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公交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17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 2015-12-02
原告:昆明公交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霖雨路146-148號。
法定代表人:苗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傅X,云南震序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X,云南震序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甲保險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人民中路33號巨龍大廈10樓D2號。
負責人:張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席XX,男,漢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該公司員工,一般訴訟代理。
原告昆明公交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維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委托代理人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17日12時35分許,原告的工作人員納樹蕓駕駛云A×××××號“南車時代”牌大型普通客車,在金碧路與三市街交叉路口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工作人員楊軍所駕云A×××××號客車內乘客楊瓊珊倒地受傷,經搶救無效于2013年11月4日死亡。后經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昆公交認字[2013]第00304號)確定:納樹蕓承擔全部責任。另,此次交通事故的涉案車輛云A×××××號、云A×××××號、云A×××××號均為原告所有,并均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為受害人楊瓊珊支付醫療費、護理費,并一次性向其家屬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費用。現因被告拒絕向原告進行賠償,故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32000元;2、判令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出險時在保險范圍內,死亡原因無法確定及證明是因此次事故產生。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2時35分,原告的工作人員納樹蕓駕駛云A×××××號車輛,在金碧路與三市街交叉路口與云A×××××號及云A×××××號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工作人員楊軍所駕云A×××××號車輛內乘客楊瓊珊倒地受傷。楊瓊珊受傷后被送入云南省第二人民醫院治療,后于2013年11月4日死亡。2014年1月9日《尸體檢驗報告》,確認:“閉合性胸部外傷,右第5、6、7、9、10、11肋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恥骨下支骨析;頭外傷,軟組織挫傷;既往患有××、高血壓、冠心病等,經治療后,病情穩定,病程逐轉歸,期間突發呼吸心跳停止,經搶救無效死亡。楊瓊珊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26612.97元。此次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納樹蕓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此次交通事故的涉案車輛云A×××××號、云A×××××號、云A×××××號均為原告所有,并均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本院認為,原告所有的發生交通事故的云A×××××號、云A×××××號、云A×××××號車輛均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原、被告雙方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合法、有效,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本院認為,楊瓊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傷,后被送入云南省第二人民醫院治療,在住院治療過程中經搶救無效死亡,《尸體檢驗報告》也表明楊瓊珊是在住院治療過程中經搶救無效死亡,故楊瓊珊從受傷到死亡一直在住院治療中,并未完全康復,本院認為楊瓊珊死亡是因2013年10月17日交通事故造成。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納樹蕓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應該在云A×××××號車輛交強險范圍內承擔120000元的保險責任。因云A×××××號在此次事故無責任,故被告應在云A×××××號車輛交強險范圍內承擔12000元的保險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昆明公交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人民幣1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94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47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兩年。
審判員 李維佳
二○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盧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