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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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終字第0081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普蘭店市。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遼寧蓮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X。
委托代理人:崔XX,遼寧明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孫XX與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普蘭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895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和被上訴人孫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XX一審訴稱:2011年11月29日,原告駕駛遼B×××××號小型轎車,沿興唐線由北向南行至事故發生地52KM+669M處與姜恒禮駕駛的遼B×××××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姜恒禮及摩托車乘車人姜恒常死亡。因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但被告卻以原告車輛未按期年檢而拒賠。2013年2月,原告曾訴請被告但撤訴,現原告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保險賠償金29.8萬元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原告計算的標準及數額沒有異議。但根據公安機關《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原告的車輛發生事故時沒有按照國家的規定檢驗機動車輛。根據原、被告《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一章第3條第2款規定,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發生意外事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據此,原告要求的損失不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理賠條件,某保險公司有權拒賠。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簽訂機動車保險單,約定:投保車輛為遼B×××××號,承保險種為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車上人員責任險)。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4,361.79元。2011年11月29日17時20分許,孫XX駕駛遼B×××××號小型轎車,沿興唐線由北向南行駛至事發地52KM+669M處,與同向前方姜恒禮駕駛的遼B×××××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姜恒禮及二輪乘車人姜恒常當場死亡。經普蘭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進行事故認定,孫XX駕駛未經檢驗機動車、超速行駛、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車距,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姜恒禮無駕駛證駕駛二輪摩托車,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發生后,經普蘭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大連正義汽車技術服務中心進行鑒定,結論是唯一性、制動系、轉向系、燈光系符合【GB/7258-2004)要求。
在庭審中,被告提供《機動車保險條款》(2009版),該條款第三條: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中第二項約定: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在原告簽名的《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一欄中第二條被告以黑體字載明:本人確認已收到了《平安機動車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同時,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免責條款明確說明書》中第一條: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合理損失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責任,保險車輛方無事故責任的,保險人不承擔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保險車輛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保險車輛方負全部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100%;保險車輛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70%;保險車輛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50%;保險車輛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30%。第二條:發生意外事故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保險合同另有約定除外),保險車輛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保險車輛在競賽、檢測、修理、養護、被扣押、征用、沒收、全車被盜竊、搶劫、搶奪期間,保險車輛牽引其他未投保交強險的車輛或被該類車輛牽引,保險車輛轉讓他人但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及時通知義務而轉讓導致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及所有附加險的賠償責任。該說明書的最后載明“我已充分理解了上述特別約定及你司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所做的上述解釋說明的真實含義與法律后果,同意投保并嚴格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原告在投保人簽章處簽名。庭審中,原告對其在該《免責條款明確說明書》中的簽名予以認可,但認為該說明書第二條明確說明了發生意外事故時機動車未進行年檢屬于免責條款范疇,而未規定在該說明書第一條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一條中,本案原告的保險車輛發生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而非意外事故,被告不應拒賠。
因原告車輛肇事造成姜恒禮、姜恒常死亡,姜恒禮的配偶為劉應芬(1969年3月13日生)、女兒姜秀文(1998年4月25日生)、母親王桂花(1931年2月25日生);姜恒常的配偶惠淑蘭(1958年6月10日生)、母親王桂花。王桂花共有五名子女。姜恒禮死亡發生賠償數額明細如下:1、死亡賠償金:14,213元/年×20年=264,340元;2、喪葬費26,864元;3、被撫養人女兒姜秀文的生活費:6,940元/年×6年÷2=20,820元;4、被扶養人母親王桂花的生活費:6,940元/年×10年÷5人=13,880元,合計325,904元。姜恒常死亡發生賠償數額明細如下:1、死亡賠償金:14,213元/年×20年=264,340元;2、喪葬費26,864元;3、被扶養人母親王桂花的生活費:6,940元/年×10年÷5人=13,880元,合計305,084元。上述二人賠償金額共計630,988元,扣除被告已賠付交強險賠償金110,000元,余520,988元。本案原告主張事故責任賠償比例為70%,被告應賠付保險賠償金364,691元,原告僅主張298,000元,其余權利放棄。對于上述二人的賠償數額及原告主張的事故比例被告均無異議。原告已經賠付死者家屬各項損失共計524,800元。普蘭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判決孫XX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另查,原告曾于2012年向原審法院提起過訴訟,后原告申請撤訴,原審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予原告撤回對被告的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原、被告雙方對保險合同、保險單、保險條款、免責條款明確說明書、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以及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未進行檢驗的事實均無異議。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是否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及免責條款中意外事故中所規定的“保險車輛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是否適用道路交通事故。
