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與唐X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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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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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陽法民初字第39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桂陽縣人民法院 2015-04-10
原告彭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邱昌雄,湖南星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系特別授權。
被告唐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譚青生,湖南譚青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系特別授權。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陳小周,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勇,男,漢族,甲保險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黃亞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廣宇,男,漢族,乙保險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系特別授權。
原告彭XX訴被告唐XX、、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四新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雪山、歐陽岳奇組成合議庭,書記員王法擔任法庭記錄,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昌雄,被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譚青生,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勇,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廣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XX訴稱,2014年8月9日,原告彭XX駕駛湘LXXX88車搭乘李華林、李凱及彭楚和從桂陽縣工業園(嘉禾方向)沿桂陽縣珍珠大道行至桂陽縣湘南國際城路左轉彎準備進桂陽縣金葉路方向時,與被告唐XX駕駛的湘LXXX38(從永興縣駛往藍山縣)輕型貨車相撞,造成原告彭XX、彭楚和、李華林、李凱和被告唐X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桂陽縣中醫院治療,住院14天,花費醫藥費3690.11元。桂陽縣交警大隊對事故進行認定,被告唐XX和原告彭XX對事故承擔同等責任。湘LXXX38車在甲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湘LXXX88車在乙保險公司購買了駕駛人員責任險、機動車輛損失險等保險。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XX賠償原告彭XX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車損費等共計76024.91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對上述賠償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被告乙保險公司在駕駛人員責任險及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承擔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其訴訟,原告彭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身份情況;
2、被告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及工商登記復印件,擬證明被告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及工商登記情況;
3、事故認定書復印件,擬證明被告唐XX和原告彭XX對事故承擔同等責任;
4、保險單復印件,擬證明L6E838貨車和湘LXXX88車購買保險情況;
5、病歷,擬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療的情況,原告出院時醫囑全休2個月;
6、醫藥費發票和清單,擬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療花費醫藥費3690.11元;
7、車損定損單復印件,擬證明湘LXXX88車損為61842.8元。
被告唐XX經質證認為,對證據1、2、4、6無異議。對證據3,認為唐XX應負事故次要責任,而非同等責任。對證據5,病歷顯示是患者要求出院,因此醫囑全休2個月缺乏依據,其它無異議。對證據7,推定為全損,則對殘存部分沒有定價值。
被告甲保險公司經質證認為,對證據1、2、3、6無異議。證據4無法證明在甲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對證據5,病歷顯示是患者要求出院,因此醫囑全休2個月缺乏依據,其它無異議。對證據7,應由有資質機構才能進行定損,推定為全損,則對殘存部分沒有定價值。
被告乙保險公司經質證認為,對證據1-6的意見,同于唐XX、甲保險公司代理人意見。對證據7,提出車輛殘存部分價值6250元。
被告唐XX辯稱,1、原告的起訴缺少一個被告,原告彭XX應為本案被告。2、應先由乙保險公司賠償完后,不足部分再由司機及車輛所有人賠償。3、原告訴請的費用,無法核實其醫藥費真實性,誤工費過高(時間過長、賠償標準過高)、護理費過高、伙食費過高,法律不存在“容養費”,交通費超過實際,因此對原告的過高訴請部分,法庭應駁回。
為支持其訴訟主張,被告唐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8、保險單,擬證明唐XX2014年4月14日在甲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
9、唐XX受傷醫院票據,擬證明唐XX因事故受傷花費醫藥費2400元。
經原告彭X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8無異議,對證據9認為與本案無關。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應提供有效的保單原件,并認定涉案車輛車架號真實、與保單一致、駕駛員有效駕駛資格的前提下,甲保險公司則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2、甲保險公司已從交強險中支付
10000元給同案受傷人員李華林,交強險不再承擔醫療費賠償責任。3、甲保險公司按照相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4、原告訴求的賠償數額部分錯誤、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被告甲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的訴請意見同于被告唐XX、甲保險公司的意見。乙保險公司愿依法進行賠償。
為支持其訴訟主張,被告乙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0、車損確認書,擬證明彭XX車輛損失為55928元。
經原告彭XX質證認為,證據10系陽光保險單方做出的,不予認可。經被告唐XX、被告甲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0不是相關資質機構做出的,不予認可。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情況,本院認證如下:
