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連云港振航船務有限公司、江蘇成金物流有限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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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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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民終142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12-27
上訴人(原審被告):連云港振航船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江X,上海瀛泰(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張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閻X,上海銘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X,上海銘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成金物流有限公司,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劉XX,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謝XX,男,漢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XX,男,漢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
上訴人連云港振航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蘇成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金公司)、謝XX、胡XX海上保險代位求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島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振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閻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成金公司、謝XX、胡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振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針對振航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振航公司與“信旺6”輪所有權人之間存在航次租船合同關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一審訴訟中,胡XX、謝軍華出具的“情況說明”已證明振航公司與“信旺6”輪船舶所有人之間按航次租船合同內容進行協商,達成協議的內容系航次租船法律關系下的權利義務,只是雙方沒有簽訂書面的航次租船合同。“信旺6”輪所有人在一審庭審中也陳述了上述內容。一審法院依據當事人在糾紛調解中的談話錄音認定雙方不存在航次租船合同關系,是錯誤的。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船舶承租人是可以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也包括在內。振航公司是涉案運輸的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可以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三、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在一次海事事故中,就同一事故向不同責任主體提出的索賠請求只能在一個責任限額內受償。“信旺6”輪所有權人已設立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某保險公司所能獲得的實際賠償額以該基金金額為限。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本案所涉法律事實已有生效仲裁裁決予以確定。二、涉案運輸為沿海運輸,不適用海商法中關于航次租船合同的規定,海商法關于船舶承租人的規定內容僅期租人和光租人,不包括航次承租人。三、航次租船合同為要式書面合同,振航公司提交的“情況說明”載明2012年11月22日其與船東達成口頭航次租船協議,但本案貨物卻在2012年11月15日已裝船完畢,船東在實際運輸中未履行租船合同。此外,振航公司所稱的合同中沒有關于必要船名等租船合同條款。即使沿海運輸存在航次租船人,也不能證明航次租船合同的存在。四、振航公司沒有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不能在船舶所有人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內限制賠償。
被上訴人成金公司、謝XX、胡XX未答辯。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振航公司、成金公司、謝軍華、胡XX連帶賠償某保險公司損失258萬元及自付款之日起至法院判令應當賠償之日止的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1月1日,振航公司(××)與江蘇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托運人,以下簡稱港益公司)在江蘇省常州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由振航公司承運港益公司2臺25t35m(每臺分二大件,重量432T/臺)門機,共4大件,貨物裝載于甲板,自港益公司專用泊位運至中海港務(萊州)有限公司。運輸船名:“興旺6”,運費共計68萬元,計劃2012年11月14日裝船,裝4天卸3天。設備裝船后,由船長或××代理人簽發貨運單證。……托運人負責購買貨物海上運輸保險,……××承擔船舶的損壞、滅失、清除打撈、污染水域的賠償等一切風險。……合同雙方如發生爭議,應友好協商,如無法達成協議時,應提交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合同尾部××加蓋振航公司合同專用章,公司代表陳紅光簽名,戶名振航18。托運人港益公司加蓋合同專用章。
案涉運輸船舶概況:“信旺6”輪,一般干貨船,船籍港連云港,2005年6月22日建造,船舶經營人成金公司,船舶所有人為成金公司、謝XX、胡XX。總長84米,型寬14.50米,型深3.60米,總噸1253,凈噸701,參考載貨量2800t,航區沿海,營運航區A1+A2。成金公司提交的水路運輸許可證顯示,主營貨物運輸,國內沿海及長江中下游普通貨船運輸,經營起止時間2010年11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
2012年11月14日,上海港益港口設備有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承保險別: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被保險人為港益公司,啟運地常州基地,運輸工具“信旺6”,貨票運單號碼:121217,件數4件,運輸方式國內水路,目的地:山東萊州,啟運日期2012年11月15日,保險金額1727萬元,綜合險及基本險保險費共計25041.50元,保單號碼PYXXX1231010000015695。特別約定,1、承包轉盤485萬/臺,門架300萬/臺,各2件。加成10%備件等費用,共計1727萬元。2、免賠:單件損失按該件保險金額地3%,二件或二件以上的損失按絕對免賠80萬元計;……港益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支付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保費合計25041.50元。
