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保險公司與彭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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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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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終字第2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珠海市。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X甲,系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林X乙,系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甲,女,漢族,住廣東省珠海市斗門區,系斗門區白蕉鎮同德農資經營部經營者。
委托代理人:李XX,系斗門區白蕉鎮同德農資經營部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韋XX,系斗門區白蕉鎮同德農資經營部工作人員。
原審第三人: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
法定代表人:冼XX。
原審第三人:彭X乙,男,漢族,住廣東省珠海市斗門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X甲、原審第三人、彭X乙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珠海市斗門區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根據認定的證據和庭審筆錄,查明本案事實如下:同德農資經營部于2012年3月8日為同德農資經營部位于斗門區白蕉鎮西碼頭東堤路50、52、54、56號、沿江路20號及倉庫的建筑物及存貨向甲保險公司投保財產綜合險,甲保險公司予以承保。保險期間為自2012年3月20日0時起至2013年3月19日24時止,其中,存貨的保險金額為468萬元。投保單及保險單特別約定及免賠條件一欄寫明:保單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2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5%,以高者為準;位于一樓倉儲物品必須放在15厘米以上地臺板上,否則因暴風、暴雨、臺風、龍卷風、洪水造成離地面15厘米以下(含15厘米)部分倉儲物品的水浸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2012年7月24日凌晨,臺風“韋森特”襲擊珠海市,當日凌晨約3時,洪水從距離被保險地址約50米的碼頭涌入各個倉庫,導致各倉庫內的復合肥、其他肥料以及農藥被浸泡受損。當日,甲保險公司委托第三人乙保險公司對受損貨物進行評估定損,同德農資經營部相關工作人員協助清點貨物,乙保險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了保險公估終期報告,其中對復合肥的定損標準為:復合肥的氮磷鉀流失為全損,遭受損失按有效氮磷鉀數量折價。乙保險公司委托廣東農科研究中心對受損復合肥進行抽樣檢驗,認為根據檢測報告的結論,事故中受影響的復合肥氮磷鉀指標正常,復合肥并沒有發生實際損失,只需要更換包裝即可,因此建議按成本20%定損(包括更換包裝費用和搬運費)。鉀肥、尿素、磷肥、碳酸氫氨、有機肥均按全損處理但定損數量按保單地臺板條款為準。農藥的定損金額為重新包裝費用,按成本的10%定損。綜上,報告中得出的理算金額為120704.08元(總理算金額142004.8元-免賠額21300.72元=120704.08元)。
另查明,彭X甲系個體工商戶斗門區白蕉鎮同德農資經營部的經營者。
再查明,彭X甲在庭審中陳述已將大部分受浸肥料丟棄處理,彭X甲庭后提交的未清理倉儲肥料統計表顯示僅剩27包肥料未處理。
原審法院認為,彭X甲與甲保險公司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對存貨投保、事故發生等案件基本事實并無異議。一審案件爭議焦點如下:
一、彭X甲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甲保險公司答辯認為涉案財產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是同德農資經營部,因此對于保險合同中具有保險金請求權的權利人也應是同德農資經營部而非彭X甲。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有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上中注明登記的字號?!睋?,彭X甲為同德農資經營部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應為一審案件的適格原告,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對甲保險公司的該項答辯意見,原審法院不予以采納。
二、投保單上的免責條款是否發生效力的問題。彭X甲主張,投保單特別約定中的免責條款“1.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2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5%,以高者為準;2.倉儲物品必須放在15厘米以上地臺板上,否則因暴風、暴雨、臺風、龍卷風、洪水造成離地面15厘米以下(含15厘米)部分倉儲物品的水浸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彭X甲簽署投保單后甲保險公司私自加上去的,甲保險公司對此也沒有履行明確告知義務,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投保單系彭X甲作為證據向原審法院提交的,且該投保單是在2012年3月8日簽署的,如彭X甲認為投保單上的免責條款系甲保險公司未經彭X甲同意私自加上去的,亦可在保險單出具后向甲保險公司提出,但彭X甲并未提交相關的證據證明該免責條款是甲保險公司私自添加的,亦沒有在出具保險單后向甲保險公司提出異議,且該條款在投保單上以手寫的方式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投保人亦在投保人聲明處加蓋了印章,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甲保險公司已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該條款對投保人產生效力。
