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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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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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109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401室。
負責人田怡,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穎,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5)津鐵民初(指)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7日,張XX作為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被保險車輛為津R×××××號雪鐵龍客車,保險承保險種為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28日零時起至2015年10月27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12月30日20時30分,劉娟駕駛津R×××××雪鐵龍車沿航星道左轉科研路時與案外人陳凱駕駛的津M×××××保時捷牌小客車前部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無人傷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開支隊北馬路大隊認定,劉娟負事故全部責任,陳凱無責任。2015年1月20日,天津市南開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認定牌照號津M×××××車輛損失價格為70400元。2015年1月23日,雙方在交管部門達成調解協議,由劉娟賠償陳凱車輛損失70400元,該款已經實際給付。另外為處理此事故,張XX還支出三者車輛鑒定費3500元、拆解費7000元、拖車費2900元。
張XX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1、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818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之間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均應如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張XX投保的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的使用過程中,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應當在保險限額內負責賠償。本案中交管部門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物價鑒定機構對事故造成的三者車輛損失作出了鑒定,認定損失價格為70400元。張XX亦實際支付了三者車輛修理費7040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如約履行相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對張XX主張的鑒定費3500元、拆解費7000元及拖車費2900元,因上述費用是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及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且張XX已將上述費用實際給付了收款單位,根據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亦應當承擔。因此,張XX主張在交強險以外要求被告賠償81800元,法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張XX三者車輛修理費68400元、鑒定費3500元、拆解費7000元、拖車費2900元,以上共計81800元。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2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經張XX同意,其預交的費用原審法院不再辦理退費手續,某保險公司負擔的費用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張XX)。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對車輛損失重新評估,并據實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2.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采納的損失評估報告過高,法院應不予采納;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張XX二審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有效。上訴人應當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內予以賠償。
關于車損價格評估結論應否予以采納的問題。經審查,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評估行為在交通管理部門主持下進行,評估程序合法。被上訴人在原審庭審期間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系具有評估資質的天津市南開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上訴人未提供有效證據,推翻該評估結論,該評估結論依法應予采納。上訴人關于評估程序違法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代理審判員 陳 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