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周X財產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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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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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15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皇姑區。
負責人:侯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鐘X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馬XX,系遼寧華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周X因財產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英玉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王時鈺、宋喆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由李曉峰駕駛遼EXXXXX號車在沈陽市鐵西區保工北街加油站與董國良駕駛電動車相刮,致董國良受傷。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鐵西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曉峰全責,董國良無責,經調解原告承擔董國良醫療費1000元,電動車損失費500元。經遼寧祥通車物財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遼)價涉車字(2014)第0153號價格鑒定報告,結論為遼EXXXXX號小型轎車損失價格為27393元人民幣,鑒定費為1370元。另查,本次事故肇事車輛遼EXXXXX號寶馬以被保險人周X的名義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車險保險,保險期間從2014年3月8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7日二十四時止,因被告不予賠償,故原告起訴來院。上述事實,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價格鑒定報告、收條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在案為憑。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內出現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原告方已經承擔了先行賠付的責任,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原告方有權向被告主張給付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賠償限額內的賠償請求。被告對原告提出的修車費用表示需要提供修車票據方能予以履行賠償義務,對此,該院認為,肇事車輛的維修費用已經遼寧祥通車物財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價格鑒定報告》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此項費用為被保險人投保車輛的實際損失,且未超出保險金額,與是否支付修理費用無關,被告應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關于被告提出的所墊付的醫療費、電動車損失應按實際發生的票據賠付的主張,因交警部門已對此次事故做出調解,原告也已實際支付,未超過賠償限額,被告應予賠償。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周X車輛損失費27,393元人民幣及鑒定費1370元人民幣。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周X墊付的醫療費1000元人民幣,電動車損失費500元人民幣。上述款項,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57元(原告已墊付),由被告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依據鑒定報告估損價格直接認定為車輛損失價格錯誤,被上訴人沒有進行車輛維修而直接請鑒定機構鑒定,但是鑒定機構的鑒定價格遠遠高于市場價格,并且鑒定機構并沒有對車輛進行拆解而是通過現場照片得出鑒定結論,通過該種方式對于多個損失項目無法得出正確的價值估損,因此,一審法院對于車輛損失的實際價值認定不正確。此外,一審法院認定標的車與三者董國良碰撞所產生的醫療費1000元、電動車輛損失500元沒有相關票據支出,也沒有董國良出具的相關收據,對此損失的認定一審法院也沒有相關證據支持。綜上,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皇姑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皇民三初字第1261號判決,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周X辯稱,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鑒定合法有效,上訴人只是對受損車輛表面進行查看,其車輛的內部損失沒有向法庭提交,對第三者的損失被上訴人已經向法庭提交了證據,且被上訴人已經先行墊付,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上訴人對交警部門委托遼寧祥通車物財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鑒定報告認定的車輛損失數額存疑,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鑒定意見存在定損過高情形,上訴人對車輛實際損失亦沒有明確數額認定,故對上訴人此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提出標的車與董國良碰撞所產生的醫療費1000元、電動車輛損失500元沒有相關證據支持的上訴主張,因被上訴人已經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董國良出具的收條證明此兩筆費用的實際發生,故對上訴人此項上訴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7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英玉
審 判 員 王時鈺
代理審判員 宋 喆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高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