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甲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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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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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終227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19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組織機構代碼83643170一8。
負責人:乙,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該分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甲,男,漢族,農民,住安徽省蕭縣。公民身份號碼342222197108151814。
委托訴訟代理人:縱XX,安徽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蕭縣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1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聽取了上訴人的上訴意見及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經一審允許,雙方于2016年6月12日就事故車輛進行了復勘,發現車輛在2015年6月發生保險事故后,于同年10月又發生一次翻車事故,損壞部件與本案事故類似。后經審核,甲在發生案涉事故后,并未按照車損評估報告修理,其中最貴的部件液壓頂并未更換新件。經向廠家查詢,甲更換的液壓頂缸號無法查詢,且更換的液壓頂在三年前已經停產,由此判斷甲更換的應為仿冒件,且廠家全新的液壓頂價格僅為18000元,而甲更換的液壓頂為22000元屬于不合理價格,根據損失補償原則,甲不能因保險事故獲利。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其公司積極定損,甲之后單方定損剝奪其公司的抗辯權利,甲的車輛在2015年兩次發生翻車事故,兩次要求更換液壓頂,其公司在第二次勘查后認為應當更換,但其公司發現甲更換的為劣質液壓頂,卻要求較高的賠償額,具有詐騙保險金的嫌疑。
甲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完全屬于其主觀臆斷,沒有事實依據,案涉事故發生后,其對保險公司的定損金額不符,后雙方就保險賠償事宜多次協商未果,其不得已只有先進行維修后委托評估,并且在修理時通知了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一審亦未申請重新評估,應當視為其公司評估結果的認可。綜上,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甲保險金4991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甲系皖LXXX66號重型自卸貨車的實際所有人,該車掛靠在蕭縣交通局第八車隊名下。2015年5月12日,甲購買了某保險公司的車輛損失險,被保險人為甲,保險限額27萬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2015年6月12日,甲雇傭的駕駛員沙工作在安徽省蕭縣新莊鎮郭套窯廠內倒車時,因路面凹凸不平,沙工作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側翻,造成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查看車輛損壞情況后,做出定損單,認定車輛損失10419元。甲認為某保險公司確定的損失太低,未在定損單上簽名認可。雙方協商定損不成,某保險公司委托安徽長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2015年7月10日,該評估機構作出評估報告,認定車輛損失為44110元,甲支出評估費2800元。評估后,甲在蕭縣黃口通達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支付修理費44110元。另查明,甲支付3000元租賃吊車將事故車拖至修理廠。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的車輛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雖辯稱的評估報告的定損價格過高,但未申請重新鑒定。雙方的保險單特別約定,每次事故免賠2000元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甲保險金47910元。案件受理費1048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當事人二審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進行勘察,并對車輛液壓缸進行了拆解及拍照。某保險公司制作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列明了車輛因事故需要更換的配件為15件,分別為左前輪擋泥板、前門殼、側窗玻璃、前減震器、舉升缸支架、左側倒車鏡總成等項目,但并未載明需要更換的液壓缸的價格。
歸納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甲更換的液壓頂是否屬于劣質液壓頂,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按甲委托評估的價格賠償甲車輛損失。
本院認為: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進行了現場勘查,并對車輛毀損的零部件液壓缸進行了拆解拍照,但在其公司制作的《車輛損失確認書》中對液壓缸的價值進行確定。本院二審對某保險公司單方制作的《車輛損失確認書》與甲委托的安徽長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相比較,兩份評估報告載明的車輛毀損部件和價格基本一致,之所以價值懸殊過大系因某保險公司單方制作的《車輛損失確認書》沒有就需要更換的液壓缸的價格進行確認,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單方制作的《車輛損失確認書》的證明效力不予確認,不能作為認定事故車輛損失的依據。安徽長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中包含了毀損的零部件液壓缸的價格,該份報告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亦具備相應鑒定資質,本院予以確認。
某保險公司認為甲更換的為劣質液壓缸,但要求按照原廠的液壓缸價格賠償,行為涉嫌保險詐騙。審理認為,某保險公司并不能提供鑒定報告等證據證明甲更換的液壓缸屬于劣質產品,且一二審就液壓缸的品牌、質量、價格等問題均不能作出具有權威性及合理性解釋,致使本院無法對其上訴理由形成內心確信,故對其公司該節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及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48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歐陽順
代理審判員 梁化成
代理審判員 孫 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吳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