相應的保費后才能獲得相應的賠償權利,董XX未繳納相應附加險的保費,保險公司當然沒有承擔相應賠償的義務。二、“暴雨條款”是積極條款,明確了車損險的承保風險,而“發動機進水條款”屬于否定條款,規定了車損險的除外責任,兩者并未沖突,原審法院只是片面的采納了積極條款,而未對否定條款進行審查,存在事實認定不清的情形。其次本案的主因也并非是暴雨,雖然暴雨造成了積水,但并沒有造成淹沒董XX的車輛而導致發動機進水,本案車輛發動機進水主要是因為董XX明知前方有積水但因其僥幸的心理還是駛入積水路段而造成的,涉水行駛才是本案發動機進水的主因,不構成暴雨保險責任,所以原審認定暴雨原因進行判決依據不足。綜上,原審判決有誤,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依法處理。
被上訴人董XX辯稱:1、訴爭保險合同未將保險車輛的發動機排除在保險標的之外,而發動機作為車輛不可分割、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損失亦視為保險車輛損失的一部分,這一點保險公司業已承認。2、董XX按車輛購置價的價格承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公司應對該車發動機的相關損失予以賠償。3、保險公司同意賠償27651.24元,但本案的實際損失卻是28463.24元(含評估費,施救費)。4、訴爭保險合同已約定因暴雨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責任,根據保險的近因原則,本案保險車輛即系因暴雨受損,故保險公司應對此造成包括發動機在內的保險車輛承擔保險責任。5、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6、保險公司稱機動車損失為免責范圍,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已對此向董XX作了明確說明,故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7、董XX購買保險的目的在于分散因無法預料的事故而導致車輛損失的風險,本案董XX對暴雨的降水量、路面積水的速度和程度,均無法預料,對于多深的水可能導致發動機進水亦因不具備專業知識而難以判斷。因此,對本次事故董XX不存在故意也無法預料。如果此種損失無法得到保險理賠,就實現不了董XX的投保目的。另外在保險合同約定暴雨引起的損失屬于保險公司保險責任范圍的情況下,董XX作為非保險專業人員,對于合同目的的期待應當是通過保車損險防止因暴雨引起的全部損失,此種對合同目的的合理期待應當予以保護。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查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依法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五)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董XX原審中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其暴雨天駕駛涉案車輛行經積水路面所造成車輛發動機受損的事實。由于暴雨天路面積水是較為普遍的現象,在暴雨天駕車行經積水路面是難以避免的情形,原審將董XX暴雨天駕車行經積水路面造成的車輛損失,認定為因暴雨造成的損失,并判決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項下賠償具有合理性,故予以確認。保險公司以本案車輛發動車受損不屬于因暴雨造成的損失為由,主張無需承擔賠付責任的上訴觀點,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納。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置妥當,應當依法予以維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528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潘林華
審判員 羅奇豪
審判員 鄭建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趙炫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