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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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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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113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qū)。
負責人李益民,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浩,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5)津鐵民初(指)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劉X于2014年10月22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含不計免賠率附加險。保險金額為52650元,投保車輛為津D×××××號轎車,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7日,劉X駕駛投保車輛,在桂苑路與出租車司機李重文駕駛的津E×××××號轎車發(fā)生碰撞。經(jīng)公安交管部門認定,劉X負事故全部責任。經(jīng)天津市西青區(qū)價格認證中心評估,劉X車輛損失為23520元。劉X支付拆解費2350元、評估費1100元、拖車費1200元、存車費150元。劉X將車輛送往4S店維修,實際支付維修費26850元。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劉X駕駛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評估價格,但在合理范圍之內,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拆解費2350元、評估費1100元、存車費15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拖車費1200元,某保險公司同意賠付,法院予以準許。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劉X車輛損失保險金26850元、拆解費2350元、評估費1100元、拖車費1200元、存車費150元,共計31650元。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經(jīng)劉X同意,其預交的費用法院不再辦理退費手續(xù),某保險公司負擔的費用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劉X)。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4720元(不服金額為6930元);2.上訴人不承擔拆解費、評估費、存車費;3.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沒有采納評估報告的定損結論,而是按照被上訴人修車發(fā)票進行賠償,缺乏法律依據(jù);拆解費屬于車輛維修范圍,定損報告已經(jīng)將其納入到修理費中,不應重復賠償;評估費、存車費不屬于保險條款規(guī)定的保險理賠范圍。
被上訴人劉X二審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認定有效。上訴人應當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內予以賠償。
關于車損數(shù)額的認定問題。經(jīng)審查,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評估行為在交通管理部門主持下進行,評估程序合法,系具有評估資質的認證中心作出,認定損失為23250元,該評估結論應為有效。劉X提供修車費發(fā)票證明其實際支付修車費用26850元,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修車費用中超出評估損失的部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對超出評估結論損失的部分,不應支持。原審判決認定車損數(shù)額有誤,應于糾正,應當認定車損數(shù)額為23250元。
關于拆解費、評估費、存車費是否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該部分費用依法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關于該部分損失不應由其賠償?shù)闹鲝垼诜o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5)津鐵民初(指)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償被上訴人劉X車輛損失保險金23520元、拆解費2350元、評估費1100元、拖車費1200元、存車費150元,共計28320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劉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9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共計34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280元,被上訴人劉X承擔6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代理審判員 陳 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劉學榮