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王XX保險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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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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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44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高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洪XX,北京市中喆(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
委托代理人:張XX,遼寧人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夏X,遼寧人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王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劉X、原審第三人王XX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孫玉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葛鈞、審判員莊俐參加合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2月23日,案外人劉楊無駕駛證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遼AXXXQ5的小型客車,沿新開道西向東行駛至滂江街龍之夢交通崗是,撞上前方停車等信號的劉X駕駛的遼AXXX6U號牌車輛以及案外人章萬義、陳欣駕駛的車輛,造成劉X及遼AXXX6U車內乘客趙杰、章萬義受傷。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大東大隊出具的第210104320130007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洋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劉X無責任。第三人王XX為遼AXXX4N號牌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186,4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200,000元、全車盜搶保險171,800元以及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保險期間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劉X從第三人王XX處購買了號牌為遼AXXX4N的馬自達牌轎車,并辦理了車輛轉移登記,將號牌變更為遼AXXX6U。2014年3月14日,原告劉X向被告報險,原、被告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本院。
審理中,原告申請對遼AXXX6U號牌車輛在2013年2月23日事故中車輛損失的金額進行鑒定。沈陽市價業價格鑒證服務中心對事故車輛進行了車輛損失價格的鑒定,該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沈價業涉車(2014)沈河第68號價格鑒定結論書,確定遼AXXX6U號牌車輛于價格鑒定基準日2013年2月23日的車輛損失費用鑒定價格為人民幣72937元,鑒證服務費2000元。此外,原告向遼寧福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車輛拆解費共4000元,并增加了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車輛拆解費4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依照規定向保險人報險,而保險人應當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對被保險人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
關于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付原告車輛損失費人民幣111998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在審理過程中申請對其實際車輛損失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遼AXXX6U號牌車輛于價格鑒定基準日2013年2月23日的車輛損失費用鑒定價格為人民幣72937元。被告對鑒定結論書無異議,但被告抗辯依據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四)款,原告應當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金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從第三人處應當獲得的交強險賠償數額屬被告的免陪范圍。前述款系由被告提供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但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主義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投保確認單雖有“保險工作人員已經將投保條款及費率向投保人結束清楚”字樣,但該文字本身亦具格式性,且無法證明保險人對保險條款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因此,被告提出抗辯所依據的條款對原告不能產生效力。且原告投保車輛損失險的目的即為賠償被保險車輛的損失,而保險人在向投保人進行賠償后亦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綜上,關于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依據鑒定結論所確認的金額予以支持,即72937元。
關于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修車期間的停車費、交通費的訴訟請求,因停車費及交通費系間接損失,非商業保險賠付范圍。因此,對于原告關于停車費及交通費的訴訟請求,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需另行主張權利。關于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拆解費人民幣4000元的訴訟請求,因拆解費系對車輛進行鑒定而發生的合理費用,且遼寧福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了情況說明,說明遼AXXX6U號牌車輛共拆解前后部兩次,且第二次拆解系以第一次為基礎進行,每次發生費用2000元,共計4000元,并提供了拆裝維修發票。因此,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X車輛損失保險金人民幣72937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X車輛拆解費人民幣4000元;駁回原告劉X的其他訴訟請求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抗辯意見。如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償還借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200元,鑒定費2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支付被上訴人72937元車輛損失保險金之外另行支付4000元車輛拆解費,系事實認定錯誤,在確定車輛損失價格的沈價業涉車(2014)沈河第68號價格鑒定結論書中,每項維修內容后都附有工時費,上訴人認為該工時費應包含4000元車輛拆解費,故請求本院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劉X關于賠償4000元車輛拆解費的訴訟請求,并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劉X承擔一、二審訴訟費。
被上訴人劉X、原審第三人王XX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本院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應否向劉X支付4000元車輛拆解費。本院認為,投保的號牌為遼AXXX6U馬自達牌轎車發生事故后,應由該車輛所投保的某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予以賠償,為鑒定車輛損失價格,劉X向遼寧福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的車輛拆解費,亦應由保險公司賠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32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玉明
審判員 莊 俐
審判員 葛 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