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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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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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民二終字第9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區。
法定代表人戴進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株洲市百姓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男。漢族,住湖北省公安縣。
委托代理人劉暢,湖南弘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興河,湖南弘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十四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群和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劉暢、劉興河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張X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湘AXXX88號小型客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險,保險單號:12002683900002072074,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保險費79866元。不計免賠率、保險費19.71元。2014年4月23日22時30分,原告張X駕駛投??蛙囇刂曛奘刑煸獏^迷城KTV駛入廬山路時,與沿廬山路由西往東行駛的譚志勇駕駛的車牌號為湘ANR56小型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譚志勇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譚志勇支付了汽車修理費28473.36元。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已進入了被告理賠窗口,被告以原告車輛未年檢為由拒絕理賠,遂釀成本案糾紛。
另查明,1、原告給譚志勇造成車輛損失金額有兩份發票為憑據,分別為29092元、12727元,合計417999元。保險合同約定主要責任承擔70%應為29259.3元;2、原告張X投保車輛湘AXXX88的行駛證有效期為2013年8月30日;3、原告在2013年8月29日在湖南湘安機動車輛檢測有限公司進行了機動車安全檢測合格。
原審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按照合同約定交納了保險費,被告應當在約定范圍內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理賠,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含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的約定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交強險)。對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付第三者財產損失費28473.36元未超過在被告應承擔的保險金額范圍內29259.3元,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張X支付保險理賠金28473.36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512元,減半收取256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擔。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請求二審法院改判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金20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他訴訟請求;二、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如下: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審提供的證據以及一審法院查明的情況可以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的湘AXXX88號小型客車于2014年4月23日發生兩車碰撞事故,造成三者車損失金額人民幣39819元,被上訴人負該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人民幣100萬元,購買不計免賠保險),上訴人通過保險單、保險條款等以黑體、加粗等方式就“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該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訴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了保險理賠,經上訴人審核材料(行駛證登記:湘AXXX88檢驗有效期至2013年8月,無《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被上訴人不符合合同約定的理賠條件,遂于2014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發出了《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告知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屬于免除賠償責任范圍。上訴人提供的車輛管理所業務查詢、單項查詢等證據證實湘AXXX88小型客車檢驗日期為2011年11日,檢驗有效期止2013年8月31日;下次檢驗日期為2014年5月9日,檢驗有效期止為2015年8月31日。那么2014年4月23日即事故發生日,湘AXXX88小型客車屬于無合法有效的行駛證或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的情形,上訴人依據商業保險合同條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條第(一)、(二)項之約定免除賠償責任系合法合理的,應該予以支持。
機動車檢驗直接關系到道路交通安全,關系到廣大群眾切身利益,系行駛證合法有效的重要組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并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第十三條的規定: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所以機動車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未攜帶合法有效的行駛證是屬于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情形。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惫驶谏鲜鍪聦嵟c理由,應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為:保險公司未解釋說明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沒有約束力;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通過了安全檢測,車輛沒有安全隱患,領取合格證只不過是形式要求;被上訴人因未交罰款而沒有通過年檢。
二審經開庭審理,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二審中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的保險理賠金是多少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按照合同約定交納了保險費,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理賠?,F因被上訴人駕駛的湘AXXX88號小型客車在規定期限內于2013年8月29日經湖南湘安機動車車輛檢驗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南省長沙市機動車安全檢驗報告單》認定該車輛經檢驗合格,其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取得有效的行駛證并不等同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未通過,依據保險合同條款約定免除賠償責任的情形,故原判認定上訴人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支付保險理賠金28473.36元,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駕駛的湘AXXX88號小型客車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并未通過,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按合同中約定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2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2元,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蓉
審判員 王丹茂
審判員 伍 露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彭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