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穗中法金民終字第30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
負責人:呂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廣東晟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XX,廣東晟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男,漢族,住廣東省揭西縣-202號。
委托代理人:周X,廣東中大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葉XX,廣東中大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鐘某強就其粵A×××××號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1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條款。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第四條第八項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條款以黑體、加粗字體的方式區別于合同的其他非免責條款。
2011年12月16日,李X甲以鐘某強及某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案號:(2011)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1095號],原審法院查明鐘某強在事故發生后沒有保護現場,撥打110電話報警后,自行駕駛事故車輛到白云交警二大隊江村中隊接受處理。2012年12月10日,原審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支付李X甲17082.97元;鐘某強則就超過上述保險賠償限額部分賠償24971.02元(已扣除墊付的5500元)。判決作出后,鐘某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終字第380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2年10月18日,李X甲再次向以鐘某強及某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案號:(2012)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661號],原審法院查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與(2011)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1095號判決中記載的一致。2013年1月14日,原審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李X甲精神損害撫慰金、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交通費共計92917.03元;鐘某強賠償李X甲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交通費、共計301601.91元。判決作出后,鐘某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終字第380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述四案審理時,某保險公司均無就鐘某強是否存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逃逸的行為提出辯解意見。
2013年12月24日,李X甲依據上述生效判決向原審法院申請執行。2014年10月27日,原審法院查實鐘某強未向李X甲支付賠償款,且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基于查清案件事實,原審法院調取涉案交通事故交警卷宗,根據交警卷宗內交通警情單顯示,報警時間為2011年10月25日12:05,報警電話為135××××0623,當天12:23分,畢姓交警到達現場處理,當天13:20分,交通事故處理完畢。2011年10月25日,鐘某強在交警部門自述:“……,立即停車,下車看發生什么回事,看見在后邊有個人坐在地上打電話,我怕叫人打我,于是我就撥打120、110報警,后離開現場,因為我親眼見到有輛摩托車在此發生事故被人打得要死,當時我車離傷者大概有25米遠。”同日16:30,交警部門為鐘某強制作詢問筆錄,鐘某強在詢問筆錄中陳述:“2011年10月25日11時許,本人駕駛粵A×××××號轎車由太成出發,準備到雙崗去,當時我車上只有我一個人,我駕車以大約30幾公里每小時的速度沿著崗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我駕車行駛至事故路段時,突然有一輛與我車同方向行駛的兩輪摩托車從路邊樹木處向我車彈過來,摩托車彈在我車的左前角上,接著我馬上剎車,停車后,我下車發現摩托車司機倒在地上并在打電話,當時由于我害怕摩托車司機叫人來毆打我,于是我便一邊打電話報警及通知120救護車,一邊到附近吃中午飯。大約在當日14時,我自行駕駛粵A×××××號轎車到江村交警中隊協助調查。”“因為我怕摩托車司機叫人來毆打我,所以我駕車離開現場。”“我是用我自己的電話報警的,報警電話是135××××0623。”“我當時離開現場只是怕被人打,不是想逃逸,因為如果我想逃逸我就不會用我自己電話報警。”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鐘某強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忽視行車安全、且發生交通事故未保護現場,……,其過錯行為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李X甲持準駕車型為C1的機動車駕駛證、沒有戴安全頭盔駕駛外市籍號牌的二輪摩托車上道路行駛,……,其過錯行為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
再查明,涉案保險事故發生于2011年10月25日12:00。李X甲在此次保險事故中的損失共計為590314.24元。
原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表示李X甲所主張的具體賠償項目中不存在免責的事由。
以上事實,有保險單及保險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價格評估結論書、修理費發票、價格評估費發票、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李X甲的原審訴訟請求為:請求原審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李X甲損失10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本案中,鐘某強已經就其事故車輛粵A×××××號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鐘某強本應在其應向李X甲承擔的賠償責任確定后,積極向李X甲履行賠償義務或者請求某保險公司向李X甲支付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但鐘某強怠于履行,現李X甲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賠付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的責任于法有據。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可依據保險合同免除其支付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的問題:
一、某保險公司是否已經盡提示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足以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由此可見,對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公司免責事由的條款,保險公司只負有提示義務,而無需另行履行告知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保險條款第四條第八項約定的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所未定的強制性規定,某保險公司對該免責條款只負有提示義務。現該免責條款已由某保險公司以黑體、加粗字體的方式區別于合同的其他非免責條款,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該免責條款依法對合同相對人產生法律約束力。某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合理,原審法院予以采納。
