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馬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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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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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民二初字第64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吉木薩爾縣人民法院 2015-08-16
當事人信息
原告:馬XX,男,回族,1961年出生。
原告:馬X,男,回族,199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馬XX,身份情況同上,系原告馬X之父。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楊XX,新疆旭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X,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公司職員。
第三人:李XX,男,漢族,1964年出生。
審理經過
原告馬X、馬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合保險吉木薩爾支公司)之間的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光輝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XX暨原告馬X的委托代理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楊生新、被告中華聯合保險吉木薩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第三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2年9月21日21時30分許,原告馬X駕駛新BXXXXX號自卸車沿縣道179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大有鄉樺窩村路段時,與朱生策駕駛的新BXXXXX號車輛相撞,致使朱生策駕駛的新BXXXXX號車輛的乘車人馬德明、馬龍、王智勤等人受傷,新BXXXXX號車輛受損的一起交通事故。后經吉木薩爾縣交警大隊認定有原告馬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智勤以客運合同為由將朱生策訴至吉木薩爾縣人民法院,該案經法院審理作出(2013)吉民一初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書,判令由朱生策及其掛靠的運輸公司連帶向王智勤賠償損失16279.93元。朱生策按判決書履行了上述義務后,分別以向王智勤支付的賠償款16279.93元和自己的車輛損失12187元應當由原告馬X和馬XX承擔賠償責任為由,將原告訴諸法院,經審理分別作出(2013)吉民一初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和(2013)吉民一初字第176號民事調解書,原告賠償分別賠償16279.93元和12187元。因新BXXXXX號自卸車系原告馬X、馬XX父子從第三人李XX處購買,第三人在被告中華聯合保險吉木薩爾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從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應當由被告華聯合保險吉木薩爾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請依法判令被告中華聯合保險吉木薩爾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賠償款29066.93元,當庭增加拖車費600元。
被告辯稱
被告中華聯合保險吉木薩爾支公司辯稱:對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沒有異議,新BXXXXX號自卸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對(2013)吉民一初字第565號民事判決中的賠償款16279.93元沒有異議。對(2013)吉民一初字第267號案件中的12187元賠償款,其中6480元是車輛停運損失,還有200元的停車費用均不屬于保險范圍,保險條款明確約定保險人對間接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我公司應當承擔賠償款7307元,請駁回原告的不合理訴求。
第三人李XX陳述:我將新BXXXXX號自卸車賣給原告后發生了交通事故,對原告的訴訟主張沒有異議。
原告就自己的訴訟請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保險聯系卡、發票、投保單各1份,證明:第三人李XX為其所有的新BXXXXX號自卸車在被告中華聯合保險吉木薩爾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
被告中華聯合保險吉木薩爾支公司和第三人質證認為:沒有異議。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證明:2012年9月21日21時30分許,原告馬X駕駛新BXXXXX號自卸車與朱生策駕駛的新BXXXXX號車輛相撞,致使新BXXXXX號車的乘車人馬德明、馬龍、王智勤等人受傷,新BXXXXX號車受損的一起交通事故。經吉木薩爾縣交警大隊認定有原告馬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中華聯合保險吉木薩爾支公司和第三人質證認為:沒有異議。
3、(2013)吉民一初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書和執行通知書各1份,證明:原告向朱生策賠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6279.93元。
被告中華聯合保險吉木薩爾支公司質證認為:賠償項目中包括后續治療費17000元,應當提供后續治療費用的證明。
第三人質證認為:沒有異議。
調解書和執行通知書各1份,證明:朱生策起訴馬XX和中華聯合保險吉木薩爾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經調解由原告馬XX向朱生策賠償損失共計12187元。
被告中華聯合保險吉木薩爾支公司和第三人質證認為:沒有異議。
5、拖車費發票1份,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拖事故車輛產生600元的費用。
被告中華聯合保險吉木薩爾支公司質證認為:不予認可,車號和事故車輛不一致,時間也不相符。
第三人質證認為:沒有異議。
本院認證認為:1、2、3、4具備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證據5與證明事實之間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華聯合保險吉木薩爾支公司就其辯稱向本院提供投保單和保險條款各1份,證明:保險條款約定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已經向第三人告知了保險條款。
原告質證認為:不予認可。
第三人質證認為:沒有向我告知保險條款。
本院認證認為:證據具備真實性,但與證明的事實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可。
