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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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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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終684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1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鹽城市。
負責人:戴XX,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王偉,北京高朋(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
負責人:李XX,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胡磊,系公司員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蕭山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長安保險蕭山營銷服務部)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93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07時17分許,劉豆駕駛蘇J×××××號轎車在蕭山區寧圍街道寧圍菜場北面小路上找到案外人宋某,雙方因債務清償問題發生糾紛,繼而引起爭執,劉豆在駕車逃避追趕過程中先后與停著的浙A×××××小型普通客車、浙A×××××號轎車、案外人傅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相碰,后劉豆駕車沿學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振寧路路口時,又與案外人謝某駕駛的浙A×××××號轎車和停在振寧路北側道路上的浙A×××××號轎車發生碰撞,事故共造成傅某、謝某、浙A×××××號轎車乘員馮某2、蘇J×××××號轎車乘員韓某等四人受傷,六車損壞。發生事故后劉豆棄車離開現場。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豆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后案外人馮某1向杭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杭州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后作出(2015)杭仲金(蕭-車險)裁字第10號裁決書,確定長安保險蕭山營銷服務部應支付給案外人馮某1保險理賠款32756元。長安保險蕭山營銷服務部向案外人馮某1支付上述理賠款后,與案外人馮某1簽訂《車損險“代位求償”索賠聲明書》,案外人馮某1將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長安保險蕭山營銷服務部,長安保險蕭山營銷服務部遂向本院提起訴訟。另查明,蘇J×××××號車輛系高瑞華所有,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并投保不計免賠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50萬元,其中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10時起至2015年9月22日10時止,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11時起至2015年10月17日11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庭審中,長安保險蕭山營銷服務部與甲保險公司均認可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劉豆駕駛高瑞華所有的向甲保險公司投保的蘇J×××××號機動車與案外人謝某駕駛的案外人馮某1所有的向長安保險蕭山營銷服務部投保的浙A×××××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劉豆負全部責任,故長安保險蕭山營銷服務部根據保險合同向案外人馮某1理賠后,有權向劉豆追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長安保險蕭山營銷服務部未舉證證明高瑞華對事故發生有過錯,故高瑞華無需承擔責任。劉豆駕駛的蘇J×××××號車輛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并投保不計免賠險,長安保險蕭山營銷服務部的損失首先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甲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甲保險公司辯稱劉豆在事故發生后棄車離開現場,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其對第三者的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對此,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甲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向投保人就該免責事項進行了明確說明,故其以免責條款為由免除其商業三者險保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采信。長安保險蕭山營銷服務部要求賠償的款項數額為32756元,在甲保險公司保險金額范圍之內,故對長安保險蕭山營銷服務部要求甲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32756元的訴請,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庭審中,長安保險蕭山營銷服務部申請撤回對劉豆、高瑞華的起訴,系其自行處分權利,原審法院予以準許,并另行出具書面裁定。劉豆、高瑞華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原審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據實判決。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蕭山營銷服務部賠償款32756元。如甲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18元,減半收取309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案涉事故認定書已確定本案肇事者劉豆駕駛甲保險公司承保的標的車輛因其他糾紛駕車在道路上逃避追趕,并一路撞壞、撞傷多個車輛及三者行人,且在車輛無法行駛后棄車逃離事故現場,該行為應當認定已經構成肇事逃逸,該種危險性行為屬于法律規定的違法性行為。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肇事逃逸為法律規定的明令禁止的行為,該種免責情形不需要盡到明確告知的義務,且甲保險公司在車輛所有人高瑞華投保時已經將保險條款告知并交付給投保人高瑞華,故本案肇事者劉豆的行為已經屬于甲保險公司商業險免責情況,甲保險公司不應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長安保險蕭山營銷服務部答辯稱:案涉事故的真實性明確,駕駛員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審判決內容明確了肇事者的行為在三者險的賠付范圍內。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北景钢校妆kU公司主張駕駛人劉豆的行為構成肇事逃逸,屬于商業險免責情況,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已經將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高瑞華進行明確說明,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并無不當,甲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訴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8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袁正茂
審 判 員 夏明貴
代理審判員 王楊沁如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