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甲與張X乙、遵義云泉石化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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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1926號 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仁懷市人民法院 2015-12-07
民事判決書
(2015)仁民初字第01926號
原告張X甲,男,漢族,貴州省仁懷市人。
委托代理人戴學萍,貴州仁致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張X乙,男,漢族,貴州省仁懷市人。
被告遵義云泉石化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懷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貴,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正強、郭乾軍,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分公司,住所地遵義市匯川區。
負責人俞曙。
委托代理人王紀、鄧方,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郭華倫,男,漢族,貴州省仁懷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明文、蘇朝山(實習),貴州鹿鳴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張X甲訴被告張X乙、遵義云泉石化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泉石化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財保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據被告云泉石化公司的申請,本院依法追加郭華倫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并依法由審判員陳洪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學萍,被告張X乙,被告云泉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乾軍,被告中國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紀、鄧方,被告郭華倫的委托代理人蘇朝山、李明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甲訴稱,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運輸白酒,運輸白酒為16240千克,白酒價值每噸66,000.00元,同日15時10分,被告張X乙持52030034****準駕A2型駕駛證駕駛車牌號為貴CB****的重型罐式貨車,由仁懷市茅臺鎮南坳往二合鎮方向行駛至仁懷市茅臺鎮外環路茅家酒廠后路段時,車輛駛離路面,側翻在公路邊,致車輛和公路設施受損壞,貴CB****號車載運的白酒泄漏的道路交通事故。仁懷市公安交警大會作出事故認定張X乙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通知原告到現場轉酒過磅為8380千克,造成原告酒的損失為7860千克。原告的酒損失價值為518,760.00元。雙方未達成賠償協議,該車法定車主為遵義云泉石化運輸有限公司,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據此,為維護原告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損失費518,760.00元(以法院委托評估鑒定為準),保險公司在被告的承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評估費用。
原告張X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主體適格;2、過磅單,證明被告在原告處拉運白酒16240千克的事實;3、事故認定書、過磅單,證明被告張X乙將原告的白酒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7860千克白酒的事實;4、駕駛證、行車證、保險單,證明被告駕駛的貴CB0****號重型罐式貨車的法定車主是遵義云泉石化運輸有限公司,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分公司投保的事實。5、評估報告1份,證明涉案酒的評估價值為64元/千克,原告損失總計503,040.00元;6、評估費交費函一份,證明原告支出評估費8,000.00元的事實。
被告張X乙辯稱,原告所述屬實,但應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
被告張X乙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1、張X乙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張X乙身份信息;2、駕駛證1份,證明被告張X乙具備駕駛資格;3、從業資格證1份,證明被告張X乙具備駕駛貨車的資質。
被告云泉石化公司辯稱,一、本案中涉及的貴CB****車屬本公司掛管類車,其編號為“Y192#”;二、該車的涉及產權所有人為郭華倫;三、張X乙屬業主郭華倫自行聘用的駕駛員,其工資由郭華倫自行支付;四、本案中的口頭約定承運白酒一事,屬業主郭華倫認可的口頭運輸合同,該車的保險是由業主承擔費用,由公司代為辦理的。綜上,原告請求賠償的白酒損失,應首先由保險公司在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然后,如果有不足的部分,則應由業主郭華倫承擔補償責任。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云泉石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中國財保公司辯稱,一、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我方無異議,但損失的數量和金額我方在質證階段發表意見。二、肇事車輛經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乙駕駛車輛違反相關規定駕駛車輛,其超載行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據保險條款(編號A01G01F18090923)第二條,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險條款,車上貨物險條款第二條(責任免除)第二項:“違法違章載運,或包裝造成的損失,屬于除外責任”,參照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的事故發生的原因,被告張X乙的行為與事故發生有直接關系。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應該由駕駛員張X乙承擔。
被告中國財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1、保單抄件1份,證明貴CB****號車,被保險人為遵義云泉石化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額為700,000.00元;2、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險條款,證明保險責任和除外責任的范圍;3、仁懷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責任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是超載所致。