證據1、2、3、4、6、8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對證據5,系專業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原告是否主動要求出院不影響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7,整車推定全損的計算方式符合規定,且系乙保險公司與原告彭XX共同達成的,本院予以認證。對證據9,為被告唐XX受傷的醫療票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認證。對證據10,系被告乙保險公司單方面出具的車損確認書,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和本院的認證情況,結合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4年8月9日,原告彭XX駕駛湘LXXX88號小型轎車搭乘李華林、彭楚和、李凱3人從桂陽縣工業園(嘉禾方向)沿桂陽縣珍珠大道行至桂陽縣湘南國際城路左轉彎準備進桂陽縣金葉路方向時,與被告唐XX駕駛的湘LXXX38號(從永興縣駛往藍山縣)輕型倉柵式貨車相撞,造成彭楚和、李華林、李凱、唐XX及原告彭XX5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桂陽縣中醫院住院治療,2014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醫藥費3690.11元,出院醫囑為:1、注意休息,全休2個月;2、適當肺部功能鍛煉;3、按規律服藥;4、不適隨診。2014年9月9日,桂陽縣交警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彭XX與被告唐XX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乘車人李華林、李凱、彭楚和無責任。
另查明,湘LXXX38貨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湘LXXX88小型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機動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不計責任免賠險等,其中機動車輛損失險限額為69800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2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限額為駕駛人10000元,其他四座各10000元。本次事故發生于兩保險公司承保期間內。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了10000元給李華林,本院在李華林案已作處理。
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彭XX損失的具體數額及責任承擔的問題。
公民的生命及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原告彭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1、醫藥費3690.11元;2、誤工費4752.42(23441元/年÷365天×74天),因原告彭XX未提供其工作情況及收入水平的證據,彭XX的身份證明顯示其為農業家庭戶口,故本院依據2013年度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原告的誤工費,誤工時間為住院14天與全休2個月之和,即74天;3、護理費899.11元(23441元/年÷365天×14天),因原告彭XX未提供護理人員工作情況及收入水平的證據,故本院依據2013年度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護理費,護理時間為住院14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14天×30元/天);5、營養費420元(14天×30元/天);6、車輛損失費61842.8元。原告彭XX訴請的交通費一項因原告未提交合法票據,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計72024.44元。
湘LXXX38貨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交強險關于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關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關于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同案受傷人員彭楚和、李華林、李凱已訴至本院請求賠償,經本院核算,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363元,誤工費、護理費等共計5280元,車輛損失費2000元,以上共計7643元。湘LXXX88小型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購買了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等,依據交警大隊的事故認定書,被告彭XX與唐XX各自承擔事故的50%責任,故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269.32元[(醫藥費3690.11元+營養費420元+伙食補助費420元-363元)×50%+(誤工費4752.42元+護理費899.11元-5280元)×50%]。因原告彭XX在乙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輛損失險,故被告乙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應在機動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59842.8元(車輛損失費61842.8元-2000元)。依據責任劃分,被告唐XX應賠償原告2269.32元[(醫藥費3690.11元+營養費420元+伙食補助費420元-363元)×50%+(誤工費4752.42元+護理費899.11元-5280元)×50%]。
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彭XX7643元,限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內匯入桂陽縣人民法院標的款賬戶內(中國銀行廣場分理處,賬戶號:580760347344)。
二、由乙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彭XX2269.32元,在機動車輛損失險限限額內賠償原告彭XX59842.8元,限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內匯入桂陽縣人民法院標的款賬戶內(中國銀行廣場分理處,賬戶號:580760347344)。
三、由被告唐XX賠償原告彭XX2269.32元,限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內匯入桂陽縣人民法院標的款賬戶內(中國銀行廣場分理處,賬戶號:580760347344)。
四、駁回原告彭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701元,由原告彭XX承擔135元,被告唐XX承擔156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四新
人民陪審員 劉雪山
人民陪審員 歐陽岳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 法
附相關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5、《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