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張兵因與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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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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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3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訴人(原告原告):張兵,男,漢族,住遼寧省昌圖縣。
委托代理人:馬XX,系遼寧華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鐵西區。
負責人:崔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漢族,住沈陽市沈河區-5號2-7-2,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張兵因與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4)沈鐵西民三初字第4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趙鉞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曾璐主審,審判員葛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馬XX,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兵原審訴稱:原告將其所有的車輛遼DXXX80號奔馳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額為967140元及不及免賠,保險期限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繳納保險費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2014年2月16日14時30分,原告駕駛車輛遼DXXX80號奔馳車在撫順市順城區,由于路滑自己撞到樹上,車輛嚴重受損。原告找被告索賠,被告拒賠,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202282元(車損及鑒定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甲保險公司原審辯稱:車牌號為遼DXXX80號轎車在我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該車為足額投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我公司同意賠償。鑒定報告確認的價格不屬于實際損失,原告應按照此價格進行維修,并提供相應的維修發票,我公司才同意賠償。
原審法院查明:撫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4年1月9日下發的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車牌號為遼DXXX80,品牌型號:梅塞德斯-奔馳WDXXX67J25,發動機號碼:11297231991417,所有人為原告張兵。2014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批單內容為“車主信息:車主名稱由吳振霞變更為張兵,被保險人信息由王宏剛變更為張兵;車牌號碼由遼DXXX68變更為遼DXXX80,保險單號為0213210101240335003628。”2014年3月14日被告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單(抄單)的內容為被保險人張兵,車牌號碼為遼DXXX80號,發動機號1991417,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967140元及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及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保單號為0213210101240335003628。
2014年2月16日14時,張兵駕駛遼DXXX80號車輛行駛在撫順市順城區會元前興安時由于路滑車輛撞到路邊樹上,造成單方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未對事故車輛定損理賠,促成原告訴訟。
訴訟中原告申請對車損修復價格鑒定,我院按原告的申請委托沈陽市價業價格鑒證服務中心鑒定,經鑒定確定,“鑒定標的于價格鑒定基準日2014年2月6日(16日)的車輛修復鑒定價格為200282元”。
原審法院認為: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當事人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原告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辦理了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被告應及時定損賠償。被告未能按時給原告受損車輛定損、賠償,原告要求按合同、按鑒定價格賠償,理由正當,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應按鑒定價格維修后,我公司才同意賠償的理由正當,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甲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張兵車輛修復款20028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二、原告張兵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車輛修理費用增值稅發票(票面金額200282元)給付被告;三、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04元,鑒定費2000元,由被告承擔(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宣判后,張兵不服,向本院上訴稱: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車輛修理費用的增值稅發票是錯誤的,沒有法律依據。首先,本案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涉案車輛的車損價格作出鑒定,該鑒定結論應作為確定車輛損失的依據,并無須再提供發票以證明實際損失。其次,被上訴人一審并未提起反訴,法院徑行審理并判令上訴人提供增值稅發票,超越了審判權限。另,開具發票造成上訴人多支出稅款,超過了鑒定機構的車輛損失金額,且原審限定了發票類型為增值稅發票,該類發票納稅金額較高。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書第二項內容,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甲保險公司辯稱:上訴人提供維修發票方能證明其實際損失,僅作車損鑒定未實際維修則不符合理賠條件。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車輛損失險的理賠依據為車輛損失,即只要保險事故給被保險人造成實際損失,保險人便負有按照約定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涉案車輛受損是客觀事實,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所出具的鑒定結論已能夠確定車輛損失數額。無論該車是否實際維修,其價值減損均實際存在。故被上訴人應依據鑒定確定的損失金額向上訴人進行賠償,上訴人不需再向被上訴人提供修理費發票。原審判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維修發票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4)沈鐵西民三初字第47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甲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張兵車輛修復款20028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撤銷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4)沈鐵西民三初字第474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駁回雙方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4404元,鑒定費2000元,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鉞
審 判 員 葛 鈞
代理審判員 曾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