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尉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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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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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終2207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19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碭山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321MAXXX6KR95(1-1)。
負責人: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尉XX,男,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漢南區-1號,公民身份號碼420113197803200012。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碭山縣碭城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尉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21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聽取了上訴人的上訴意見及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尉XX不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案涉車輛的被保險人是安徽省碭山縣李莊搬運公司,尉XX提交的車輛掛靠經營合同和轉讓協議等載明的尉XX與本案原告的身份證號碼并不一致;2、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記載,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主掛車和車輛所載貨物損失,案涉掛車云A2303并未在其公司投保,故本次事故施救費用和拖車費不應全部由其公司承擔;3、根據投保單可以看出案涉車輛價值32萬元,而車輛損失險系按22萬元投保,其公司應按比例承擔保險責任;4、傷者郭峰的醫療費用其公司不應承擔,不能證明郭峰的醫療費與本案事故有關。
尉XX辯稱:1、其原有兩個戶籍,造成現有身份證號碼與合同簽訂的身份證號碼不一致,后原有的戶籍被注銷,其作為訴訟主體適格;2、主掛車在運輸過程中系作為整體行駛,施救過程系對車輛的整體施救,無法進行分割;3、一審判決車輛損失數額是保險公司勘驗認定的數額,不應再按比例賠償;4、傷者郭峰的醫療費其已經賠償,保險公司應當予以理賠。綜上,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尉XX保險金112928.11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2月14日16時許,尉XX駕駛皖LXXX9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云AXXX3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由南向北時行駛至福銀高速公路2063KM+850M處時,因路面結冰致所駕車輛發生側滑與道路右側防護設施碰撞后側翻在高速公路護坡上,造成該車及路產受損、車上人員郭峰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經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高速公路交警支隊認定,尉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尉XX支付施救費26992元、拖車費1700元;賠償高速公路路產損失17820元;支付郭峰的醫療費1193.11元。皖LXXX96號牽引車經某保險公司定損金額為59723元,尉XX當庭認可上述定損金額。以上損失合計107428.11元。2015年10月5日,皖LXXX96號牽引車以掛靠公司名義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22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責任限額5萬元)、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10萬元),且不計免賠。尉XX為事故車輛的實際車主,皖LXXX9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靠在安徽省碭山縣李莊搬運公司名下。
一審法院認為:尉XX系皖LXXX9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車主,掛靠在安徽省碭山縣李莊搬運公司名下,由安徽省碭山縣李莊搬運公司以該機動車為保險標的物,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案涉保險事故中尉XX的損失為107428.11元(施救費26992元+拖車費1700元+高速公路路產損失17820元+車上人員醫療費1193.11元+皖LXXX96號牽引車車損59723元),依據保險合同應予賠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尉XX保險金107428.11元。
尉XX二審提供碭山縣公安局朱樓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尉XX戶籍重復登記,原有戶籍已刪除。某保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碭山縣公安局朱樓派出所出具的說明載明,尉XX(公民身份號碼420113197803200012)與尉XX(公民身份號碼342221197809053591)系重復戶籍,現尉XX(公民身份號碼342221197809053591)戶籍已刪除。
歸納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尉XX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2、案涉車輛損失應如何確定。3、尉XX是否有權主張車上人員郭峰的醫療費用。
本院認為:關于焦點1,某保險公司認為尉XX的身份證號碼與車輛掛靠協議載明的身份證號不一致,但根據尉XX二審提供的碭山縣公安局朱樓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能夠證明尉XX曾存在兩個戶籍的情況,后原有戶籍已被注銷,能夠說明車輛掛靠協議載明的尉XX與本案作為原告起訴的尉XX為同一人,尉XX系案涉保險車輛的實際車主,具有保險利益,可以提起訴訟,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節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2,某保險公司主要上訴兩點內容:(1)車輛掛車云A2303并未在其公司投保,故車輛施救費等應當按比例分配;(2)皖LXXX96號車未足額投保,應按比例賠償保險金。審理認為,關于第一點,雖然云AXXX3掛車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但案涉事故發生時,作為主車的皖LXXX96號車與掛車系在連接使用行駛過程中發生的保險事故,且案涉事故為車輛行駛中剮蹭高速護欄造成車輛翻到的單方事故,事故發生原因系駕駛員駕駛主車操作不當,掛車是不具備動力的車輛,不可能在脫離主車的情形下單獨行駛發生案涉保險事故,本案施救費用的產生系因主車發生事故造成的,施救亦是對主車掛車及車上貨物的同時施救,無法區分主掛車對施救費用應當分割的比例,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全部施救費用。關于第二點,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保險單載明的車輛價值為32萬元,但根據一審其提供的保險單,僅載明車輛初始登記日期及投保金額,并未載明車輛價值為32萬元,且某保險公司一二審均未提供保險合同條款證明雙方存在按比例賠付的約定。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勘查確認車輛損失為59723元,尉XX亦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按比例賠付無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焦點3,某保險公司稱不應賠償郭峰醫療費,審理認為,郭峰的醫療費發票載明治療地點為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人民醫院,與事故發生地一致,且發票原件持有在尉XX手中,能夠證明尉XX已經賠償車上人員郭峰因事故產生的醫療費,可以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該節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及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6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 杰
審 判 員 歐陽順
代理審判員 孫 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吳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