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沈陽市沈京供水設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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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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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和平區。
負責人:宋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女,滿族,系該公司員工,住沈陽市鐵西區-11-6。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市沈京供水設XX,住所地:沈陽市于洪區-15號。
負責人:王XX,系廠長。
委托代理人:潘XX,男,漢族,系該廠員工,住沈陽市東陵區-5-1。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陽市沈京供水設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4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吳松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邰越群主審,代理審判員崔婷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與被上訴人沈陽市沈京供水設XX(以下簡稱沈京供水設備廠)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沈京供水設備廠一審訴稱,2014年5月4日16時15分,本單位的司機鄭軍駕駛車牌號遼AXXX80藍色福田貨車在沈陽市東陵區高坎街道的本單位鉚焊車間倒車,由于沒有注意瞭望,將車后通過的職工馬興全撞倒,送往醫院后,馬興全因傷勢過重不治身亡。在發生事故后,當即向沈陽市公安局東陵分局報案,案號為:沈公(東)受案字(2014)956號。經沈陽市公安局東陵分局刑警大隊技術科(物證鑒定室)刑技人員現場勘察、尸表檢查,未見他殺跡象,排除被害可能。死者家屬對死因無異議,但拒絕進行尸體解剖檢驗。2014年5月4日16時15分發生事故后同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事故發生后即與死者家屬協商善后,于2014年6月8日達成“工傷死亡賠償及賠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沈京供水設備廠與死者家屬完成補償工作,替某保險公司墊付了其應承擔的責任限額。該肇事車輛于2013年9月27日在某保險公司辦理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輛保險單”,保險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時止。綜上所述,沈京供水設備廠對死者已全面賠償,并為某保險公司墊付了責任限額,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懇請貴院判決1、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交通肇事職工馬興全死亡賠償限額110,000元(原告墊付);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第三者責任險100,000元(原告墊付);3、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交通肇事死亡職工馬興全醫療費用限額10,000元(原告墊付);4、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2014年5月4日,沈京供水設備廠發生事故時已向交警部門報案,但交警并未出具認定書,故不應當屬于交通事故應當屬于意外死亡。且經公安局鑒定,尸表未見他殺跡象,排除被害可能,但并不屬于交通事故,故我公司不同意賠償。
原審法院查明,沈京供水設備廠系遼AXXX80號貨車的車主,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第三者責任險100,000元,并約定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5月4日,沈京供水設備廠司機駕駛該車在車間內倒車時將沈京供水設備廠員工馬興全撞倒,后搶救無效死亡。2014年5月5日,沈陽市公安局東陵分局出具《受案登記表》,載明:“2014年5月4日16時15分,陳志禮電話報警稱:在沈陽市東陵區高坎街道沈京供水設備廠鉚焊車間有人被撞死。我所民警出警后經查,是該廠司機鄭軍駕駛車牌號為遼AXXX80藍色的福田貨車往鉚焊車間倒車,由于沒有注意瞭望將從車后通過的馬興全撞倒,送往醫院后馬興全因為傷勢過重死亡”。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沈陽市公安局東陵分局物證鑒定室出具《情況說明》一份,載明:“2014年5月4日,在沈陽市公安局東陵(渾南新區)公安分局高坎派出所管內沈京供水設備廠鉚焊車間內,馬興全在工作中死亡。經案情調查及東陵(渾南新區)公安分局刑警大隊技術科(物證鑒定室)刑技人員現場勘查、尸表檢查,未見他殺跡象,排除被害可能。馬興全家屬對死因無疑意(異議),拒絕進行尸體解剖檢驗,故無法明確認定馬興全死亡原因,無法出具尸體檢驗鑒定書。特此說明”。
再查明,沈陽市公安局新東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法醫學證明書》,載明發現死亡日期為2014年5月4日,死亡原因為非正常死亡。
又查明,2014年6月8日,沈京供水設備廠與馬興全家屬達成《工傷死亡賠償及補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就賠償、補償問題達成協議,約定沈京供水設備廠共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助金、感情補償金等共計700,000元,并報銷、支付其他相關費用。另沈京供水設備廠墊付醫療費1,061.8元(1,030元+1元+5.5元+25.3元)。
又查明,馬興全系城市戶口,于
原審法院認為,沈京供水設備廠與某保險公司所簽訂財產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此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沈京供水設備廠所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了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在責任限額內對其損失予以賠償。
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應屬意外死亡,不同意賠償。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又經公安部門調查,本次事故系沈京供水設備廠司機駕駛投保車輛往車間倒車時,由于沒有注意瞭望將從車后通過的馬興全撞倒,并排除被害可能。故雖然投保車輛是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也應予以賠償。
關于賠償數額,因事故原因是沈京供水設備廠司機沒有注意瞭望造成的,故該廠應負全部責任。因馬興全系城市戶口,且死亡時年齡為61歲,經計算,死亡賠償金為485,982元[25,578元×(20年-1年)],僅此一項就已超過交強險與第三者責任險的總賠償限額21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賠償限額210,000元之內承擔賠償責任。另沈京供水設備廠墊付醫療費1,061.8元,未超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給付其賠償款總額為211,061.8元(210,000元+1,061.8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給付沈京供水設備廠賠償款211,061.8元;二、駁回沈京供水設備廠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66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理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本案事故發生于廠房車間內,并非公眾社會車輛可以隨意通行的場所。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原審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沈京供水設備廠辯稱,答辯人在被答辯人處為肇事車輛遼AXXX80貨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肇事地點雖然發生在答辯人的廠區車間內,但是該車間允許社會車輛通行,所以原判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有法可依。綜上,一審判決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答辯人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沈京供水設備廠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內容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承擔交強險的賠償責任。2014年5月4日,被上訴人的司機駕駛被保險車輛遼AXXX80在被上訴人的廠房車間內的道路上倒車時,因忽視瞭望,導致馬興全死亡的后果?!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解釋的規定。本院認為,本案事故雖然發生于廠房車間內,并非公眾社會車輛可以隨意通行的場所,但可以參照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故原審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結論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6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 松
代理審判員 崔 婷
代理審判員 邰越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胡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