本案,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免責條款說明書中簽字確認,該免責條款說明書中被告以足以引起注意的黑體字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的內容含義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的形式進行了明確說明,且該說明書最后記載“我已充分理解了上述特別約定及你司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所做的上述解釋說明的真實含義與法律后果,同意投保并嚴格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币虼耍桓嬉呀浡男辛嗣庳煑l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原告亦充分理解該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與法律后果。
該《免責條款明確說明書》第一條規定的是“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合理損失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責任,……”,而第二條規定的是“發生意外事故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保險合同另有約定除外),保險車輛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保險車輛在競賽、檢測、修理、養護、被扣押、征用、沒收、全車被盜竊、搶劫、搶奪期間,保險車輛牽引其他未投保交強險的車輛或被該類車輛牽引,保險車輛轉讓他人但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及時通知義務而轉讓導致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及所有附加險的賠償責任”。從上述兩個條款的內容來看,“保險車輛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被告已經明確將其列明在第二條“發生意外事故時”,卻不是列明在第一條“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該說明書中第二條“發生意外事故時”該條款對于意外事故的種類進行了羅列,但卻未明確列明包含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對于免責條款中的“保險車輛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應理解為“發生意外事故時”的免責條款,而非系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的免責條款。本案,原告在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經普蘭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大連正義汽車技術服務中心進行鑒定,結論是唯一性、制動系、轉向系、燈光系符合【GB/7258-2004)要求。由此可以看出,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與該車輛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無因果關系。而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保險理賠數額并無異議。綜上所述,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保險理賠款298,000元。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孫XX保險理賠金29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77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的理由及請求是:1、免責條款已盡到特別提示和告知的義務,免責條款有效;2、交通事故包含在意外事故之中,意外事故的免責條款當然適用于交通事故;3、車輛未年檢是事故責任認定中比例劃分的一個依據,因此,未年檢與事故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孫XX在原審的全部訴訟請求。
孫XX二審答辯認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由如下:1、合同明確約定,只有在發生意外事故時,未年檢才成為免責事由,交通事故不同于意外事故,車輛未年檢不是免責事由;2、保險條款第一章“賠償處理”部分未見“意外事故”一詞,全部使用“道路交通事故”一詞,而在“責任免除”部分未見“道路交通事故”的字樣,全部使用“意外事故”字樣,說明合同本意是對二者進行了區分,即道路交通事故應作賠償處理,而意外事故則可適用責任免除;3、事故認定書中載明車輛未年檢與事故發生沒有因果關系,車輛檢驗是行政機關的管理性規定,與保險合同的履行無關;4、當對合同條款存在理解上的不一致時,應作出對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利的解釋。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于簽訂了保險合同、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及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未按時年檢的事實均無異議,雙方在二審中爭議的焦點是保險條款中“意外事故”與“交通事故”范疇的理解及“意外事故”的免責條款是否適用于“交通事故”。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事件”之規定,“交通事故”的范疇涵蓋“意外事故”。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和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之規定,在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于保險條款中所涉“意外事故”和“交通事故”理解不一致時,應當作出對提供格式條款即某保險公司不利的解釋。第三,從《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全部使用“意外事故”一詞和“賠償處理”部分全部使用“交通事故”一詞可推知,保險合同的本意是只有發生意外事故時才存在免責事由,其余交通事故應均作賠償處理。綜上,上訴人提出“意外事故”的范疇涵蓋“交通事故”,“意外事故”的免責條款適用于“交通事故”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保險條款中車輛未按期年檢保險人免責的條款效力一節?!睹庳煑l款明確說明書》(以下簡稱“免責說明書”)的最后記載“我已充分理解了上述特別約定及你司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所做的上述解釋說明的真實含義與法律后果,同意投保并嚴格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孫XX在投保人處簽字。以上內容不僅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而且證明孫XX作為投保人也充分理解該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與法律后果。故案涉保險條款和免責說明書中關于車輛未按期年檢保險人免責的條款不屬于合同法第四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中的無效格式條款,即案涉免責條款有效。
關于車輛未按期年檢與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系一節。孫XX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其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從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書內容可知,投保車輛各項性能指標正常,交通事故的發生并非車輛性能故障所導致,故未按期年檢與交通事故的產生并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提到車輛未按期年檢,是因車輛未按期年檢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性規定,在事故責任比例劃分時應予參考。對此,原審判決認定準確,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無理,不能得到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70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麗明
審判員 王慧瑩
審判員 寧 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