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隆縣大正貨運服務車隊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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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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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107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薊縣。
負責人聞寶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科文,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興隆縣大正貨運服務車隊,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興隆縣。
負責人陳建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福軍,天津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薊縣人民法院(2015)薊民二初字第05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9月12日,興隆縣大正貨運服務車隊(以下簡稱“大正車隊”)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冀H×××××號、冀H×××××掛號重型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保險。某保險公司為大正車隊出具了兩份保險單。其中冀H×××××號車輛保險單載明:初次登記日期2010年09月21日,新車購置價207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207000元;不計免賠率特約;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20日0時起至2014年9月19日24時止。冀H×××××掛號車輛保險單載明: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率特約;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20日0時起至2014年9月19日24時止。2014年9月16日1時20分,大正車隊雇用的司機丁學武駕駛被保險車輛,沿喜邦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國和莊橋處時,因躲閃情況,該車右前部撞到鐵路橋墩上,造成本車及鐵路橋墩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薊縣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邦均支隊認定:丁學武駕車未保安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負事故全部責任。同時,該支隊就冀H×××××號事故車輛損失委托天津安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2015年3月3日,天津安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險公估報告書》,結論為:冀H×××××號事故車輛損失為155040元。大正車隊另支付公估費12400元、施救費4500元。后大正車隊訴至原審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其車輛損失155040元、公估費12400元、施救費4500元,并負擔原審訴訟費用。
另查,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載明: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發生部分損失時,按核定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的價格確定;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X被保險機動車使用月數X月折舊率;帶拖掛的載貨汽車,月折舊率為1.1%。原審庭審中,大正車隊、某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中關于保險車輛折舊的起始日期理解不一,大正車隊認為車輛應自投保之日起開始計算,折舊價值為27324元(207000元X12月X1.1%),某保險公司認為車輛應自新車購置時起開始計算,折舊價值為109296元(207000元X48月X1.1%)。
原審法院認為,大正車隊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保險事故發生后,對大正車隊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賠付。大正車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車輛折舊的起始日期理解上,因雙方采用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大正車隊主張應自投保之日起開始計算,符合法律規定,其計算折舊價值為27324元和某保險公司在不超過車輛實際價值179676元(207000元-27324元)范圍內賠償大正車隊車輛損失155040元,并無不當,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應自新車購置時起開始計算折舊,理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大正車隊支付公估費12400元及施救費4500元,系為確定保險車輛的損失程度及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案件調解,雙方當事人各持己見,未能達成協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興隆縣大正貨運服務車隊保險金17194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69元(已減半),大正車隊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公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在保險賠償范圍內,且原審法院判決確定的車輛損失過高,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97704元、施救費1000元。
被上訴人大正車隊辯稱,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案經本院調解,雙方沒有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涉案車輛損失價值的認定系依據有關機構的公估報告作出,上訴人要求自新車購置時起按月折舊率百分之一點一的計算標準認定涉案車輛損失價值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同時,公估費系為查明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3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代理審判員 陳 豪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剛繼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