根據以上舉證、質證、認證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當庭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原告馬X、馬XX系父子關系,于2012年9月21日從第三人李XX處購買了新BXXXXX號自卸車,當日21時30分許,原告馬X駕駛新BXXXXX號自卸車沿縣道179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大有鄉樺窩村路段時,由于原告馬X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致使車輛在上坡時熄火下滑,與后方朱生策駕駛掛靠在新疆遠方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吉木薩爾分公司名下的新BXXXXX號客運車相撞,造成客車上的乘客馬德明、馬龍、王智勤等人受傷、兩車受損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吉木薩爾縣交警大隊認定,原告馬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朱生策無責任。
新BXXXXX號自卸車在被告中華聯合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限額為5萬元,同時投保了不計免賠險,責任期間從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
該起事故受傷的乘客王智勤以客運合同為由將朱生策訴至本院,要求賠償醫療費8554.93元、傷殘賠償金14066.8元、誤工費8000元、陪護費2320元、交通費4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5元、后續治療費17000元、住宿費540元、鑒定費1638元,本院作出(2013)吉民一初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判令由朱生策及掛靠的運輸公司連帶賠償王智勤的上述損失,并承擔訴訟費用707元。判決生效后,朱生策向王智勤履行了判決書確定的義務。
本院認為
2013年7月23日,朱生策以馬X、馬XX、中華聯合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薩爾支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交通事故導致朱生策向王智勤賠償損失54049.73元,要求中華聯合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薩爾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馬X、馬XX承擔賠償責任。經審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吉民一初字第565號民事判決,認為:朱生策主張的醫療費8554.93元、傷殘賠償金14066.8元、誤工費8000元、陪護費2320元、交通費4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5元、后續治療費17000元、住宿費540元、鑒定費1638元,系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合理損失,應先由中華聯合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薩爾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37062.8元(醫療費用10000元、傷殘賠償金14066.8元、誤工費8000元、陪護費2320元、交通費498元、住宿費540元、鑒定費1638元);剩余的16279.93元損失由被告馬X負事故全部責任,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承保交強險限額內向原告朱生策賠償37062.8元;二、被告馬X、馬XX向原告朱生策賠償16279.9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馬X、馬XX未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給付款,朱生策通過申請強制執行,馬X、馬XX支付了賠償款。
裁判結果
2013年2月22日,朱生策以馬XX、中華聯合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薩爾支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賠償修理費7307元、停車費200元、停運損失680元,由中華聯合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薩爾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馬XX賠償12187元。經本院主持調解,作出(2013)吉民一初字第176號民事調解書,協議:由中華聯合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薩爾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向朱生策賠償2000元;馬XX向朱生策賠償12187元,均在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馬XX未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給付款,朱生策通過申請強制執行,馬XX支付了賠償款。
商業三者險第七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者網絡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其它各種間接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本案爭議焦點是: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的效力。
本院認為:被告中華聯合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薩爾支公司與第三人自愿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有效合同。第三人將車輛轉讓給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原告應當承受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被告中華聯合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薩爾支公司應當對承保的車輛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付責任,被告認為第三者的損失包括停運損失和后續治療費,均為間接損失,不應當賠償。后續治療費是受害人委托司法鑒定機構依法作出的鑒定意見,并由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損失,并非間接損失,已經由原告實際賠付。第三者的損失中雖然有停運損失,停運損失系間接損失,保險條款中明確對間接損失免除賠償,該條款為免責條款,應當向投保人告知,否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被告應當向第三人履行告知義務,第三人表示被告未向其履行免責條款告知義務,而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已經履行告知義務,故免責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應當承擔賠付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損失,其中28466.93元,均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合理損失,被告應當按保險條款約定向原告承擔賠付責任,另主張的拖車費600元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馬X、馬XX支付賠償款28466.93元;
駁回原告馬X、馬XX的其余訴訟請求。
以上判決第一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12元,減半收取25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光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