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蔣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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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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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終1898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0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組織機構代碼67890523-3。
負責人:關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蔣XX,男,漢族,住安徽省碭山縣,公民身份號碼342221197406160616。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安徽梨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中國人壽宿州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蔣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14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國人壽宿州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蔣XX與中國人壽宿州支公司并沒有合同關系,其不應作為本案訴訟主體;案涉交警事故認定書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作為事故責任認定依據;依據本次事故現場照片,皖LXXX22號車輛沒有發生側翻或碰撞,不可能導致整車貨物受損;蔣XX不在本地評估而去山東省巨野縣評估損失且未通知中國人壽宿州支公司,評估結論和程序違法;事故發生后,蔣XX用鏟車將貨物扶正并駕駛車輛到山東省巨野縣,在該過程中也可能會造成貨物的損壞;評估費用2700元不是保險標的,中國人壽宿州支公司也不應負擔。
蔣XX辯稱,蔣XX是案涉車輛的實際車主,皖LXXX22號車輛是掛靠在碭山縣興隆運輸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后,蔣XX賠償了貨主損失。因此蔣XX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事故證明是在事故發生后,蔣XX第一時間向碭山縣公安局報警,碭山縣公安局指揮中心指派公路巡邏民警大隊五中隊到現場進行勘察出具的。事故發生后,因碭山沒有廢玻璃回收站,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碭山公司委托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巨野縣公司到現場勘察,評估過程中,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巨野縣公司也在現場。評估費依法應該由中國人壽宿州支公司承擔。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蔣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中國人壽宿州支公司支付其貨物損失、評估費91718元;案件受理費由中國人壽宿州支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0月7日12時許,蔣XX駕駛掛靠在碭山縣興隆運輸有限公司的皖LXXX22號半掛牽引車行駛至安徽省碭山縣S101省道果園場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與路邊停靠的三輪車相撞,造成車輛所載物品玻璃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蔣XX向碭山縣公安局指揮中心報警,碭山縣公安局指揮中心指派碭山交警五中隊出警,對事故現場進行處理。根據碭山縣公安局公路巡邏民警大隊五中隊于2015年10月07日出具的證明,蔣XX提交的事故現場照片,碭山縣公安局指揮中心122報警記錄,可證明該事故發生的真實性及蔣XX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蔣XX車輛所載物品玻璃經巨野縣春晟價格事務中心評估,玻璃損失為89018元,支出評估費2700元。
皖LXXX22號半掛牽引在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標的為100000元,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人索賠時,應提供運單、起運地貨物價格證明等相關單據。保險人在責任限額內按起運地價格計算賠償。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
一審法院認為:皖LXXX22號半掛牽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貨物責任險,因皖LXXX22號半掛牽引車發生事故,造成車上貨物玻璃損失89018元,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實行20%的免賠率,據此,保險公司應賠償蔣XX89018元×20%=71214.40元。蔣XX請求保險公司賠償評估費2700元,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中國人壽宿州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20日內賠償蔣XX玻璃損失款71214.40元,評估費2700元,以上合計73914.40元;二、駁回蔣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47元,由蔣XX負擔209元,中國人壽宿州支公司負擔838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中國人壽宿州支公司提供現場照片復印件三張,欲證明當時事故發生的情況,并未達到一審認定的損失數額。蔣XX質證認為:該照片達不到其證明目的,貨物的具體損失情況應該以評估為準。本院對該份證據的認證意見為:該份證據并不能反映事故造成的損失額,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對該份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皖LXXX22車輛實際車主為蔣XX,碭山縣興隆運輸有限公司與蔣XX于2010年2月26日簽訂《車輛掛靠合同》,合同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甲方統一辦理保險,乙方車輛必須辦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低于50萬)、車上人員險、車損險等其他險種,保險費乙方承擔。乙方發生交通事故,應保護現場立即向交警、保險公司及甲方報案,事故費用由保險公司理賠后不足部分和需甲方派人協助處理事故的費用由乙方負責”。案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系碭山縣興隆運輸有限公司,但碭山縣興隆運輸有限公司對案涉貨物并不存在保險利益。
事故發生后,蔣XX委托巨野縣春晟價格事務中心對案涉貨物的貨損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為:案涉貨物價值94624.09元,扣除殘值后貨損為89018元。中國人壽宿州支公司認為該評估貨損數額過高,但未申請重新鑒定,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案涉貨物的實際貨損數額,中國人壽宿州支公司認為蔣XX在事故發生后用鏟車將貨物扶正并運輸到山東巨野縣的過程中也可能發生貨損,也無證據證明。淮安市寶潤建材貿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貨物出庫單記載案涉貨物價值為99037元。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歸納雙方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1、蔣XX是否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2、案涉貨物實際貨損數額如何確定;3、碭山縣公安局公路巡邏民警大隊五中隊出具的事故認定證明是否合法;4、案涉2700元評估費是否應由中國人壽宿州支公司負擔。
關于爭議焦點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案已查明,皖LXXX22車輛實際車主是蔣XX,車輛掛靠在碭山縣興隆運輸有限公司,車輛保險是碭山縣興隆運輸有限公司統一辦理,保險費用是由蔣XX繳納,蔣XX對案涉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蔣XX有權向中國人壽宿州支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故對中國人壽宿州支公司的該部分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審理認為,事故發生后,蔣XX委托巨野縣春晟價格事務中心對案涉貨物的貨損進行評估,評估價值與淮安市寶潤建材貿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庫單所載內容相互印證,能夠認定案涉貨物的價值,中國人壽宿州支公司認為評估結果過高,但未申請重新評估,也未舉證案涉貨物的實際貨損具體數額。另,中國人壽宿州支公司認為蔣XX在用鏟車將貨物扶正并運輸到山東省巨野縣的過程中也可能發生貨損,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故對中國人壽宿州支公司的該部分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3,審理認為,事故發生后,碭山縣公安局公路巡邏民警大隊五中隊依法出警,對事故現場進行了勘查,其出具的事故認定證明加蓋了碭山縣公安局公路巡邏民警大隊五中隊的印章,并對案涉事故發生的原因及責任認定做出了說明,能夠作為事故責任認定的依據,故對中國人壽宿州支公司認為該證明不合法不能作為事故認定的依據的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審理認為,本案中,蔣XX所支付的評估費2700元系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而支付,依據法律規定應當由中國人壽宿州支公司承擔。故對中國人壽宿州支公司的該節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9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歐陽順
審 判 員 張 奧
代理審判員 孫 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