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劉XX與被上訴人柏XX、某保險公司、建昌縣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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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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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終字第00306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柏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倪XX,遼寧一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建昌縣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遼寧開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XX與被上訴人柏XX、某保險公司、建昌縣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因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建昌縣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07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XX,被上訴人柏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XX、建昌縣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劉XX購買2014年7月19日9點30分從建昌至承德的道路汽車客票,乘坐朱東風駕駛的遼X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去往承德方向。下午14時許,張東來駕駛冀XXXXXX小型轎車從承德市上板城鎮,沿國道101線自南向北行駛至國道101線256公里路段時,與劉XX乘坐的遼X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劉XX在內的多名乘客受傷。劉XX受傷后被送到承德縣醫院住院治療,住院37天,診斷為:頭部、腰部、左膝部、雙踝部軟組織挫傷。花醫療費5149.89元(其中1500元醫療費由柏XX墊付)。該起事故承德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張東來負主要責任,朱東風負次要責任,劉XX無責任。
另查明,建昌縣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系遼X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所有權人,經營建昌至承德的客運線路。建昌縣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孔繁霞簽訂《線路客車經營管理合同》,合同約定,孔繁霞承包遼X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承包經營建昌至承德的線路,后柏XX從孔繁霞處承包上述客車及線路,在此線路運營。柏XX是遼X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的實際使用人。建昌縣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為遼X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每人每座責任限額50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劉XX購票乘坐柏XX承包經營的大型普通客車,劉XX與柏XX形成事實上的旅客運輸合同法律關系。劉XX在客運過程中因交通事故受傷,其自身無責任,其損失應得到合理的賠償,因柏XX承包的車輛已在某保險公司投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關于劉XX要求建昌縣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因該公司已將事故車輛承包給了柏XX,故該公司無承擔責任的義務。關于劉XX主張護理費的請求,因劉XX住院期間由其妻子護理,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標準給付護理費,但未提供相應證據,無法采信,故可參照護工報酬予以計算。對于劉XX要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可參照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對于劉XX要求營養費及物損的訴訟請求,因未提供相應證據,故不予支持。本案經庭審質證及審查,劉XX合理經濟損失為:醫療費5149.89元;誤工費5550元(150元×37天);護理費2590元(70元×3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850元(50元×37天);交通費1000元,合計16139.89元。關于柏XX要求返還墊付醫療費1500元的問題,在柏XX主張權利的前提下,為減少當事人的訴累應一并處理。本案經調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條、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七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劉XX經濟損失16139.89元(此款含墊付款1500元由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柏XX)。二、駁回劉XX要求建昌縣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賠償責任及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0元,減半收取250元,由柏XX負擔。
原審判決后劉XX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37589.89元,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提交的診斷書中,建議休息6個月,故誤工時間應為180天,誤工費應為27000元。
被上訴人建昌縣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司法實踐中,誤工時間一般以被害人的實際住院天數為準。而出院之后的休息時間不能視為誤工時間,如果病志當中出院小結或病程記錄顯示“痊愈或好轉”出院,那么雖然建議休息六個月,也不能認定為誤工時間;但如果患者治療未愈或醫生建議定期復查或繼續治療,患者應該享受一定的誤工待遇,故上訴人以建議休息六個月為理由要求誤工費不能成立。即使支持上訴人的誤工費,誤工費也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作書面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承德縣醫院出院情況載明,患者生命體征平穩,整體右足創口面愈合。踝部壓痛減輕,活動好轉。右足足趾血運、感覺及活動正常。醫囑載明:1、注意休息,加強肢體肌肉收縮鍛煉,預防肌肉萎縮及靜脈血栓發生。2、加強關節康復鍛煉,以便早期恢復患肢功能,防止關節僵直。3、每2周復查一次指導鍛煉。4、病情變化隨診。承德縣醫院病歷記錄的中還記載,既往史:……七月前行右外踝骨骨折內固定手術史……。2014年9月27日,劉XX提供承德市中心醫院診斷書一份,診斷為:右外踝骨折術后,處理意見:根據河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規定,S82.6為6個月(陸個月)。
本院認為:從承德縣醫院出院情況看,劉XX整體右足創口面愈合,踝部壓痛減輕,活動好轉,右足足趾血運、感覺及活動正常而出院,從醫囑看,醫生建議注意休息,加強肢體肌肉收縮鍛煉,每2周復查一次,病情變化隨診。醫囑只是建議注意休息,未建議休息多長時間,劉XX亦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確實休息,承德市中心醫院給其出具的右外踝骨折術后休息6個月,根據承德縣醫院病歷記載,劉XX右外踝骨折術后非本次事故所致。故劉XX請求給付6個月誤工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原審判決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由劉X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學榮
審判員 唐金榮
審判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