被告郭華倫辯稱,一、交通事故屬實,但損失數量我方在質證階段發表意見;二、肇事車輛已經在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貨物責任險,應當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不足部分按責任承擔。
被告郭華倫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1.郭華倫身份證,證明被告郭華倫主體適格;2.保險單1份,證明肇事車輛貴CB****車輛已經投保車上貨物責任險,責任限額為700,000.00元。
經審理查明,被告郭華倫將其所有的貴CB****號油罐車掛靠于被告云泉石化公司,并簽訂了《合同書》,該合同書內容為:“甲方:(該車掛戶單位):遵義云泉石化運輸有限公司。乙方:郭華倫……一、甲方同意乙方自籌資金購車(掛戶)承包經營該車。乙方保證做如下幾點:……2、倘發生交通或其他事故,保險公司賠償外的費用,盡由乙方承擔。……二、乙方遵守第一條中的事項的前提下,甲方有如下義務:……2、倘該車遇到交通事故及其他不幸,甲方可代為協調處理善后,費用盡由乙方承擔?!追健弊窳x云泉石化運輸有限公司,乙方:郭華倫,2011年12月27日”。2014年1月7日,云泉石化公司將該車在被告中國財保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機動車保險。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號為PDXXX01452030000000477,保險期限自2014年1月7日零時起自2015年1月6日24時止。機動車保險單號為PDXXX01452030000000435,至上貨物責任險限額700,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1月7日零時起自2015年1月6日24時。投保后云泉石化公司交納了保險費。2014年11月22日,被告張X乙持“52030034****”準駕“A2”型駕駛證駕駛貴CB****號油罐車為原告運輸白酒,由仁懷市茅臺鎮南坳往二合鎮方向行駛至仁懷市茅臺鎮外環路茅家酒廠后路段時,車輛駛離路面,側翻在公路邊,致車輛和公路設施損壞,貴CB****號車載運的白酒泄漏的道路交通事故。仁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作出第520382920140534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當事人張X乙違反裝載規定的違法行為與本次事故發生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并認定駕駛員張X乙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張X甲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擔責任。現因運輸的白酒泄漏,致原告訴來本院主張上述權利。
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張X甲申請對其酒的價格進行評估,本院移送委托貴州君正價格評估咨詢有限責任公司進行評估,該公司作出黔君價評字【2015】第07-244號價格評估報告,評估認為:估價對象于估價時點2014年11月22日在本次估價目的下的市場單價為每千克人民幣陸拾肆元整(¥64元/kg)。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張X甲向本院提交的過磅單、事故認定書、過磅單、駕駛證、行車證、保險單、評估報告、評估費交費函,被告張X乙向本院提交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被告中國財保公司提交的保單抄件、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險條款、仁懷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責任事故認定書,被告郭華倫提交的保險單及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在卷佐證,且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郭華倫所約定的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郭華倫所雇請的駕駛員張X乙違反裝載規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該肇事車輛已向被告中國財保公司投保。
被告中國財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擔理賠責任,是本案爭執的焦點。本案中,被告云泉石化公司與被告中國財保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單》,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保險合同簽訂后,被告云泉石化公司按合同約定交納了保險費,其投保的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張X甲貨物受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敝幎?,被告中國財保公司應承擔給付賠償金的責任。就其所持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險條款中車上貨物責任險第二條(責任免除)第二項規定違法違章載運或包裝造成的損失,屬于除外責任,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當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敝幎ǎ景钢校m仁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當事人張X乙違反裝載規定的違法行為與本次事故發生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但被告辯解中所稱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對其免除或者限制責任的內容應當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而被告中國財保公司所舉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盡到提示說明的義務,故就其辯解,本院不予采納。另原、被告雙方對原告酒損失的數量7860kg及貴州君正價格評估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作出黔君價評字【2015】第07-244號價格評估報告認為原告損失酒的市場價為64元/kg均無異議,故原告訴請被告中國財保公司給付原告賠償金503,040.00元(7860kg×64元/kg=50304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張X甲賠償金503,040.00元;
二、駁回原告張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88.00元,減半收取4,494.00元,評估費5,000.00元,合計9,494.00元,由原告張X甲負擔136.00元,被告張X乙、郭華倫負擔9,35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后,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認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陳洪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張賢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