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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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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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終字第21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負責人:牛XX,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XX,男,個體工商戶。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袁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聊東商初字第2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袁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購買了閩D×××××號寶馬轎車一部,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2013年8月25日,原告以自己的名義在被告處為該車投保,辦理了交強險、第三者商業險、車上人員險、盜搶險及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為一年,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辦理保險時,被告核定原告的被保險車輛價值為394515元,被告依據此價值收取了原告的保險費用,并出具了盜搶險保險金額為394515元的保險單。2014年7月23日,被保險車輛在原告所居住的頤馨園小區,原告即向公安機關和被告報案,車輛至今未能追回。事故發生后,原告在向被告理賠時,被告讓原告提交了二手車購買合同,該合同載明被保險車輛交易價格為294000元,審理中,原告承認此交易價格是為了規避交易稅收故意少寫的,并稱實際交易價格更高。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的手機發送短信,內容為原告的車輛核定損失為274596元,后被告向原告的銀行卡內轉入賠償款263612.16元。原告不同意賠償金額,遂提起本案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原告依照雙方的合同約定支付了保險費用,被告為原告出具了保險單,該保險單及相關條款即構成雙方的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受該合同的約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取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的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的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也明確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在該合同中,被告對加重投保人責任,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未能明確告知投保人,該條款對原告不具有約束力。被告對原告的車輛按照自己核定的價值394515元收取原告的保險費用,合同明確約定被保險車輛盜搶險保險金額為394515元,原告也據此支付了保險費,被告即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賠償原告,雙方并未約定按照原告的購買合同價格進行賠償,且原告的購買合同價格未必正確顯示車輛的真實交易價格,車輛交易價格存在跌價和溢價的可能,被告主張按照原告購買價格進行賠償的理由違反了雙方的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袁鳳鳴130902.84元。案件受理費2910元由被告承擔,原告已預交,案結即轉為實收,待案款過付時一并結算。如果被告未按照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就涉案的盜搶險保險相關條款向被上訴人進行告知是錯誤的。上訴人不僅在保險單正本中有專項提示,在投保單中也印制了明顯的免責條款提示。上訴人的行為也符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一條的規定,上訴人已經就相關條款盡到了提示告知義務。二、被上訴人在投保時未如實告知其車輛為二手車的事實,導致上訴人按照正常車輛價格核定盜搶險的保險金額。該保險金額明顯高于被上訴人的二手車買賣合同中被上訴人的實際花費。原審判決的數額會造成被上訴人盈利的后果,違反保險補償原則。三、原審程序存在瑕疵,原審中上訴人向法院提交了保險條款、投保單等充分證明上訴人盡到提示告知義務的材料,當庭雙方也進行了質證,但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沒有提及該事實,影響了對上訴人是否盡到提示告知義務的關鍵事實的認定。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涉案保險金支付責任。
被上訴人袁XX答辯稱:投保時被上訴人把行駛證交到上訴人處,也提到了涉案車輛為二手車的事實。上訴人系根據年限評估的車輛價格。二手車購車合同上約定的價格低是為了過戶少交稅,車輛的實際購買價格大于該合同價格。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陳述涉案車輛盜搶損失險保險金額394515元系按照該車投保時的新車市場價值核定得出。其在為涉案車輛核保時按照保險行業慣例,僅審查投保人提供的所有權憑證和車輛登記證書等書面手續,不需要對投保車輛進行驗車評估,即可以出具相應保險單。
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130902.84元。
關于上訴人主張的其計算涉案車輛保險賠償款所依據的《機動車盜搶損失險條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的效力問題。上訴人對其提供的該格式條款,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已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向被上訴人說明了相關內容,或在相關材料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對該條款進行注意的提示,該條款也未有明顯的加粗、加大等顯著標志,或就該條款內容單獨印刷,并附有相關的投保人聲明由投保人進行簽字確認。因此,上訴人關于對該保險條款內容已經依法向被上訴人進行了明確說明及告知義務的主張不能成立。原審據此認定該條款無效并無不當。本案中,上訴人作為保險人,負有對投保車輛的實際價值進行核實的義務及能力,亦應當在同意承保并核定投保車輛價值及收取相應保險費后賠付合同約定的保險金。上訴人關于其應當按照被上訴人在向其理賠時提交的二手車買賣合同上顯示的交易價格進行賠償的主張與涉案保險合同的約定內容不符,原審據此駁回該抗辯理由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主張的原審程序存在瑕疵,在原審判決書中未對其提交的保險單及保險條款提及的問題,原審判決書第二及第三頁對上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均有相應的分析論述,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因缺乏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閆 紅
審判員 王延利
審判員 董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田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