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鄒XX等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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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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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終21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908房間,組織機構代碼73558060-8。
訴訟代表人劉寶新,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永閣,貴州閣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X,男,穿青人織金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鄒XX,男,漢族織金縣。
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軍,貴州本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XX、鄒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織金縣人民法院(2015)黔織民初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吳永閣,被上訴人郭XX、鄒XX及委托代理人李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郭XX、鄒XX訴稱:2015年2月14日,原告郭XX駕駛原告鄒貴FXXXXXR2869號小型轎車從貴州省織金縣縣城向織金縣茶店鄉方向行駛,在綺陌大道羅某生致羅貴FXXXXXR2869號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織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織公交認字(2015)第000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郭XX負事故的全部羅某死者羅香群無責任。事故發生后,二原告共同向死者家人賠付一次性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撫養費等共計550800.00元。貴FXXXXXR2869所有權人鄒XX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下屬的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向被告投保商業第三責任保險,且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訴請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二原告110000.00元,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二原告464069.30元。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郭XX肇事時系無證駕駛,根據保險條例,我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同時賠償費用應按照交通事故發生上一年度的相關標準進行計算。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郭XX合法駕駛原告鄒貴FXXXXXR2869號小型轎車從織金縣縣城向織金縣茶店鄉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綺陌大道路段時,羅某行人羅香羅某,致羅香群貴FXXXXXR2869號車輛受損。2015年3月17日,織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織公交認字(2015)第000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原告郭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羅某死者羅香群無責任。2015年2月16日,原告郭慧羅某死者羅香群丈夫管仕舉及家人協商羅某賠償羅香群家人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撫養費等共計550800.00元。協議簽訂后,原告郭XX已分別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400800.00元、2015年3月10日支付15萬元。
R2869號轎車所有權人鄒XX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下屬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明確死亡傷殘賠償金限額為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金限額為10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金限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同日,原告鄒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險,雙方約定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再羅某死者羅香群與其夫管仕舉共同生育有子女二人,現尚需撫養的子女管艷玲出生于1998年6羅某日。羅香群之父羅安華出生于1956年9月14日、母劉福美該二羅某子女羅香群、羅太法、羅太琴共同贍養。2013年5羅某日,羅香群戶籍所在地織金縣綺陌鄉人民政府經貴州省人民政府批復撤銷,設置為織金縣綺陌街道辦事處。
按照相關羅某定,羅香群因原告郭XX的駕駛行為死亡而產生的賠償項目包括:1、死亡賠償金,為本案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本院所在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20羅某死者羅香群戶籍所在地已于事故發生前變更為街道辦事處,故羅某死者羅香群系城鎮居民。參照貴州省2014年相關統計數據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計算,死亡賠償金為22548.21元/年X20年=450964.20元;2、喪葬費,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6個月。貴州省2014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為3561.92元,則喪葬費為3561.92元/月X6個月=21407.52元;3、被撫養人生活費:根據被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撫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20年,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本案中,被撫養人管艷玲現年17周歲,尚需扶養一年、羅安華現年59周歲,尚需扶養20年、劉福美現年58周歲,尚需扶養20年。第一階段,按照貴州省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15254.64元計算1年,為15254.64元/年X1年=15254.64元,由管艷玲、羅安華、劉福美三人分享,平均為15254.64元÷3=5084.88元。但管羅某部分羅香群按照夫妻對子女的共同扶養義務只承擔二分之一,為5084.88元÷2=2542.44元。第二階段,按照上述標準計算19年,為15254.64元X19=289838.16元,由羅安華、劉福美二人分享,為289838.16元÷2=144919.08元。因二人均系三個子羅某,故羅香群應承擔的部分為144919.08元÷3=48306.36元。綜上,被扶養人生活費為管艷玲2542.44元、羅安華、劉福美各為48306.36+2542.44=50848.80元,共計104240.04元。4、精神撫慰金,本案羅某已對羅香群的家人造成了實際的精神損害,故依法應對其進行精神撫慰,結合本案實際,本院確定精神撫慰金為2萬元。上述費用共計596611.76元。
原審認為: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國家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應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是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員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直接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責任時,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本案中,原告鄒XX貴FXXXXXR2869車輛向某保險公司及其下屬機構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該兩份保險合同真實有效,且系在雙方約定的合同有效期內,故某保險公司應依法律規定及雙方約定支付相應保險理賠費用。該次事故發生后,原告郭XX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實際賠償,故原告郭XX有權進行追償羅某算,羅香群死亡后產生的相關費用共計596611.76元,其中,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金(死亡傷殘賠償金)11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486611.76元。