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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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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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終字第77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區、15樓。
負責人:戴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XX,四川路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男,漢族,住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川QXXX18號小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2013年1月1日,案外人陳萬金駕駛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將案外人凌成玉撞傷,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該事故陳萬金負全部責任,凌成玉無責任。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凌成玉住院治療79天,產生醫療費9469.77元,其中原告墊付6000元,被告預付3469.77元。
2013年7月30日,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翠屏民初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凌成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損失有:住院伙食補助費1185元,后續醫療費3000元,該費用共計4185元應由被告在川QXXX18號小車投保的交強險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中全額予以理賠。
另查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一條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條款。第十九條載明: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并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核對人身傷亡的賠償金額。上述條款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
被告已經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全額理賠了醫療費共計4959.18元,其中原告陳X已獲賠醫療費用保險金1489.41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其墊付的醫療費6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為,因本次事故肇事車輛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的損失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全額賠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三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合同,適用本法”的規定以及被告提供的交強險以及商業保險條款載明的內容,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中約定的應依據國家基本醫療保險進行核定,對自費部分應予以扣除的條款均系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就該部分內容僅記載在保險條款中,未盡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合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該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被告認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予以理賠的辯稱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本案醫療費用共計9469.77元(原告墊付6000元)被告應當全額賠付。現原告要求被告在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理賠其墊付的6000元醫療費,因原告已獲賠1489.41元,法院依法支持為被告在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4510.59元(6000元-1489.4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向原告陳X賠付保險金4510.59元。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判決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在上訴人已經根據合同約定履行完畢保險責任后仍然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陳X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本案經二審審理,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另查明,陳X就其所有的川QXXX18號小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該保險條款第27條載明“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上述條款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
本院認為,因本次事故肇事車輛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故陳X因本次事故產生的損失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全額賠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約定的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保險人就該部分內容僅記載在保險條款中,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該條款對陳X不產生效力。本案醫療費用共計9469.77元(陳X墊付600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現陳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理賠其墊付的6000元醫療費,因陳X已獲賠1489.41元,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應賠償陳X醫療費4510.59元(6000元-1489.41元)。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俊卿
審 判 員 蔡 偉
代理審判員 龍 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華 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