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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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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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錦民二終字第0009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大東區。
代表人楊松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曉笛,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族,住黑山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黑山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黑民二初字第011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曉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王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5月23日19時45分,在黑山縣新立屯鎮,原告王X駕駛遼GXXX30號重型專項作業車由西向東行駛,因前方有限寬標志向后倒車與同向王宏彬駕駛的遼GXXX87號轎車追尾相撞,致遼GXXX87損壞。王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宏彬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告知被告,將受損車輛拉到黑山縣巴家鈑金汽車修理廠進行修理。修理廠出具的報價單金額為16677元,另有施救費600元。
另查,王X所有的遼GXXX30號作業車在被告處投保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和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表示該車的交強險部分已處理完畢。
原審判決認為,原、被告雙方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投保了包括不計免賠險在內的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應依合同約定賠付原告的損失。原告要求被告賠付安全氣囊的費用因未在規定時間補交訴訟費用,本院對此部分不予審理。被告所提的車主不明、發票不能反映當時修理換件的情況以及應有物價部門評估報告等意見,與事實不符,對原告的事故和損失被告已同意部分賠償,對事故的發生和受損車輛的車主并無異議,且原告補充的發票是針對維修報價單上的數額,并無增加,被告曾表示對車損進行鑒定,但并未啟動。因此,本院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未超過合同約定范圍和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但應扣除交強險先行賠付部分限額2000元。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王X保險賠償金14677元(已扣除交強險應承擔的限額),并承擔施救費60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1元,由原告王X負擔2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03元。
原審判決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所提出的主要理由,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被上訴人在原審期間,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向第三人交付了賠償款,故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理賠款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分配舉證責任不當,致使判決結果有誤。更換零配件的殘值部分未予扣除。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王X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之間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結合被上訴人王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應承擔的責任,判決上訴人給付相應的保險賠償金正確。
關于本案是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問題。經查,原審卷宗所載被上訴人王X提交的黑山巴家汽車維修報價單、蓋有黑山縣巴家鈑金汽車修理廠發票專用章的遼寧省錦州市機動車修理剪貼發票,均證明被上訴人因修車所支付相應修理費的事實存在,原審法院據此作出的判決并無不當。故對此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的舉證責任及更換零配件的殘值部分應予扣除問題,經查,本案被上訴人已經提供相應的修車費用及所更換零配件的證明,已完成了應由其本人承擔的舉證責任,如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供的修理費用及所更換的零配件證明有異議,應在法律所規定的期限內提出鑒定,由鑒定部門作出客觀科學的結論,以證明修理費用的合理性及所更換下零配件的殘值部分。而上訴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并未提出書面的鑒定申請,應視為其對舉證責任的放棄,由此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此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玉龍
審 判 員 劉志輝
代理審判員 方結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趙 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