2012年11月21日,“信旺6”輪船長馬緒瑞在船舶載運貨物清單上簽字確認,航次號為1216的運單號為0000706,托運人為港益公司,收貨人萊州中海港務,貨物名稱25噸門坐式起重機,重量597噸,體積4件,起運港常州,到達港連云港。水路貨物運單顯示,托運人港益公司,××振航公司,實際××成金公司,收貨人萊州中海港務。貨物名稱起重機,件數4件,重量597噸。××、實際××、托運人、收貨人的有關權利義務,適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
2012年12月4日,船長馬緒瑞向煙臺市蓬萊海事處做出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稱,“2012年12月3日01時多,二副值班發現走錨,立即叫‘我’,起床發現確實走錨,立即備車,開主機后頂車,穩定船位,不使船走錨,在0700時左右,天發亮,發現船舶附近有漁網、養殖,于是決定起錨,移一下錨位。在0730時左右錨起畢,選擇錨位。當時風力增大,再加上我船裝載的是兩個港區吊機受風面積大,雖然開足了馬力,船舶還是不受控制,一直向東南方向漂移,在離開了養殖區后,立即采取了措施,拋下左錨,錨鏈6節半入水,雙車頂,當時是0800時多。但是船仍向東南方向漂移,又立即拋下右錨。錨鏈7節入水,但是由于風力大,船舶仍舊向東南方向漂移,而且隨著風浪越來越大,漂移速度越來越快,最快達到每小時3.8海里。在0900時多,雷達測距離岸邊越來越近約1海里。立即用高頻電話呼叫煙臺交管中心求助。要求派拖輪給我船援助。由于風浪大,煙臺交管中心無法派拖輪協助。”
2012年12月6日,蓬萊市氣象局出具證明稱,“2012年12月3日刮起北到西北風,平均6-7級,陣風9級。”
2012年12月20日,甲方1港益公司、甲方2“信旺6”輪船東:成金公司、謝XX、胡XX,乙方煙臺德海船舶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簽訂“信旺6”輪搶險救助合同。甲方2稱其所屬的“信旺6”輪,在2012年12月3日0100時在蓬萊錨地,遇海上7-8級大風,船舶受風浪影響在欒家口港附近擱淺,乙方準備為甲方提供搶險救助服務,將船舶施救脫淺,經雙方協商決定如下:……搶險救助內容:甲方委托乙方本次搶險救助,以承包方式進行施救作業。乙方須按其制定的搶險方案并經海事處會議通過的紀要內容進行搶險救助,內容如下:乙方將“信旺6”輪救出淺灘,直至拖帶護航到萊州港安全卸貨完畢,并將該輪拖帶到就近船廠。搶險救助費用總計人民幣438萬元。
2012年12月20日,某保險公司向港益公司匯付保險賠款90萬元。
成金公司、謝XX、胡XX于2013年1月21日向一審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該院以(2013)青海法限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準許了該三船舶所有人的申請,并裁定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數額為146375.5特別提款權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金融機構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并責令三申請人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以人民幣或者一審法院認可的擔保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逾期不設立基金的按自動撤回申請處理。裁定生效后,三申請人按裁定要求設立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2013年3月7日,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蕾、謝XX、另案委托代理人李城、本案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閻X在青島海事法院煙臺法庭進行交談,閻X進行了現場錄音,其中確認了以下事實:謝XX明確了振航公司為涉案運輸的××,謝XX為實際××。謝XX在此時仍不同意與振航公司簽訂“租船”合同。
2013年4月26日,某保險公司向港益公司匯付保險賠款168萬元。在支付完畢上述兩筆賠款后,港益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簽發了“權益轉讓書”,并同意協助某保險公司向責任方追償。
2013年7月25日,胡XX、謝XX出具情況說明:2012年11月22日,振航公司與成金公司、胡XX、謝XX達成航次租船口頭協議,港益公司貨物(25T35M門機)從常州港運至連云港(后變更為萊州港),貨主委托振航公司從事上述運輸,因振航公司無合適船舶從事上述運輸,其承租我方所有的“信旺6”輪從事上述航次運輸。當時約定該航次的實際運輸包干50萬元,“信旺6”輪運費42萬元,滯期費每天15000元。
申請人港益公司以振航公司為被申請人,向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申請仲裁。2014年9月1日,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作出(2014)海仲滬裁字第072號關于MAXXX01391號運輸合同爭議仲裁案裁決書。該案被申請人提交了反請求申請書及相應證據。仲裁庭認為,該運輸合同的仲裁請求和反請求的裁決意見,1、該運輸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章總則和第十七章運輸合同的相關規定,是合同雙方依法訂立的貨運合同,合同雙方對合同的效力未提出異議,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該合同之屬性非航次租約,而系貨運合同,故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而非海商法。被申請人關于系爭合同為航次租約的主張,不能成立。……3、被申請人與船舶所有人、申請人之間的合同屬性,及被申請人所稱該合同屬于海商法規定的航次租船合同,不能成立。4、被申請人并非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適格主體,不能享有限制其海事賠償責任的權利。
某保險公司分別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9月23日向一審法院申請對振航公司所屬船舶限制所有權轉移、對振航公司對港益公司享有的到期債權予以凍結,該院分別作出(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24-2號、224-3號民事裁定書予以準許,為上述保全,某保險公司花費申請費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海上、通海水域保險代位求償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受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一審法院不審查某保險公司與港益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振航公司與被保險人港益公司之間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進行審理。
某保險公司作為貨物托運人港益公司的保險人,實際賠付了相關損失,并取得了權益轉讓書,依法在該范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擁有某保險公司合法主體地位,其所賠付的相關費用有權向責任人追償,振航公司對某保險公司主體地位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本案爭議焦點:一、某保險公司與振航公司、“信旺6”輪所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二、振航公司、“信旺6”輪所有人應否及如何向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三、振航公司、“信旺6”輪所有人能否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港益公司與振航公司之間為水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依據該運輸合同應認定振航公司為涉案的××、港益公司為托運人。在振航公司運輸責任期間發生海事事故導致損失,未能舉證免責事項,故應向托運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某保險公司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故振航公司應向某保險公司賠償相應損失。
