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乙保險公司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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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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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終164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19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甘肅省榆中縣夏官營鎮太平堡村農民,住榆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乙,甘肅棲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甘肅棲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榆中縣。
法定代表人:周X甲,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X,女,漢族,住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系乙保險公司甘肅省分公司蘭州理賠中心工作人員。
上訴人劉XX因與被上訴人與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榆中縣人民法院(2016)甘0123民初11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XX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榆中縣人民法院(2016)甘0123民字1147號民事判決;2.判令被上訴人判令被告承擔保險責任,支付原告車輛維修費46649.18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1054.8元,共計48703.98元,并承擔違約責任;3.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第一、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甲保險公司未向劉XX告知免責條款。甲保險公司是先收取保險費、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后,才向劉XX出具具有免責條款的保單。被上訴人所提供的保險單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解釋應當從不利于合同提供者的角度進行解釋。甲保險公司不僅沒有提前說明,反而在收取保費后才在合同中打印提示,完全違背了法律對格式條款及免責事由的提示義務。第二、原審法院忽略了新購置機動車保險合同訂立時的特殊性。新車購買保險時,是以機動車車架號登記購買。車架號的唯一性保證了保險標的的唯一性和確定性。在保險合同訂立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投保的車輛沒有取得臨時牌照,仍然收取費用并訂立合同,就說明被上訴人同意并認可這一事實。事故發生后車輛管理部門為車主發放了正式牌照,證明該車經質量檢驗合格,能夠上路行駛。車輛有無牌照,并不是導致被保險車輛出險的因素。
甲保險公司辯稱,劉XX未依法獲取行駛證和臨時通行證,屬于違法上路,違法行為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保險單上有特別約定,明確列明出險時車輛無行駛證或臨時通行證,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甲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支付原告車輛維修費46649.18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1054.8元,共計48703.98元,并承擔違約責任;2.訴訟費全部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1月10日,劉XX在購買車輛時,從甲保險公司處為自己所購的眾泰牌乘用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險。2015年12月9日0時03分,原告駕駛該車在白銀市會寧縣頭寨子鎮全華溝309國道東250米處發生事故,致該車受損。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該機動車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且未取得臨時移動證。該車受損后,經甘肅興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支出修理費45149.45元。甲保險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劉XX送達《拒賠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根據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款及特別約定,對本次事故受損拒賠。劉XX遂訴訟來院,請求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劉XX和甲保險公司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應確認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規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時,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照。依據該條法律規定,原告在未登記或未取得臨時通行牌照時,不得駕駛車輛上路行駛。且被告保險公司在與原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對自身的責任免除也有規定,《乙保險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十)項規定: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和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依據該條規定,被告保險公司對本次事故免責。根據《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保險人應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對格式條款特別是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予以說明。在被告提供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和機動車輛保險單(副本)中對免責事項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據此,在本案中,被告已盡到自己的提示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在庭審中,原告并未對自己的主張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交通費、誤工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劉XX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判決查明的基本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劉XX和甲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以后,劉XX未取得相關臨時通行牌照即上路行駛發生單方交通事故后要求甲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時,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照。”之規定,劉X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經過相關部門的安全培訓后取得機動車駕駛執照,應當知曉車輛未取得牌照上路行駛屬于嚴重違法行為,也是對社會具有極大危險性的行為,其在明知的情況下仍放任該違法行為導致發生單方交通事故;且保險合同中亦有關于臨時牌照超過有效期仍上路行駛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約定,從保險合同、投保單以及劉XX實際繳納保險費的行為可看出,甲保險公司應已向劉XX就該免責條款履行了說明和提示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劉XX要求甲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于法無據,一審法院駁回劉XX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劉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18元,由劉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新
代理審判員 李文軍
代理審判員 王 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