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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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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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8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皇姑區。
法定代表人:劉XX,系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乙,遼寧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甲,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隋XX,漢族,住沈陽市大東區-5-3,系該公司職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趙鉞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曾璐主審,代理審判員崔婷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原審訴稱: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已付給傷者陳凱醫藥費16189.34元、伙食補助費2050元、護理費7380元、誤工費9763.33元、交通費200元、訴訟費250元,共計35832.67元。2、本案訴訟費695元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原告車輛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每坐保額4萬元,每次事故免賠額2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二者以高者為準。保險期限從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我公司同意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訴訟費250元屬于間接損失,不應該由我公司賠償。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所有的243路公交車(車牌號遼AXXX82)行至大東區黎明二街路口時與相反方向騎電動車劉海軍發生交通事故,由于司機急剎車,致其公交車上乘客陳凱在車廂內摔傷,之后在骨科醫院及四六三醫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16189.34元、護理費7380元、誤工費9763.33元、伙食補助費2050元、交通費200元,案經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東民四初字第64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向受害人陳凱賠償上述費用。該判決生效后,原告已按判決履行給付款項義務。
另查,原告肇事車輛(遼AXXX82)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被告處辦理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單號遼21001100150339,每車累計賠償限額40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險。原、被告之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有效,被告理應按保險合同約定賠付原告在保險責任內已對受害人賠償的各種款項,即醫藥費16189.34元、伙食補助費2050元、護理費7380元、誤工費9763.33元、交通費200元等。關于被告提出的已發生的250元訴訟費系屬間接損失,并不在保險理賠范圍的問題,該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醫療費16189.34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護理費738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伙食補助費2050元;四、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交通費200元。五、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護理費誤工費9763.33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六、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69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按照本案保險合同約定,每座保額為4萬元,每次事故免賠2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二者以高者為準。故本案應按損失金額的90%向被上訴人理賠。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辯稱:雙方確實約定了免賠額及免賠率,上訴人也對此向被上訴人進行了提示說明。但本案已進入訴訟,法院以往的判決并未扣除免賠額,本案亦不應扣除免賠。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案雙方簽訂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中特別約定的第2條記載:每座每次事故免賠額2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二者以高者為準。上訴人對免賠額、免賠率向被上訴人進行了提示及說明。
本院認為:本案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賠額、免賠率,可以認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但因上訴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已按照《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提示并明確說明了該內容,被上訴人已知悉該約定內容及其法律后果,故該約定發生法律效力,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本案中,損失金額10%高于200元,以高者為準,故本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賠償時,應扣除損失總額的10%,即應賠償各項損失的90%。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原審判決第六項;
二、變更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醫療費14570.41元”;
三、變更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護理費6642元”;
四、變更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伙食補助費1845元”;
五、變更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交通費180元”;
六、變更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第五項為“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護理費誤工費8787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七、駁回雙方其他請求。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390元,由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擔14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12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鉞
代理審判員 曾 璐
代理審判員 崔 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