二、鐘某強的行為是否符合免責條款的約定
根據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條款的構成要件如下:
1、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未依法采取措施。本案中,鐘某強在發生保險事故后的5分鐘后、查看了現場后,以自己的移動電話撥打報警電話,通知公安部門到場處理。而公安部門接警后,于保險事故發生后23分鐘已經到達現場處理,并在2011年10月25日13:20分處理完畢。李X甲作為傷者已經得到了及時的救治。且鐘某強亦向李X甲墊付了部分的醫療費,故原審法院認定鐘某強實際上已經依法采取了報警、協助救治等義務。
2、被保險人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本案中,鐘某強雖駕駛車輛離開了事故現場,但根據其在交警部門的陳述,其僅由于害怕遭到受害人的報復而離開現場,并非在主觀上為逃避責任而離開現場。而根據詢問筆錄的制作時間,結合其曾經先行在交警部門書寫自述材料的事實,其在詢問筆錄中陳述其于2011年10月25日14時駕車到交警部門協助處理較為符合事實。交警部門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亦并無認定鐘某強屬于事故后逃逸的情形,故原審法院認定鐘某強不屬于逃離事故現場的情形。
綜上所述,鐘某強雖客觀上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離開事故現場,但其主觀上不存在為逃避事故責任而逃逸的情況;其在事故發生后立即報警,使交通事故迅速得到處理,受害人迅速獲得救治。且鐘某強在事故發生后2小時內即到交警部門進行處理,距離交通事故發生時間較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設立目的在于分散社會風險,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損失獲得補償的權利,現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鐘某強存在為逃避事故責任而故意逃離現場的行為,其依據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免責條款免除自身的賠償責任,既與事實不符,亦忽視受害人的利益。兼之,李X甲在此次保險事故中的損失共計為590314.24元,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120000元,余款為470314.24元。而鐘某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仍存在有忽視行車安全的過錯。退一步而言,即使鐘某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其仍應就其過錯行為承擔次要責任以上的事故責任比例。李X甲的損失中屬于第三者責任險支付部分的款項亦已經超過該保險賠償限額100000元,故鐘某強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并未導致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責任的增加。某保險公司的辯解無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某保險公司明確表示具體的賠償項目不存在免責事由,現李X甲要求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付保險金100000元于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判決: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某保險公司支付李X甲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涉案車輛駕駛員在事故發生后逃離現場,保險人依據保險條款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根據事故認定書的記載:事故發生后,鐘某強沒有保護現場,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其過錯行為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即事故發生后,鐘某強未予停車保護現場亦未對傷者進行搶救,而是私自駕車離開,客觀上實施了逃離行為。依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第一章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第四條第八款,事故發生后駕駛員沒有采取措施而逃離現場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認定鐘某強的行為不屬于“逃離”的行為與事實、常理不符。二、鐘某強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保險公司對商業險相關免責條款只需盡提示義務。在一審中,原審法院已經明確認定該免責條款依法對合同相對人產生了法律約束力,但是卻認定鐘某強離開現場的行為不屬于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李X甲答辯稱:一、其已經采取必要措施,并非是逃離現場,其已撥打110、120,并且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詢問;二、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向本案的投保人出示過保險條款,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免責事由不產生法律效力。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調卷申請,要求本院調取李X甲訴某保險公司的所有事故卷宗材料。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鐘某強的行為是否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可以據此主張免責。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八)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首先,鐘某強離開事故現場的原因并非為了逃避交通肇事責任。本案保險事故發生于2011年10月25日12時,交通警情單顯示報警時間為2011年10月25日12時05分,可見,鐘某強于事故發生后即時用自己的電話報警,并于當日下午即到交警部門協助處理,其主觀上并未存在逃避交通肇事責任的故意,其解釋稱因害怕造人毆打而離開現場,與其報案行為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其次,鐘某強并非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離開事故現場。鐘某強于事故發生后即時報警,如實陳述事故情況與傷者情況,并明確需救護車到現場,其行為對傷者得到及時救治起到積極作用。再次,鐘某強離開現場的行為并未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難以查清、亦未導致事故損失的擴大。本案事故發生后,交通警察及時趕到現場,并于當天13時20分處理完畢,傷者也轉移至醫院救治,事后,鐘某強主動配合交警部門查明事故責任,其承擔的責任份額未因其離開現場而增加,保險人的承保風險亦未因此而擴大。綜合上述情況,原審法院認定鐘某強的行為不符合免責條款的約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要求本院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的申請,因涉案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已作為原審認定事實的依據,本院已無重新調取的必要,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處理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欣欣
代理審判員 吳 湛
代理審判員 汪 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傲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