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偉偉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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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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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7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安仁縣人民法院 2015-10-20
原告熊偉偉,男。
委托代理人熊飛,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軍,安仁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周外衡,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系湖南福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熊偉偉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偉偉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飛、李志軍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熊偉偉訴稱,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處為湘LXXX86小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損失等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賠付限額為130300元,保險責任期間自2014年10月9日0時至2015年10月8日24時。在保險期限內,2014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原告駕駛投保的車輛從五一南路駛往五一北路,行至安仁縣城五一南路十字路口高架燈下時,撞在交通指揮臺上,造成投保車輛嚴重損失。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安仁縣“110“指揮中心報警并及時告知被告。2014年12月6日,該事故車輛被拖送至郴州興華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花費拖車費1200元及維修費70000元。車輛維修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險理賠義務,被告拒不理賠。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車費1200元及維修費70000元。
原告熊偉偉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安仁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擬證明2014年12月6日凌晨3時左右,原告駕駛湘LXXX86小車從五一南路駛往五一北路,行至安仁縣城五一南路十字路口高架燈下時,撞在交通指揮臺上,造成投保車輛損失,該事故為單方面事故;
2、湘LXXX86車輛行駛證及駕駛人熊偉偉的機動車駕駛證。擬證明車輛發生事故時,該車輛系正常上道行駛,駕駛人具有駕駛資格;
3、保險單。擬證明原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保險金額為130300元;
4、拖車費發票、車輛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清單。擬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為修理投保車輛共花費拖車費1200元,維修費70000元;
5、保險拒賠通知書。擬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拒絕理賠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辯稱,從監控錄像和原告的陳述可以確定投保的車輛在事故發生時駕駛人并非原告本人,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款的規定,原告的行為屬于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行為,屬于保險公司免責的情形。請求法院查明事實,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舉證如下:
被告對原告及案外人陽帆所作的詢問筆錄。擬證明原告對該事故的陳述與陽帆對該事故的陳述存在矛盾,原告并非事故發生時的實際駕駛人。
本院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進行了質證,質證、認證情況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3,4,5,被告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對該四組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證明中陳述的“調查情況:當時當事人熊偉偉駕駛湘LXXX86從五一南路駛往五一北路”與事實不符,本院根據安仁縣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證明,對原告的證據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擬證明原告非事故發生時的實際駕駛人,與實際情況不符,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該證據不予認可。
根據以上證據,本院對本案的事實確認如下:
2014年10月8日,原告熊偉偉在被告處為湘LXXX86小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損失等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賠付限額為130300元,保險責任期間自2014年10月9日0時至2015年10月8日24時。在保險期限內,2014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原告駕駛投保的車輛從安仁縣永樂江鎮五一南路駛往五一北路,行至安仁縣永樂江鎮五一南路十字路口高架燈下時,撞在交通指揮臺上,造成投保車輛嚴重損失。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安仁縣“110“指揮中心報警并及時告知被告。安仁縣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實該事故為單方面事故。2014年12月6日,該事故車輛被拖送至郴州興華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花費拖車費1200元及維修費70000元。車輛維修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險理賠義務,被告拒不理賠。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拖車費1200元及維修費70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告熊偉偉是否是事故發生當時的實際駕駛人,某保險公司拒賠理由是否成立。
被告辯稱從監控錄像和原告的陳述可以確定投保的車輛在事故發生時駕駛人并非原告本人,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款的規定,原告的行為屬于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行為,屬于保險公司免責的情形。被告沒有向本院提交監控錄像證明,僅是提交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的所作的三份詢問筆錄,從而推測原告不是事故發生時的實際駕駛人,原告的行為屬于偽造現場。本院認為,安仁縣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中明確載明了事故發生時駕駛人是原告熊偉偉,被告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視為對安仁縣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的認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事故發生時的監控錄像證明駕駛人非原告熊偉偉,而從被告所提供的詢問筆錄中也不能推定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人非原告熊偉偉的事實,故對被告認為事故發生時的實際駕駛人不是原告熊偉偉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告熊偉偉系事故發生時的實際駕駛人,該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屬于保險理賠的范圍,被告拒賠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所訴請的要求支付拖車費1200元及維修費70000元都是實際發生費用,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熊偉偉保險金7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斌斌
審 判 員 周美華
人民陪審員 彭前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