成金公司、謝XX、胡XX作為“信旺6”輪的所有人,某保險公司提交錄音證據證實其與振航公司形成由振航公司攬貨、由“信旺6”輪實際承運的關系。成金公司、謝XX、胡XX除對己有利的陳述外,均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振航公司為承運船舶的承租人的事實,故振航公司主張與成金公司、謝XX、胡XX間為航次租船合同關系不予采信。
綜上,某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訴訟地位相當于運輸合同中的托運人,振航公司為××,成金公司、謝XX、胡XX為實際××,且為承運船舶的實際所有人。
二、在船舶運輸責任期間發生事故,導致貨損,××應負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作為貨物保險人向托運人港益公司支付賠款后,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向××振航公司追償。成金公司、謝XX、胡XX作為實際××,依照運單約定適用的《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應與××振航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某保險公司訴請的損失金額應由振航公司及“信旺6”輪所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訴請的損失為其實際支付的258萬元及相應利息,利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某保險公司支付賠款的次日起(其中90萬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算、168萬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算),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的船舶經營人是指登記的船舶經營人,或者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實際使用和控制船舶并應當承擔船舶責任的人,但不包括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振航公司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法律列明的可以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營人之一,故振航公司無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而成金公司、謝XX、胡XX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交其喪失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的證據,故成金公司、謝XX、胡XX關于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張,應予支持。因振航公司無權享受海商法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某保險公司已實際賠付的258萬元應由其全額賠付。因此,振航公司、成金公司、謝XX、胡XX本應連帶賠償某保險公司258萬元及相應利息損失,但因成金公司、謝XX、胡XX作為船舶所有人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其僅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又因振航公司須與成金公司、謝XX、胡XX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成金公司、謝XX、胡XX僅在某保險公司在該三方已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可分得的份額范圍內與振航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依照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振航公司賠償某保險公司損失258萬元,及90萬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168萬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二、成金公司、謝XX、胡XX在某保險公司于青島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限字第3號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按照損失258萬元及90萬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168萬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
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可分得的份額范圍內與振航公司對上述第一項應付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某保險公司對振航公司、成金公司、謝XX、胡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應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付款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272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振航公司、成金公司、謝XX、胡XX負擔。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有兩個:一是振航公司與“信旺6”輪所有人之間是否是航次租船合同關系,振航公司是否是承租人;二是振航公司能否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振航公司主張其與“信旺6”輪所有人之間系航次租船合同關系,其系承租人。該主張是否成立,有可能會影響他人的權利,振航公司需要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雖然胡XX、謝XX出具了“情況說明”,一審庭審中,成金公司、胡XX、謝XX亦陳述其將船舶航次租賃給振航公司,但上述證據均系當事人陳述,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航次租船合同客觀存在的情況下,本院不能僅據當事人陳述作出認定。故振航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航次租船合同的存在,其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振航公司通過與港益公司簽訂運輸合同,確定了其××的法律地位,涉案貨物由“信旺6”輪實際運輸。據此,振航公司系涉案貨物運輸的××,成金公司、胡XX、謝XX是實際××。一審判決對振航公司、“信旺6”輪所有人法律地位的認定并無不當。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對本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列海事賠償請求,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前款所稱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經營人。”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系船舶所有人、承租人和經營人,振航公司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主體條件,無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上訴人振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720元,由上訴人連云港振航船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童
代理審判員 周 淼
代理審判員 馮玉菡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