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陽天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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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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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二初字13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 2015-03-10
原告衡陽天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陽市珠暉區。
法定代表人羅志軍,該公司經理。
原告謝某,男。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劍鋒,湖南金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市石鼓區支公司,住所地衡陽市石鼓區。
負責人鄒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濤,湖南天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衡陽天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進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振生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肖紅生,人民陪審員歐祖流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龍小莉擔任記錄。原告天進公司、謝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劍鋒、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所有的湘DXXX19重型普通貨車在被告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率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謝某駕駛該車沿G322線行駛,在行駛至祁東縣白鶴鋪鎮白鶴村路段時,因未安全駕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李占文當場死亡,肖鐵生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謝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行人李占文、肖鐵生不負事故責任。通過交警調解后,原告賠償李占文親屬損失226614元,賠償傷者肖鐵生損失69390.64元。原告方履行了對第三者的損失后,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被告方卻不履行理賠義務,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22000元(精神撫慰金優先在交強險內賠償);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74004.64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
1、2014年3月25日《祁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證明交通事故案發的時間、地點、經過和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
2、謝某的駕駛證,以證明原告謝某有合法的駕駛資質的事實。
3、原告方賠償死者李占文的交通事故調解書,賠償金支付憑證,以證明原告方支付了賠償款226614元的事實。
4、原告方賠償傷者肖鐵生住院醫藥費、護理費等共計69390.64元的事實。
5、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機動車保險單(正本),以證明原告的湘DXXX19號貨車在被告投了交強險及100萬元的不計免賠率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當賠償第三者損失的事實。
6、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以證明被告拒絕履行合同約定履行保險賠償義務的事實。
以上證據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3、4、5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其主要理由是:原告謝某的駕駛證未按規定審驗,司法鑒定書沒有后續治療費和需要二人護理的意見,不能證明我方未按合同履行義務。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告謝某所持有的B2駕駛證未依法審驗,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不應承擔商業險的賠償責任。對于交強險部分,被告方已在限額內賠付12萬元給原告。
為支持其抗辯請求,被告提供了如下證據:
1、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正本),以證明原告車輛所投保的保險險種,被告方就有關責任免責條款向原告方進行了告知說明的事實。
2、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以證明保險合同條款約定,駕駛人未按規定審驗駕駛證,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事實。
3、銀行電子回單,以證明被告方以賠付交強險保險金120000元的事實。
4、駕駛人違章記錄,以證明駕駛人違章的事實。
以上證據經質證,兩原告對證據3“三性”無異議;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2、4的“三性”均有異議,其主要理由是,被告未提供保險條款給投保人,也未對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解釋說明;原告謝某的駕駛證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8日,不能說其持有的駕駛證不合法。
綜合原、被告的質證意見和法庭陳述,合議庭對上述證據經審查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3、4、5,被告提供的證據3,原、被告對其“三性”無異議,證據本身符合法律規定,能夠證明原告謝某駕駛湘DXXX19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被告已對交強險部分理賠的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對其合法性有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證據2雖然沒有按規定進行審驗,但仍為合法有效的駕駛證,能夠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故應予采信;證據6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能夠證明被告方拒賠的事實,應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1,其內容與原告提供的保險單(證據5)內容不一致,內容不一致的部分應以保險單的約定為定案依據。被告提供的證據2中的責任免除條款,結合原告提供的保險單及附件,不能證明原告謝某持未經審驗的駕駛車駕駛車輛的違法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4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天進公司為其所有的湘DXXX19貨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一份,投保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110000元,治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32000元,交納保險費3105元;同時,購買商業保險一份,承保險種其中有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交納保險金額9089.6元,保險期限均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被告向天進公司出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編號為湘43001300157387)、《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正車)》(編號為43001200159460)、《營業用車輛保險特別約定》各一份。2014年2月28日5時50分原告謝某駕駛湘DXXX19貨車行駛G322國道至祁東縣白鶴鎮白鶴村路段,因疲勞駕駛與在路邊擺攤賣魚苗的李占文、肖鐵生相撞,造成李占文當場死亡,肖鐵生受傷的交通事故。事后經祁東縣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謝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5月7日經祁東縣交警大隊主持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為,由謝某支付給死者李占文家屬死亡喪葬費20014元、賠償金148800元、死者物品損失4800元,參加事故處理人員誤工費、交通費3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共計226614元。傷者肖鐵生自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30日在祁東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1天,其傷情經衡陽市洪城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住院醫藥費為32937.4元;2014年6月3日經祁東縣交警大隊主持調解,達成賠償協議為:謝某向肖鐵生賠償住院醫藥費32937.4元,護理費1088.24元,伙食補助費2730元,后期醫藥費8000元,傷殘鑒定費700元,十級傷殘賠償金14136元,共計69390.64元。原告謝某分別于2014年5月7日、同年6月3日向死者李占文家屬和傷者肖鐵生支付上述費用。事后,原告請求被告按保險合同約定理賠,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履行交強險合同約定支付120000元賠償金,對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部分以“原告未履行2013年駕駛證年度審驗”為由拒賠。釀成糾紛,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準如訴之請求。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拒絕履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本院認為,原告天進公司向被告購買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交付了保險金,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合同約定的投保人及其保險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在訴訟期間原、被告提供的內容不盡相同的保險單(正本)、投保單(正本),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合同依據,依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應以原告提供的保險單作為合同依據,故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原告謝某在保險事故當中向事故受害方支付的174004.64元(扣除已支付交強險賠償金120000元)賠償金。介于被告在訴訟中已履行交強險部分的理賠,原告再未提出異議,本院不再作審理。被告在訴訟中以“原告謝某未按規定審驗駕駛證符合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免責范圍”為由,主張其拒賠理由正當,本院認為,原告謝某未對所持駕駛證進行審驗,屬于駕駛員的違章行為,并不具備駕駛證失效的條件;且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中,被告向投保人提供的合同中并沒有該項約定,故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根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鼓區支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謝某17400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740元,由原告衡陽天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謝某負擔274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陽某保險公司負擔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振生
審 判 員 肖紅生
人民陪審員 歐祖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龍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