三、關于復合肥定損標準的問題。乙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公估終期報告對復合肥的定損標準為:復合肥的氮磷鉀流失為全損,遭受損失按有效氮磷鉀數量折價。在庭審中,乙保險公司稱復合肥定損沒有國家和行業標準,報告中關于復合肥的定損標準是乙保險公司根據其定損的經驗以及理賠的教科書得出的標準。原審法院認為,雖經抽樣檢測復合肥的氮磷鉀指標正常,但受浸的復合肥大部分已結成塊狀無法回復到正常的物理狀態。同德農資經營部的經營范圍及方式為化肥、農藥、農具的零售,即該復合肥是用于銷售,面對的群體是消費者,而根據一般消費者具備的常識及消費觀念,普遍認為呈塊狀的復合肥可能存在質量問題而不予以購買或以低價購買,顯然,水浸后的復合肥嚴重影響了銷售。據此,原審法院認為乙保險公司確定的定損標準并不客觀全面,應結合是否影響銷售這個重要因素,鑒于受浸復合肥已大部分丟棄,而該部分肥料仍有殘值,原審法院酌定復合肥按成本的85%定損。
四、關于保險賠償款的計算問題。對于受損貨物的數量及單價,彭X甲、甲保險公司均認可以報告確定的定損數量及單價為準。保險公估終期報告將鉀肥、尿素、磷肥、碳酸氫氨、有機肥均按全損處理但定損數量按保單地臺板條款為準;農藥的定損金額為重新包裝費用,按成本的10%定損。上述貨物的定損標準較為合理,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對報告中上述貨物的定損金額(鉀肥5050.42元、尿素18928.98元、磷肥11709.2元、碳酸氫氨2484元、有機肥3881.58元、農藥465.2元,合計42519.38元),原審法院亦予以確認。
關于復合肥的定損金額。報告確定復合肥按20%計算,定損金額為99485.42元,原審法院酌定復合肥按成本的85%定損,因此復合肥的定損金額應為422813.04元(99485.42元X85%÷20%=422813.04元)。
綜上,涉案受損的貨物定損金額合計為465332.42元(42519.38元+422813.04元=465332.42元)。根據“2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5%,以高者為準”的免賠額標準,甲保險公司應向彭X甲支付的保險賠償款為395532.56元(465332.42元-465332.42元X15%=395532.56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如下:甲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彭X甲支付保險賠償款395532.56元。如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1732元,由彭X甲負擔5882元,甲保險公司負擔5850元。
一審判決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實際損失為120704.0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理由主要為原審法院認定復合肥損失按成本85%定損毫無依據。復合肥損失是經過乙保險公司認定的,而復合肥的損失程度是經過廣東省農業科學院農產品質量安全與標準研究中心進行檢測的,檢測結果顯示無論本案復合肥是否受浸,其氮磷鉀指標都沒有明顯變化,也就是復合肥的功效沒有實質性影響,而乙保險公司對本案的復合肥定損是依據其專業判斷和長期經驗,原審法院僅是自由酌定定損標準,沒有任何科學依據,無法令人信服。故請求二審法院糾正原審的錯誤認定,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彭X甲和彭X乙答辯稱,復合肥已經沒有使用價值,上訴人上訴無理,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經審理,原審查明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二審補充查明,被上訴人陳述被浸泡的復合肥被分批陸續丟棄,有通知過甲保險公司,但沒有證據證明。甲保險公司稱其從未收到過任何口頭或書面的通知,并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處理受損的復合肥。從現場查勘的情形來看,復合肥包裝采用內襯薄膜的編織袋,防水能力較強,外形正常。乙保險公司在回復彭X乙異議中也書面確認部分復合肥變成糊狀。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如何確定復合肥的損失程度問題。涉案復合肥經由廣東省農業科學院農產品質量安全與標準研究中心檢定,復合肥氮磷鉀指標都沒有明顯變化,可見復合肥的功效尚在。乙保險公司也確認部分復合肥變成糊狀,非正常的產品形態勢必會影響消費者的購買意圖,影響其銷售價格。乙保險公司在定損時參考的因素僅考慮到包裝、搬運及人力損失,但未考慮到銷售因素,不夠全面。同德農資經營部稱其將大部分受浸的復合肥丟棄以證明其復合肥全損,并申請其員工作證。對此本院認為,其員工與被上訴人有直接利害關系,證言證明力較弱。從初步查勘的情形來看,復合肥外包裝較為正常,未達到全損狀態,如此后復合肥損失進一步擴大時,被上訴人理應及時通報上訴人以便核損。且在如何處置受損物品時,被上訴人也應與甲保險公司進行協商,但本案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將復合肥受損丟棄的事實向甲保險公司進行過通報,故本院對于該部分復合肥實際受損情形難予認定。原審法院未予考慮被上訴人單方處置受損物品因素,直接酌定復合肥損失程度為85%,有失妥當。本院綜合上述幾方面分析,將其調整為50%。故復合肥部分的損失應為99485.42元÷20%X50%=248713.55元。
雙方對其他肥料等損失共計42519.38元無異議,扣除15%的免賠率,甲保險公司應賠付彭X甲的總金額為247547.99元【(42519.38元+248713.55元)-(42519.38元+248713.55元)*15%】。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實體處理欠妥當,本院予以調整。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部分有理據,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廣東省珠海市斗門區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45號民事判決為: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彭X甲支付保險賠償款247547.99元;
二、駁回彭X甲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甲保險公司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732元,由彭X甲負擔6882元,甲保險公司負擔48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233元,由彭X甲負擔3516元,甲保險公司負擔371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烽娟
代理審判員 馬翠平
代理審判員 朱 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景園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