但二原告只主張464069.30元,本院尊重其訴求,確定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金為464069.30元。上列費用均應由某保險公司直接向二原告支付。因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應承擔的支付義務依法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所提出原告郭XX無證駕駛的抗辯并無事實依據,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鄒XX、郭XX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金11萬元;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鄒XX、郭XX第三者責任保險金464069.30元。案件受理費9308元,減半收取465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沒有提供證羅某死者羅香群的父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因此原審不羅某死者羅香群的父母作為被扶養人判決上訴人承擔生活費,按現有證據只能按一個被扶養人來計算一年的生活費。2、本案中死者及被扶養人均不是城鎮居民,一審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不正確。精神撫慰金不應當納入保險的賠償范圍,保險賠付還有免賠率。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維持原判第一項,改判原審判決第二項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132457.52元(其中死亡賠償金10868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370.00元、喪葬費21407.52元)。
被上訴人郭XX、鄒XX答辯稱羅某死者羅香群對其父母有法定贍養義務,且其父母年老亦無其他生活來羅某子女羅香群、羅太法、羅太琴共同贍養,所以被上訴人作為賠償義務人羅某死者羅香群父母的生活費。2、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羅某死者羅香群的居住地已設置成街道辦事處,上訴人認為應以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無事實及法律依據。3、被上訴人基于法律規定將精神撫慰金羅某付給羅香群家屬,上訴人應基于保險合同將被上訴人先行支付出去的精神撫慰金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有四點。
焦點一,涉案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范圍及標準問題。本院認為:針對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范圍及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有明確規定。涉案保羅某死者羅香群生前對其父母羅安華、劉福美有法定贍養義務,現羅安華、劉福美已逾半百并日趨年邁,且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羅安華、劉福美有其他生活來源,原審根據前述規定確定被扶養人范圍并據以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用,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提羅某死者羅香群的父母作為被扶養人判決生活費的主張,有違中華民族傳統倫理規范,與現行法律法規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焦點二,相關賠償項目應按城鎮居民標準還是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的問題。本院認為:貴州省人民政府向畢節市人民政府所作“省人民政府關于同意撤銷織金縣城關鎮八步鎮綺陌鄉普翁鄉三甲白族苗族鄉設置金鳳等6個街道辦事處的批復”羅某死者羅香群生前居住地綺陌鄉于2013年5月20日撤銷,設置為綺陌街道辦事處,以綺陌鄉地域為綺陌街道辦事處行政區域。根據《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街道辦事處是市轄區人民政府或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行使市轄區或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賦予的職權,是基本城市化的行政區劃,轄區內的居民具有城鎮居民身份。綺陌街道辦事處轄區內居民是否至公安機關進行戶籍變更登記,不影響自2013年5月20日起綺陌街道辦事處轄區內居羅某死者羅香群發生由農村居民身份變更為城鎮居民身份的客觀存在。涉案保險事故發生于2015年2月14日,原審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相關賠償項目符合客觀事實,亦無不當。上訴人太保北京羅某所提羅香群戶籍登記、身份信息仍為農村居民,鄉人民政府名稱變更為街道辦事處不能證明農村居民變為城鎮居民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點三,精神撫慰金應否納入保險責任范圍的問題。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強險中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問題的復函》(2008年10月16日)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所造成的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質損害賠償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中的賠償次序,請求權人有權進行選擇。請求權人選擇優先賠償精神損害,對物質損害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原審確定的精神撫慰金額度未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據此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精神撫慰金項目,亦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提精神撫慰金不應當納入保險賠償范圍的主張,于法無據,不能獲得支持。
焦點四,關于免賠率的問題。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賠額、免賠率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因此,保險合同絕大部分條款屬格式條款,在訂立合同時,保險公司應將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解釋,且保險公司應對自己已經履行了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現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鄒XX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不生效,因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能據此主張本案保險事故免賠率。
被上訴人鄒XX、郭XX實羅某死者羅香群親屬的款項為550800.00元,對于經計算超過550800.00元部分的賠償金額,被上訴人鄒XX、郭XX無權提出權利請求,原審支持被上訴人鄒XX、郭XX該部分額度的保險金款項,無法律依據,該部分款項(574069.30元減去550800.00元)應予扣減。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關于己方承擔的保險責任不應為574069.30元的上訴主張成立,其余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部分有誤,保險責任額度確定不當,應予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貴州省織金縣人民法院(2015)黔織民初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鄒XX、郭XX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金11萬元;
二、變更貴州省織金縣人民法院(2015)黔織民初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送達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鄒XX、郭XX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金440800.00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鄒XX、郭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9308.00元,減半收取4654.0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4465.00元,被上訴人鄒XX、郭XX承擔189.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308.0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8930.00元,被上訴人鄒XX、郭XX承擔378.00元。
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判決生效后二年之內,申請強制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雄
審判員張晶
審判員朱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周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