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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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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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169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定西市安定區人民法院 2016-07-27
民事判決書
(2016)甘1102民初1699號
原告呂XX,男,漢族,甘肅省定西市人,農民,住定西市安定區。
委托代理人貴國棟,甘肅通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區。
負責人劉瑞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焌潞,該公司理賠部負責人。
原告呂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春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貴國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賈焌潞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XX訴稱:2013年8月15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甘J-85155的寶來小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為此,原告向被告交納了交強險保費1370元、商業險保費3635.18元。其中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合同約定,被保車輛甘J-85155號轎車價值121800元,車輛損失賠償限額為121800元,保險期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2014年6月11日1時許,張斌因事提出租賃原告所有的甘J-85155號轎車,原告審查張斌持有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C1)后,將該車出租給張斌使用。當日2時許張斌駕駛該車輛行至定西市安定區馬鈴薯交易市場附近時,不慎撞至馬路護欄,導致該車發動機、變速箱、車頭、右前大梁、安全氣囊、前輪、后軸等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對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認可,將車損定為86000元。但被告以《機動車保險條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條第五項、第二章第四條第四項、第二部分第三條約定為依據,認為本次事故所導致的全部損失屬于免賠范圍而拒絕賠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決被告賠付原告車輛損失121800元,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在庭審中,原告將訴訟請求中賠付的數額變更為車輛損失47964元、物損4000元,共計51964元。
原告呂XX為證明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份、《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1份、交費發票2張,擬證明原告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甘J-85155的寶來牌轎車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強險、商業保險的事實;
2、《租賃合同》1份共10頁,擬證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甘J-85155的寶來牌轎車出租給張斌,張斌持有證號為622421198807230358的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C1),是合法駕駛人的事實;
3、《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復印件1份,擬證明2014年6月11日2時許張斌駕駛車牌號為甘J-85155的寶來牌轎車碰撞護欄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被告對該事故認可,但于2014年6月14日通知原告拒絕賠償的事實;
4、照片13張,擬證明車牌號為甘J-85155的寶來牌轎車經定西市安定區獵豹汽車修理廠實際定損,該車輛損害程度為報廢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陳述的投保及事故發生的情況屬實;2、被告將事故車輛定損為47964元,并認定由事故造成橋護欄損壞的損失金額為4000元;3、根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部分第九條的規定,事故車輛租賃給他人使用,用于營運,改變了車輛用途,故該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被告拒絕賠付。綜上,被告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租賃合同》復印件1份共10頁,擬證明事故車輛為營運車輛的事實;
2、《機動車輛保險條款》1份,擬證明條款的第二部分第九條的規定,該事故車輛租賃給他人使用,用于營運,改變了車輛用途,該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我公司拒絕賠付的事實;
3、《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1份、《機動車輛物損清單》1份,擬證明車輛的實際損失情況。
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保險單、交費發票本身無異議,認為原告投保的是家用車輛的保險,而非營運車輛的保險;對《租賃合同》、《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現場出險的照片均無異議;僅對車輛的拆解照片不予認可,認為以此不能確認事故車輛達到報廢的事實。經審查,車輛的拆解照片顯示的內容確實無法證明原告關于“車輛損害程度為報廢”的主張,被告的異議理由成立,故對該部分照片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交的《租賃合同》本身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提出異議,認為事故車輛不是營運車輛;對《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提出異議,認為該條款證明該事故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對證據事故車輛定損單的定損金額也提出異議,認為事故發生后,雙方協商定損金額是86000元。經審查,被告提交的《租賃合同》與原告提交的合同內容一致,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則約定了險種、保險責任、責任免除和賠償處理等內容,與本案密切關聯,均應予以采信。原告雖對事故車輛定損單上的金額提出異議,但經當庭詢問表示不申請對事故車輛進行鑒定,并認可被告定損的數額,故認定該證據為有效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呂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甘J-85155的寶來牌轎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原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16日0時起至2014年8月15日24時止等內容。原告投保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則約定,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121800元、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500000元、不計免賠率(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24日0時起至2014年8月23日24時止等內容。兩份保險均約定車輛使用性質為非營業。后原告按約定向被告全額交納了保險費。
2014年6月11日1時13分,原告呂XX以定西至誠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的名義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甘J-85155的寶來牌轎車租賃給張斌使用。雙方約定駕駛員為張斌,日租金200元,并約定承租方不得利用所租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不得利用租賃車輛從事營業運輸,不得將租賃車輛轉租、典當、交給他人駕駛等內容。租賃合同簽訂后,原告呂XX將該車輛交付張斌使用。2014年6月11日2時許張斌駕駛租賃車輛行至定西市安定區馬鈴薯交易市場附近時,不慎撞向橋護欄,導致該車部分裝置損壞、橋護欄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被告勘驗現場后核定事故車輛損失為47964元、橋護欄損失為400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以該事故所導致的全部損失屬于免賠范圍而拒絕賠付。原、被告協商未果遂形成訴訟。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交費發票、《租賃合同》、《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事故現場勘驗照片、《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機動車輛物損清單》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基礎上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機動車輛保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按合同享有權利,并履行義務。經審理,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無爭議,僅對事故車輛是否是營運車輛存在爭議。首先,原告未為被保險車輛辦理營運手續,該車輛不具備營運資格,非營運車輛;其次,保險合同未指定駕駛人,原告將車輛租借給特定人使用,而張斌作為合格的駕駛人,與原告本人使用無本質區別,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使用人張斌將被保險車輛用于商業營運,改變車輛用途,被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并未因此而增加。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改變了車輛的用途,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答辯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不予采納。相應的,對原告要求被告賠付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呂XX賠付車輛損失47964元、橋護欄損失4000元,共計51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3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春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