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武集團鳳陽縣萬順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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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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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x0001__x0001__x0001__x0001_(2016)皖11民終2482號密級:內網公開份數:12緩急:急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9
_x0001_合議庭成員(簽名):
擬稿人(簽名):
_x0001_年月日
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11民終248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經濟開發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1006775607XXXX(1-1)。
負責人:龔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安徽會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洪武集團鳳陽縣萬順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鳳陽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126704969XXXX(1-1)。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安徽濠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武集團鳳陽縣萬順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順運輸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6民初15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被上訴人萬順運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萬順運輸公司一審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其已就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屬于免責事由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本案駕駛員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
萬順運輸公司辯稱:本案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沒有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相關免責條款對萬順運輸公司沒有法律效力。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萬順運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范圍內賠償133000元;2、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有責財產損失賠償范圍內賠償萬順運輸公司先行支付給張杰的財產損失1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范圍內賠償萬順運輸公司先行支付給張杰的財產損失5300元,合計6300元;3、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有責財產損失賠償范圍內賠償萬順運輸公司先行支付給孟凡德的財產損失1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范圍內賠償萬順運輸公司先行支付給孟凡德的財產損失21300元,合計22300元。后,萬順運輸公司增加交通費訴訟請求600元,將要求某保險公司從商業險中賠償先行支付給孟凡德的財產損失21300元變更為21900元。萬順運輸公司主張的賠償款共計1622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1月12日,萬順運輸公司就其所有的皖M×××××/皖M×××××大型汽車與某保險公司形成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合同關系,萬順運輸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了約定的保險費用,某保險公司向萬順運輸公司發放了保單。交強險保單載明:保險車輛為皖M×××××號解放牌半掛牽引車,保險期間為自2014年11月13日0時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時止,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險保單載明:保險車輛皖M×××××號半掛牽引車的保險期間為自2014年11月13日0時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時止,不計免賠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270000元,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保險車輛皖M×××××車的保險期間為自2014年11月13日0時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時止,不計免賠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59400元,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50000元。
2015年5月24日2時0分許,萬順運輸公司駕駛員盧文海駕駛皖M×××××/皖M×××××大型汽車,沿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臨西十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該車正前側與張杰駕駛的魯Q×××××/魯Q×××××大型汽車、孟凡德駕駛的蘇G×××××/蘇G×××××大型汽車尾部相撞,致車輛部分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山東省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盧文海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杰、孟凡德均無責任。該起交通事故發生時,盧文海駕駛證處于實習期內。
事故發生后,蘇G×××××/蘇G×××××大型汽車的價值損失經臨沂市東泰價格事務所鑒定,評估損失總額為20265元。孟凡德向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盧文海與萬順運輸公司向其賠償損失,后因盧文海、張杰、孟凡德三方達成賠償協議,孟凡德撤回起訴,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予以準許。此后,萬順運輸公司賠償張杰車輛修理費2900元;賠償孟凡德車車修理費20700元、交通費600元,合計21300元。
萬順運輸公司所有的皖M×××××/皖M×××××大型汽車因事故受損,車損價值經某保險公司確認為133000元,萬順運輸公司已經實際支付維修費133000元。
萬順運輸公司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以駕駛員盧文海持實習期內的駕駛證駕駛大型牽引掛車的行為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為由,拒絕賠付。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涉案的投保單、保險單等文件中沒有附該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庭審中提交了附有該免責條款的《機動車輛保險責任免除告知書》,并以萬順運輸公司在該告知書上加蓋公章,證明其對該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該解釋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解釋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萬順運輸公司提供的錄音(像)及文字整理書面材料能夠證實,萬順運輸公司投保是批量業務,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是在萬順運輸公司投保后將萬順運輸公司公章拿至某保險公司辦公場所,在《投保單》、《機動車輛保險責任免除告知書》等文件中自行加蓋。該告知書沒有發送給萬順運輸公司,僅作為某保險公司存檔使用,萬順運輸公司無從知曉。該告知書中雖加蓋萬順運輸公司公章,但無萬順運輸公司工作人員簽字,該免責條款亦無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的提示。因此,某保險公司在與萬順運輸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履行該項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因某保險公司沒有依法履行提示義務而對萬順運輸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某保險公司關于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免責抗辯,該院不予采納。
萬順運輸公司所有的皖M×××××/皖M×××××大型汽車因本次事故受損,價值損失經某保險公司確認為133000元,且萬順運輸公司已經實際支付,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
張杰駕駛的魯Q×××××/魯Q×××××汽車的車輛損失2900元屬于萬順運輸公司投保的交強險有責財產損失賠償以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范圍,該款已由萬順運輸公司實際支付,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萬順運輸公司主張的關于該車的其它損失,因證據不足,該院不予確認。
孟凡德駕駛的蘇G×××××/蘇G×××××汽車的車輛損失經鑒定評估為20265元、交通費600元,合計20865元,屬于投保的交強險有責財產損失賠償以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范圍,該款已經由萬順運輸公司實際支付,某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萬順運輸公司主張的關于蘇G×××××/蘇G×××××車輛其它損失,因證據不足,該院不予確認。
故,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保險金數額為:萬順運輸公司車輛價值損失133000元,張杰所駕駛汽車的財產損失2900元,孟凡德所駕駛汽車的財產損失20865元,合計156765元。對萬順運輸公司訴訟請求中超額部分,該院不予支持。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范圍內賠償原告洪武集團鳳陽縣萬順運輸有限公司皖M×××××/皖M×××××大型汽車車輛損失保險金133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有責財產損失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洪武集團鳳陽縣萬順運輸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第三者財產損失2000元(魯Q×××××/魯Q×××××、蘇G×××××/蘇G×××××各100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范圍內賠償原告洪武集團鳳陽縣萬順運輸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車輛財產損失21765元(魯Q×××××/魯Q×××××車損1900元、蘇G×××××/蘇G×××××車損19865元);四、駁回原告洪武集團鳳陽縣萬順運輸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544元,減半收取1772元,由原告洪武集團鳳陽縣萬順運輸有限公司負擔59.3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712.62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質證意見同于一審。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本院認為:萬順運輸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該規定屬于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應當履行提示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舉證的《機動車輛保險責任免除告知書》中雖加蓋萬順運輸公司公章,但萬順運輸公司所舉證據能夠證明某保險公司沒有將載有上述禁止性規定的免責條款向萬順運輸公司作出過提示。故對某保險公司關于其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25.2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柳 冰
審 判 員 陶繼航
代理審判員 王 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朱婧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